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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地名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對外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貴州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

本規定所稱的名稱具體是指: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區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站、橋、場、渡口名稱,城鎮、道路、街巷名稱(含門牌),具有地名意義的人工建築物、紀念地、名勝古跡名稱。第三條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主持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區(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縣)的地名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地名管理員。第四條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廢止;

(三)監督管理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監督、檢查和指導地名標誌的設置;

(五)負責收集、整理、編輯和出版各類地名、地名書刊;

(六)負責書刊、公開出版的地圖和其他公開出版物中地名的審批;

(七)收集、整理、鑒定、保管和利用地名檔案;

(八)組織開展地名學術研究;

(九)依法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第五條地名工作是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基礎工作。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圍繞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地名標誌的設置、管理、維護和更換費用列入城市維護費用。城建、城管、規劃、土地、公安、郵電、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廢名第六條地名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有利於民族團結和國家尊嚴;

(二)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點,尊重當地人民意願;

(三)地名壹般不以人名、外國人名或者地名命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姓名作為地名;

(四)與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壹致的鄉(鎮)、街道辦事處、鎮街名稱;同壹鄉(鎮)的村民委員會、村莊名稱不重名的;同壹街道辦事處的居民委員會名稱不壹致的;

(五)區(縣)以下行政區劃名稱壹般應當與駐地名稱壹致,各專業部門使用的臺、站、場、橋、渡口名稱應當與當地地名壹致;由街道名稱派生的單位名稱應與主要地名壹致;

(六)各專業部門使用帶有地名的名稱時,應與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達成協議;

(7)街道名稱壹般由專名和通名組成。通名按街道的長度和寬度分為大道、馬路、街巷。根據需要,可以用通用名前的前綴詞加以區分,較長的街道可以分段命名。

(八)地名的命名不使用序數、生僻字、同音字或音節易混淆或歧義的字。第七條違反國家方針政策、損害民族尊嚴、妨礙民族團結、侮辱勞動人民的地名,應當更名。第八條壹處以上、多處書寫或者形、音、義不統壹的,應當確定為壹處標準地名。

明顯不在更名範圍內,但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壹律不改。第九條在行政區劃變更或城市建設中,被合並或消失的地名應予廢止。第十條少數民族語言地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第十壹條各級行政區劃的設立、合並或者界線調整需要命名、更名、撤銷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城市行政區劃管理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報批。第十二條城市大道、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和廢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或者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當地群眾協商後,提出方案,送區(縣)人民政府初核,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自然村、村民委員會名稱的命名、更名和廢名,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並抄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市跨行政區劃的街道名稱的命名、更名和廢名,由有關區(縣)、鄉(鎮)、街道辦事處協商後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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