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行政爭議;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裁決和調解的民事糾紛;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直接有關的爭議。
行政機關作出可以調解的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有權向本機關申請行政調解。第九條當事人可以向矛盾糾紛發生地或者有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書面或者口頭申請行政調解。
口頭申請行政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以及申請調解的請求、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第十條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當事人、申請事項和事實依據;
(二)當事人與申請調解的矛盾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申請調解的矛盾糾紛與行政機關的管理職能有關,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
(4)申請調解的矛盾糾紛可以調解;
(五)當事人和第三人同意行政調解。第十壹條行政爭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調解。當事人拒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調解的,可以向該行政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調解。民事糾紛由糾紛發生地或者具有行政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調解。管轄有爭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指定;地區之間、市(縣)之間的矛盾糾紛,由雙方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協商受理。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轄。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並征得對方同意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簡單或者緊急,可能激化矛盾糾紛,符合受理條件的,當場告知並組織調解;不符合驗收條件的,及時采取必要的緩解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2)其他矛盾糾紛案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受理條件的,發送案件受理通知書,組織調解,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及其他解決矛盾糾紛的方式。不能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矛盾糾紛涉及第三方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第三方參加行政調解。當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第十三條對於重大、復雜的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主持行政調解;其他情形,當事人可以選擇調解員或者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調解員進行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