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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發展有組織的勞動力市場,保障勞動用工制度改革的順利進行,維護勞動力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政策,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勞動力市場是指勞動力供求雙方進行雙向選擇的場所,包括綜合勞動力市場、產業勞動力市場、特殊勞動力市場和企業內部勞動力市場。第三條市和區、縣勞動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勞動力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的規劃、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有計劃地建立本市多形式、多層次、多專業的勞動力市場體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勞動力市場進行監督檢查。第四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按行政區域組織綜合或專業勞動力市場。

市各行業主管部門或其他社會組織可以設立行業或專業勞動力市場。

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可在市、區、縣勞動局的指導下,建立企業內部勞動力市場,在本企業、本系統範圍內調劑富余勞動力。

個人不得開辦勞動力市場。第五條建立綜合性、行業性或專業性勞動力市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全市勞動力市場發展規劃;

(二)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三)有固定的場所;

(四)有勞動力市場服務機構,專職人員不少於65438人;

(五)有健全的市場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員守則;

(六)有與業務工作量相適應的計算機設備;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開辦勞務市場,開辦單位應向市勞動局提出申請,經市勞動局批準後,方可開辦勞務市場。未取得開辦勞務市場許可證的,不得開辦勞務市場或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勞務中介活動。禁止自發的勞動力市場。

申請核發《開辦勞動力市場許可證》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制定。第七條勞動力市場服務機構具有法人資格。行業部門或其他社會組織開辦的勞動力市場服務機構,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第八條勞動力市場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壹)收集和提供勞動力供求信息;

(二)開展勞動就業指導和咨詢;

(三)組織需要勞務或者服務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家庭(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求職者直接洽談;

(四)協助企業調劑富余和短缺勞動力;

(五)為員工合理流動提供服務;

(六)組織勞務合作或區域性勞務輸出和輸入;

(七)根據就業需要,組織協調有關單位開展多種形式的職業技術培訓;

(八)介紹臨時用工單位;

(九)引進家政服務員、個體工商戶;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其他勞動力中介服務。

各勞動力市場服務機構的具體業務範圍,由市勞動局在核發開辦勞動力市場許可證時核定。第九條用人單位在勞動力市場招用人員時,必須持有市勞動局規定的相關證書和招聘簡章,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全面考核,擇優錄用。求職者在勞動力市場求職,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市勞動局規定的相關證明。用人單位與求職者達成就業協議後,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簽訂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並辦理相關手續。第十條勞動力市場服務組織必須在市勞動局批準的業務範圍內,按照國家和本市的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勞動力市場服務組織在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侵犯用人單位的自主權和求職者的擇業權。第十壹條進入勞動力市場的用人單位和求職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遵守勞動力市場秩序,服從管理,不得利用勞動力市場從事非法活動。第十二條勞動力市場服務機構應定期向市勞動局報送勞動力供求信息,為本市就業規劃和相關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據。應加強勞動力市場之間的信息交流與合作;必要時,市勞動局可以調劑各勞動力市場的勞動力資源。

勞動力市場勞動力供求信息交流和勞動力資源調劑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制定。第十三條勞動力市場服務組織為用人單位和求職者提供服務,可以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的標準和收取辦法由市勞動局會同市物價局制定。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自發勞動力市場由市、區、縣勞動局會同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

(二)無證開辦勞務市場或以營利為目的非法從事勞務中介活動的,由市、區縣勞動局責令其暫停或停止違法活動,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

(三)超出批準的業務範圍從事勞務中介活動或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勞務市場服務機構,由市勞動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開辦單位的勞動力市場開辦許可證;

(四)在勞動力市場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五)擾亂勞動力市場秩序,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六)利用勞動力市場進行違法活動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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