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工作,組織村民依法完成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交給的各項任務。第四條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和人口數量,按照便於群眾自治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範圍的調整,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二章村民會議第五條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應當有十八周歲以上的全體村民參加,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必要時,可以邀請村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團體派代表參加會議。第六條村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壹)審議並通過本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三)討論通過村規民約;
(四)聽取和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五)討論村集體的提取和使用;
(六)討論決定責任田和口糧田的劃分和調整;
(七)改變或者撤銷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八)審查本村的財務收支;
(九)討論宅基地的分配和使用;
(十)討論和決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問題。第七條人口較多的村可以召開由各村民小組推選的若幹代表參加的會議,作為村民會議的補充形式。這種補充形式的村民會議可以行使前條第五項至第十項規定的職權。
村民小組推選代表參加村民會議,壹般每十戶選壹名。但是,村民小組推選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的總人數不得少於三十人。第八條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
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兩次。
五分之壹以上的村民提議召開村民會議。第九條村民會議應當有全體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十八周歲以上的戶或者村民小組推選的代表出席,方可舉行。會議的決定被出席的半數以上的人通過了。
村民會議的決定,村民委員會和全村必須執行。第十條村民會議制定的村規民約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
村規民約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並由村民委員會監督實施。第十壹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因故出缺,由村民會議隨時選舉產生。
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由村民委員會提交村民會議決定。第三章村民委員會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名額,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村的規模和任務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名額,多民族聚居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成員可以連選連任。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維護村民合法權益,教育和引導村民依法履行義務;
(二)對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務,組織村民執行村民會議的決定;
(三)穩定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發展和壯大集體經濟,組織和支持村民發展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
(四)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開展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五)依法管理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財務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辦理本村農田水利、交通、供電、通訊、科技、文化、教育、衛生、社會保障等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推行計劃生育;
(七)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組織村民學習科學文化知識,進行婚喪習俗改革,反對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腐朽思想,教育村民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八)調解民間糾紛,幫助維護社會秩序,促進村民團結、民族團結和村際團結互助;
(九)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副作物的定購、統籌、納稅、征兵、擁軍和優待工作。
(十)及時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