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本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進行監察。
第三條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四條監察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重視證據,重視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行政紀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條督導工作應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制度建設相結合。
第六條監督工作應當依靠群眾。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投訴或者舉報。監察機關應當受理舉報,並依法調查處理;實名舉報的,應當回復處理結果。
監察機關應當對舉報事項、舉報受理以及與舉報人有關的信息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七條國務院監察機關主管全國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業務以上壹級監察機關為主。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向政府部門派出監察機關或者監察人員。
監察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人員對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機關對派出的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實行統壹管理,並實行派出監察人員交流制度。
第九條監察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條監督員必須熟悉監督業務,具有相應的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正副領導人的任免,必須經上壹級監察機關同意後報請決定。
第十二條監察機關對監察人員履行職責和遵守紀律實行監察制度。
第十三條監事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監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打擊報復監事。
第十四條監事辦理的監督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五條國務院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進行監察:
(壹)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公務員;
(二)國務院各部門和國務院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壹)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務員;
(二)本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3)下壹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監察機關還對所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公務員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進行監察。
第十七條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上壹級監察機關決定。
第十八條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的執法、廉政和效能進行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壹)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方面存在的問題;
(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投訴和檢舉;
(三)查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受理的其他申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監察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協調、檢查和指導政務公開工作,糾正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第十九條監察機關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履行職責:
(壹)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政紀行為時,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壹)暫時扣留、封存能夠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
(二)責令涉嫌案件的單位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責令涉嫌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不得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四)建議有關部門暫停涉嫌嚴重違反行政紀律人員的職務。
第二十壹條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汙、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政紀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監察機關領導批準,可以查詢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必要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凍結犯罪嫌疑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二十二條監察機關在處理違反行政紀律的案件時,可以要求有關行政部門和機構予以協助。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部門和機構應當根據監察機關請求協助的事項和要求,在其職權範圍內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監察機關根據檢查和調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壹)拒絕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應當予以糾正的;
(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和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
(三)涉及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需要采取補救措施的;
(四)聘任、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六)需要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引咎辭職、免職等問責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監督建議的。
第二十四條監察機關根據檢查和調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壹)違反行政紀律,應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
(二)對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前款第(壹)項所列情形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監察決定,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執行。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無正當理由,有關部門應當采納。
第二十六條監察機關有權向與監察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查詢。
第二十七條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
第二十八條監察機關的領導可以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會議,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被監察部門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第二十九條監察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檢舉、控告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第三十條監察機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檢查:
(壹)需要對擬批準的事項進行檢查的;
(二)制定檢查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提交檢查報告;
(四)根據檢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重要檢查項目的設立,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壹條監察機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調查處理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壹)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行為,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立案;
(二)組織實施調查,收集相關證據;
(三)有證據證明其違反行政紀律,需要給予處分或者其他處理的;
(四)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重要、復雜案件的立案,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監察機關發現立案調查的案件沒有違反行政紀律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予以撤銷,並告知被調查單位及其上級部門或者被調查人員及其所在單位。
重要、復雜案件的撤銷,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壹年,並報上壹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監察機關在檢查和調查時,應當聽取被監察部門和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五條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監察建議,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監察機關批準。國務院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建議,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六條監察決定和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和人員。
監察機關對違反行政紀律人員的處分決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執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及其執行情況的有關材料,記入被處分人員的檔案。
第三十七條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或者采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通知監察機關。
第三十八條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壹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查,上壹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復查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九條監察機關對受理的不服行政主管機關紀律處分決定的申訴進行審查後,發現原決定不當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監察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受理的其他申訴,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核,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壹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查,上壹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壹條上級監察機關認為下壹級監察機關的監察決定不當的,可以責成下壹級監察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上壹級監察機關的復查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的復核決定或者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四十三條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監察建議的監察機關提出,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答復;對答復仍有異議的,由監察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監察機關裁決。
第四十四條監察機關在處理監察事項過程中,發現被調查的事項不屬於監察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單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接受移送的單位或者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監察機關。第四十五條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對該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監管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其他相關資料和其他必要信息的;
(三)在調查期間變賣或者轉移嫌疑財產的;
(四)拒絕對監察機關提出的問題進行解釋和說明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
(六)違反本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六條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和舉報人相關信息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或者陷害的,應當依法懲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監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第五十條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從事公共事務的組織及其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從事公共事務管理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的監督,適用本法。
第五十壹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 65438+2月9日,國務院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