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確定發函對象和範圍。
壹般來說,律師函和警告函發送(或抄送)給以下兩類:壹是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廠家或侵權行為的直接實施者;2.相關主體:經銷商、銷售商、進口商、侵權人的客戶或用戶、電商平臺、供應商等。3.被控侵權人的代理人、顧問或其他關聯方(如代理其申請股票上市的律師或保薦人);第四,政府機構;5.不針對大眾。
對於不同的收信人,寄信時的註意義務和法律責任是不同的。原則上,向侵權主體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發送警告函、律師函或通知函,由於受眾眾多,且發送後的後果和影響較大,需要承擔較高的註意義務,以避免因信件發送不當而承擔自身的法律責任。
信件的發送方式和範圍包括定向發送和公開發送。定向發送是指將信件只發送給收件人,公開發送是指將信件公開給特定或不特定的其他主體。同樣,由於信件的影響範圍不同,寄信的方式也會有很大的不同。信件的寄發範圍越大,寄件人應承擔的註意義務越高,面臨的法律風險也就越大。
這封信應該是出於合法維權的目的發出的。
在發送律師函、警告函引發的糾紛中,壹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就是看發送方的目的和主觀動機。如果發函的目的真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而不是借此機會打擊競爭對手,破壞競爭對手與交易對手的合作關系,或者破壞競爭對手在市場上的聲譽等不正當競爭目的。
在實踐中,很難證明當事人行為的動機和目的(除非通過類似英美的證據發布程序找到關於當事人行為動機的直接證據)。通常我們只能根據他們所實施的行為的具體表現、後果等行為來推斷他們的主觀動機和目的。
發送信件時發件人權利的狀態。
如果權利人在發函時明確知道自己的權利不真實、不穩定,或者存在較高的無效或被撤銷的風險,則權利人的發函行為將具有較大的風險。如前所述,法律支持和保護的發函行為,應當是權利人正當的維權行為。如果權利人已經知道自己的權利有瑕疵或者可能不復存在,就很難證明自己的目的和行為是正當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依丹訴邁瑞案的認定,專利權人的專利被請求無效宣告,並不壹定意味著權利人的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即使寄出信件後專利被判定無效,也不壹定意味著寄信人的行為違法。(見最高人民法院對Edan訴邁瑞案的判決)
但在實踐中,如果專利權人在發函時已經明確知道其專利存在很大的無效風險,則應當特別慎重考慮發函的方式和範圍。
信函內容和措辭中應註意的問題
1.不得捏造虛假事實,應當客觀、真實、全面地描述事實。
在發送給侵權人以外的相關主體的律師函和警告函中,發送人不得捏造虛假事實,否則可能被指控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的商業詆毀或壹般民事侵權責任中的侵犯他人名譽權。除了不能捏造事實,更高的要求是信中的信息要客觀、真實、全面。比如雙環訴本田案,最高人民法院終審認定本田欄目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事實依據之壹是本田欄目組在警示函中沒有披露其與雙環公司均已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其他有助於經銷商客觀合理判斷是否停止被警告行為的事實?。(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三終字第7號判決書中的記載2014)。
再如,在佛山市太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與中山市貝嶺電器有限公司名譽糾紛壹案中,法院認定佛山市太電公司取得了原告侵權的廣東省知識產權局的決定。但該決定僅指出北嶺公司僅侵犯了臺電公司的壹項專利權,並未如臺電公司在公告中所稱侵犯其四項專利。臺電公司將不確定、無定論的事實或結論視為確定、有定論的事實或結論,並以定性、有定論的公告方式廣為人知,損害了北嶺公司的商業信譽。?(參見判決書編號1920,法國人在佛的第壹個字)
2.避免使用攻擊性和貶損性的語言。
在向被控侵權人以外的第三方發函時,即使對相關事實的描述是客觀、真實、全面的,但仍要註意不要使用貶損性語言,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譽權。所以在措辭上要盡量做到理性客觀。
需要註意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關於商業詆毀的規定也可能適用於非事實描述?商業評論?。雖然商業評論不涉及對事實的捏造和虛構,是主體行使言論自由權的壹種方式,但仍受法律約束,約束到什麽程度?實質性影響公眾理解、損害競爭對手商譽的誹謗性言論?有限。
此外,需要註意的是,壹般民事侵權中的名譽侵權的法律責任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的商業詆毀有細微的區別。商業詆毀的侵權判定需要以商業競爭為前提,但名譽侵權不壹定。特別是涉及自然人的,可以對函件的措辭提出更嚴格的要求,以判斷是否構成公眾對該自然人的社會評價的降低。
3.信函中披露的信息應充分。
在雙環訴本田和伊丹訴邁瑞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到了在發送警告信時應充分披露必要信息的要求。(見最高人民法院對兩個案件的判決)然而,關於多少披露應被視為充分的規則和判斷標準仍有壹些模糊之處。
具體來說,在兩種情況下,相同的要求是侵權警告函至少應包括:(1)發送方聲稱保護的特定權利(如專利號);(2)被控侵權產品的具體名稱(或型號名稱);(3)具體行為(制造、銷售等。)的被訴侵權行為。
但是,兩種情況在是否應披露以下兩項內容上存在差異:
1.是否應該包括侵權的分析和原因?
在雙環訴本田壹案中,最高法院明確將寄件人未說明侵權的具體原因和必要的侵權對比作為其認定寄信行為構成侵權的事實依據之壹。(見最高人民法院對雙環訴本田案的判決)但是,在Edan訴邁瑞案中,最高法院並沒有提出這樣的要求。(見最高人民法院對Edan訴邁瑞案的判決)
在目前的維權實踐中,將侵權對比隨函寄出的情況並不常見。而且由於專利侵權對比的復雜性,即使向法院提起訴訟,也不需要在立案時提交侵權對比表。
因此,我們認為在發函過程中要求寄件人提供侵權對比過於嚴格。但盡管如此,還是建議寄件人在信函中簡要描述構成侵權的理由,以確保其信息披露能夠達到更高的註意義務。
2.是否應包括相關法律程序的狀況(是否有訴訟、無效程序及相關結果)。
在雙環訴本田壹案中,最高法院明確表示寄信人沒有寄出信件。其與雙環股份公司均已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信中披露的事實作為認定本田構成侵權的事實依據。但在理邦訴邁瑞壹案中,雖然理邦對邁瑞提出了反訴,但最高法院在判決中並未明確提出這樣的請求。
如果權利人已經對被控侵權人提起訴訟,壹般會在發給第三方的律師函中進行描述。但對於對方對自己發起的法律訴訟,寄件人通常不會特別說明。
我們認為,在維權實踐中,要求發件人詳細描述雙方之間的所有法律程序,可能顯得過於苛刻。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兩個案例中的* * *原則,當事人應當避免因措辭不完整而對第三人產生偏見或者誤解,並確保履行充分註意義務。
法律程序的最終結果對寄信合法性的影響
如果相關當事人除了發警告函和律師函之外還提出了法律程序,那麽法律程序的最終結果對判斷當事人是否有侵權的主觀故意,是否盡到發函時的謹慎原則有影響嗎?
我們認為,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已經說明,最終法律程序的結果和法院的最終認定不應作為判斷權利人發出的函件是否違法的依據(見最高人民法院對雙環訴本田案的判決),但在維權實踐中, 法院的最終認定,必然會成為衡量當事人在發函時的主觀狀態,是否盡到了謹慎義務,最終是否對對方造成了損害的重要事實。
從法理上推導,如果權利人的主張最終被法院認定,即被控侵權人構成侵權,被控侵權人自然應當停止,而被控侵權人沒有應當受到保護的相關法益,自然難以主張發函行為會對其造成損害。除非發件人的警告信或律師函的措辭已經達到減損其法律人格的程度,從而造成除侵犯知識產權以外的人格權損害的法律後果。
相反,如果債權人的債權沒有被法院最終認可,或者債權被成功宣告無效,被指控的侵權人可能具有受法律保護的法益,那麽就要考慮債權人的發函行為是否侵害了其法益。根據侵權責任的壹般歸責原則,發函時需要審查權利人的主觀狀態(是否存在侵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否盡到謹慎義務)。權利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直接關系到其對侵權成立的判斷。
我們認為,法院在衡量發送方是否存在主觀過錯時,發送方對侵權事實法律判斷的準確性和確定性仍然具有決定性。因誤判而未能贏得法律訴訟的發送方,比最終贏得侵權訴訟的發送方更容易被認為未盡到合理註意義務。因此,權利人在發函前對對方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做出準確的法律判斷是壹個關鍵因素。
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