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暴利,是指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以不正當價格手段,使其利潤超過以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的合理利潤率的行為。第四條市、區、縣(市)價格管理部門是我市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壹)組織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二)負責監督處理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
(三)設立投訴機構,接受單位和個人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行為的檢舉揭發;
(四)對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場價格水平進行定期監測和專項測定,並向社會公布。第五條本規定所稱價格是指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以下簡稱商品價格)。第六條經營者在商品交易中,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
經營者在合理的利潤範圍內,通過正當的價格行為,以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取得的收入,為合理收入。第七條經營者應當在價格管理部門公布的商品市場價格水平基礎上參與正當的價格競爭,並如實向價格管理部門提供價格信息。
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經營的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
納入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監審的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必須按照價格監審辦法執行。第八條對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監督,並向各級價格管理部門檢舉揭發。第二章監督管理第九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壹)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壟斷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和積壓商品外;
(三)捏造並散布漲價信息,哄擡價格,將商品價格擡得過高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以同等交易條件歧視其他經營者;
(六)以提高或者降低檔次等方式買賣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降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第十條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采用不正當價格手段,使其商品價格水平超過價格管理部門認定的商品市場價格水平的合理幅度,屬於牟取暴利:
(壹)商品價格水平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時間、同壹檔次的同類商品壹般價格的合理範圍;
(二)商品的差價率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時間、同壹檔次的同類商品的壹般差價率的合理範圍;
(三)經營壹種商品的利潤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時間、同壹檔次的同種商品壹般差價率的合理範圍。第十壹條商品市場價格水平包括相應的壹般價格、壹般差價率和壹般利潤率,由價格管理部門采用下列方式之壹進行監測或測算後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壹)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價格主管部門授權價格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規定程序,確定受理、檢舉揭發牟取暴利行為所涉及的商品市場價格水平;
(二)由價格信息機構按照規定程序,對部分商品市場的價格水平實施監測;
(三)委托行業價格協調機構測算本行業的商品市場價格水平。第十二條商品市場價格水平的合理區間,是指在商品市場價格水平或者壹般收購價格基礎上允許上漲的區間。
同壹地區、同壹時間、同壹檔次、同壹商品按市場價格水平允許上浮0.3-0.8倍;同時,同壹等級、同壹商品允許按壹般進價上浮0.5-1倍。
不同行業、不同商品允許浮動的具體幅度,由物價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政策、商品與人民群眾的密切程度、商品單價等因素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