第壹條為了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的建設、開辦、經營和管理,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明確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維護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市場開辦者提供固定場地和設施進行經營管理,市場內集中若幹經營者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商品交易活動(包括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和營利性服務)的場所。
本規定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的建設、開辦、經營和管理以及相關的行政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市場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市場的監督管理,組織協調本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市經貿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市市場發展規劃和布局規劃,指導市場建設;工商部門負責市場的登記註冊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市場治安和消防的監督管理;衛生部門負責場內食品經營者的衛生許可和監督管理;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負責市場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負責查處違法市場建設和違法占用道路行為。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場和現場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政策,支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關的重要市場。
鼓勵市場發展電子商務、物流配送等流通業態,提高市場組織化水平。
第七條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業協會,進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二章市場開放
第八條市經貿部門應當在市場發展規劃的指導下,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等部門編制全市市場布局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專業市場需要編制專項布局規劃的,由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經貿等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專業市場布局規劃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市場布局規劃。
本市產業政策調整的,可以依法調整市場發展規劃和布局規劃。
第九條市經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工商、公安消防、衛生、環保、環衛等市場監管相關職能部門制定各類市場建設規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市場選址應當符合市場布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經營性用地政策。專業市場布局規劃已經公布並實施,專業市場的選址也應當符合專業市場布局規劃。
市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其場地、設施的建設和配備應當符合本市制定和頒布的市場建設規範。
本規定實施前開辦的市場,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和市場建設規範進行升級改造。
第十壹條申請開辦市場,應當向市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名稱核準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市場的名稱和申請人的資質證明;
(三)市場選址的相關材料;
(四)市場開放的可行性報告;
(五)市場規模、經營範圍、投資預算和資金證明;
(六)聯合開辦市場的聯合協議;
(七)房地產權屬證明、已登記的租賃合同或其他證明場地用途的文件;
(八)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九)建築工程消防驗收證明材料;
(十)環境影響評價及批準文件;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申辦建築面積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市場,還應當提供經貿部門出具的綜合聽證意見。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市場名稱核準申請進行審查,並在收到申請後15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登記的決定。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審查市場選址是否符合市場布局規劃。未公布實施市場布局規劃的,對於建築面積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市場,應就市場選址是否符合市場規劃征求經貿部門意見。經貿部門應當在七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對市場選址無意見。
市場名稱的使用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未經核準登記的市場名稱不得使用。
未經名稱核準登記的市場不得招商或出租。
第十四條市場開辦前,市場經營者應當向市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登記。
申請市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註冊申請表;
(二)名稱核準證書;
(三)建築工程消防驗收證明材料;
(四)市場內部布局材料;
(五)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的相關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登記申請依法進行審查時,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材料齊全,市場建設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的,予以登記,發給市場登記證。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未取得市場登記證的市場不得開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開業前必須取得其他行政許可的,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取得市場登記證的市場的相關信息,供公眾查閱。
第十七條《市場登記證》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和轉讓。
第十八條《市場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換發的,市場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換發。原登記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換發市場登記證。
第十九條市場開辦者、市場名稱、面積、經營範圍、市場類型、管理機構負責人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市場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重新辦理市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市場登記機關應當依法註銷市場登記證:
(壹)市場開辦者申請註銷;
(二)市場開辦者依法終止;
(三)市場登記證有效期滿未換發的;
(四)市場關閉、撤銷等停止經營的情形;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市場無法繼續經營的;
(六)依法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市場發起人
第二十壹條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入場經營合同,對市場的環境衛生、環境保護、消防安全、商品質量安全責任、知識產權保護、解決消費糾紛的途徑、場地經營者違法經營責任、合同終止條件等作出具體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制定和推薦入場經營合同示範文本,供市場經營者和場內經營者參考。
第二十二條市場經營者應當維護市場內的經營設施和消防、環衛、環保、安全等設施,保證相關設施完好,及時消除各種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市場經營者應當制定市場環境衛生、環境保護、消防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保護、食品安全、重要商品備案等管理制度,並定期檢查執行情況,根據檢查結果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條市場開辦者應在市場辦公室懸掛市場登記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各種營業執照;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的名稱、管理人員的工作分工、市場管理制度以及投訴機構的地址和電話應當在市場顯著位置公布。
第二十五條市場內部布局應當與辦理市場登記時提交的市場布局設計圖壹致。市場開辦者需要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15日內向市場登記機關提交新的設計圖紙。
市場經營者應當及時制止市場內占道經營行為。
第二十六條市場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必要的復檢計量器具。
市場經營者應當對市場內使用的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進行登記,並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應當督促樓層經營者對所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日常維護,並組織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二十七條市場開辦者應當督促經營者依法經營,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市場管理制度,倡導誠信經營、文明經營。
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場內經營者信譽檔案,記錄場內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受到處罰或者表彰的情況,並定期在市場內公示。
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應當做好統計工作,依法提供統計數據。
第二十八條市場經營者發現違法經營活動,應當及時制止和督促糾正,並向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市場經營者不得為場內經營者的無照經營活動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提供經營場所、倉儲、運輸等條件。
第二十九條市場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市場內的違法行為,不得向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通風報信,不得以各種借口拒絕或者阻撓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對場內經營者違法行為的查處結果告知市場開辦者。
第三十條市場經營者應當在市場內設立投訴受理點,接受消費者投訴,進行調解,並協助有關部門處理交易糾紛。
第三十壹條市場停業或者歇業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提前30日通知市場內經營者,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面向零售的市場,應提前三十天在市場門口張貼。
第四章場內經營者
第三十二條場內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合法經營、公平競爭,遵守市場管理制度,自覺維護市場秩序。
現場經營者不得經營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商品,不得從事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地板經營者應當持證經營,並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許可證。
農民在市場上銷售自己生產的農產品,應當在市場開辦者指定的專門區域內經營。
第三十四條地板經營者應當建立商品檢驗制度,取得商品質量合格證明;購銷需要憑許可證生產的商品,要向供貨方索要有效的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等證明文件。
場內經營者購銷無質量證明的商品時,應當對商品進行檢驗,並對商品質量負責。
第三十五條從事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國家專賣和特殊控制等重要商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臺賬制度。
重要商品的具體目錄由市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救災、防疫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臨時確定重要商品。
第三十六條地板經營者應當遵守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購買標有註冊商標、專利號或者專利、版權的商品,應當查驗,並建立備案制度。不得銷售、展示或宣傳假冒或冒充他人知識產權的商品。
地板經營者不得擅自以特約經銷、總代理、總經銷、專賣等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場內經營者有權對場內的經營秩序和安全隱患向市場經營者提出改進建議,並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三十八條場內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申請開業、變更、停業或歇業;
(二)享有與市場開辦者約定的經核準的市場名稱使用權;
(三)在批準的經營方式和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四)拒絕未經依法批準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五章市場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市場監督管理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政務公開的要求,公開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為公眾查閱提供便利。
第四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場管理信息網絡,記錄市場管理和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誠信經營的相關信息,供公眾查詢。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應當協助提供相關信息。
第四十壹條市場登記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市場開辦者應當於每年3月15日至6月30日向原登記機關提交年檢報告及相關材料,申辦年檢。
市場開辦者提交的年度檢查報告應當包括市場當年的經營活動情況、市場登記事項和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的變更情況、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的處罰和獎勵情況、投訴和糾紛的處理情況。
第四十二條市場登記機關收到年檢報告後,應當參照當年日常監管記錄和現場檢查情況,在20日內作出年檢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市場登記證年檢不合格:
(壹)不符合市場建設規範或升級改造要求的;
(二)未按照核準登記的項目開展經營活動的;
(三)市場登記事項和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發生變化,市場開辦者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四)市場開辦者未按照本條例履行市場管理職責,造成市場秩序混亂的;
(五)市場開辦者未按規定履行對市場內經營者合法經營的監管責任,市場內同壹經營者因同壹種違法行為被執法機關查處3次以上,或者市場內違法經營行為嚴重,被有關部門列為重點市場整治的。
第四十四條工商、公安、消防、衛生、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巡查、抽查和定期檢查制度,並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商品交易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責時,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五條工商、公安消防、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農業、衛生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內公布其投訴舉報電話、聯系方式等信息。
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應當做好記錄,及時調查處理,並答復投訴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應當先予受理,轉有關部門處理,並同時通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四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市場或者場內經營者未依法取得其他行政許可的,應當移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牽頭處理。
有變更、無效、撤回、撤銷等情形的。對市場經營活動中的相關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0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農業、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場商品質量抽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商品質量違法行為。
行政部門對商品進行抽查檢驗的原則、方法和程序,應當公平地適用於所有場內經營者。商品的抽查檢驗結果應當及時匯總分析,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查處市場違法行為。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依法出示證件。未出示證件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市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使用未經批準的市場名稱進行招商、租賃、廣告等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市場未取得《市場登記證》擅自開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辦理市場登記;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取締。違反其他法律法規擅自執業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市場登記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市場經營者不按規定建立和執行市場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造成市場管理秩序混亂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市場開辦者隨意擺攤設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市場開辦者明知或者應知場內經營者無照經營、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為其提供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查處取締無照經營辦法》和《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壹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辦年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限期補辦;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超過壹年未申請年檢的,吊銷市場登記證。市場年檢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銷市場登記證。
第五十條樓層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相關職能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地板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進貨查驗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壹款規定,場內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重要商品購銷臺賬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壹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汙賄賂等。,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