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屆第三十三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4年9月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7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楊
1990年9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修正案)
(2000年9月7日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0,根據2000年10月30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決定》修正)。
第壹條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被指定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華僑家屬是指在中國的華僑和歸僑的家屬。
本法所稱華僑家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華僑和歸僑的子女以及與華僑和歸僑有長期扶養關系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
國家根據歸僑、僑眷的實際情況和特點,給予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五條國家對回國定居的華僑給予安置。
第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較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第七條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開展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組織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中華全國僑聯和地方僑聯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國家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給予扶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所在地,可以根據需要合理設置學校和醫療衛生機構,國家在人員、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十條國家保障歸僑、僑眷的社會保障權益。歸僑、僑眷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參加當地社會保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濟。
第十壹條國家鼓勵和引導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歸僑、僑眷在國內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十三條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所有權。
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被依法征用或者拆遷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歸僑、僑眷的就業,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在國內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十五條國家保護歸僑、僑眷的匯款收入。
第十六條歸僑、僑眷有權接受境外親友的遺贈或者贈與。
歸僑、僑眷繼承海外遺產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有權處分其海外財產。
第十七條歸僑、僑眷與國外親友的聯系和通信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置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確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件優先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國家保障歸僑、僑眷探親的權利。
歸僑、僑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出國探親待遇。
第二十條歸僑、僑眷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出境定居。經批準出境定居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其退休費、退職金和退休金照常支付。
第二十壹條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講學或者出境經商的,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國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第二十三條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損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犯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九條第壹款規定,非法占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合法使用的土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非法侵占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退回;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停發、扣繳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退休金、退職金、退職金、養老金的,由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補發,並依法給予補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國務院實施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本法自2005年6月5438+0991 1 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NPC常務會議第18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9號公布)。
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障法》作如下修改:
增加壹條,作為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2.第六條第壹款改為第七條第壹款,修改為:“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進行符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增加壹條,作為第八條:“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和地方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4.第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所在地,可以合理設置學校和醫療衛生機構,國家在人員、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幫助。”
增加壹條,作為第十條:“國家依法維護歸僑、僑眷職工的社會保障權益。歸僑、僑眷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參加當地社會保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濟。”
6.第八條改為第十壹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和引導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7.第九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8.第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征收或者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十壹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歸僑、僑眷的就業,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照顧
10.第十三條第壹款改為第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歸僑、僑眷有權接受境外親友的遺贈或者贈與。”
增加壹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二款:“歸僑、僑眷繼承海外遺產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第二款為第十六條第三款。
11.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
“歸僑、僑眷因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確需出境的,有關主管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件優先辦理手續。”
12.第十六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出國探親待遇。”
13.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出境定居。被批準出境定居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出境定居的,其退休費、退職金、撫恤金照常支付。”
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壹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講學或者因公出國,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15.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僑聯應該給予支持和幫助。”
16.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損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7.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犯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8.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九條第壹款規定,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非法占用合法使用的土地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9.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非法占用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0.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停發、截留、擠占、挪用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和歸僑、僑眷退休金的,由有關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責令補發,並依法給予補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