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水井等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環境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編制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投入,將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情況。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水行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公安、衛生計生、交通運輸(海事)、農業(畜牧、漁業)、旅遊、城市綜合管理、林業等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淠史杭灌區和大型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管理範圍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轄區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及時受理舉報和投訴。
對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水源環境保護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原則,優先保障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江河、湖泊、水庫和渠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推廣集中供水,減少分散供水。第八條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定為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鄉級以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鄉級人民政府劃定,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第九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外的下列區域可以劃定壹定範圍的準保護區:
(壹)納入湖泊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水質良好的水庫和湖泊;
(二)水環境功能區劃中具有飲用水功能的河流;
(三)生態保護紅線內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脆弱區等禁止開發區域;
(四)重要的飲用水供應渠道。
各級人民政府在提出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劃定方案時,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報經批準並公告。第十條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新擴建制藥、化工、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焦化、硫磺冶煉、砷冶煉、煉油、電鍍、農藥等嚴重汙染水體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汙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可溶性、有毒、有害廢物的臨時貯存和轉運站;
(四)施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
(5)砍伐森林;
(六)擅自築壩的;
(七)破壞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與水源涵養有關的植被;
(八)可能影響飲用水源環境的礦產資源開采和大規模取土;
(九)用電、炸藥、毒藥和其他化學品進行捕撈;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采取措施,逐步搬遷保護區內前款第壹項規定的已建項目。
準保護區合理使用化肥,推廣精準施肥技術。自願停止使用化肥並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協議的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