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分析如下:
1.在法律上,這三項都是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根據《立法法》第7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民族區域自治法》於2006年5月36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於2006年2月28日由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NPC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8月30日通過了《反壟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八屆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3年9月2日通過了《反不正當競爭法》。
雖然三部法律的法律效力相同,但民族區域自治法是整個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特別法,優先適用。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於2008年8月1日生效,屬於新法,應當適用。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同壹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與總則不壹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規定與舊規定不壹致的,按新規定執行。
2.與少數民族地區地方保護主義相關的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民族區域自治法是否大致相同,但有細微差別?
根據1的回答,少數民族地區有權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建設的發展,但不得違反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如果少數民族地區的地方保護主義違反了《反壟斷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也是違反《民族區域自治法》的違法行為,應該予以取締。
也就是說,在少數民族地區地方保護主義的問題上,三法是壹致的,即非法無效,應該禁止。
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權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因地制宜地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文化建設的發展。
第二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和當地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系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反壟斷法》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其指定的經營者經營、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妨礙地區之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 (壹)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執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制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設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三)采取專門針對外國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國商品進入本地市場;(四)設置檢查站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止外地貨物進入或者本地貨物運出;(五)其他妨礙地區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和評價標準或者不依法公布。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或者限制其他經營者的正當經營活動。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國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3.如果西藏、新疆等弱勢地區的當地少數民族經濟(經濟欠發達,教育資源匱乏)無力與沿海發達地區的產品競爭。當地政府設立市場壁壘來保護少數民族經濟。是不是壹種地方保護主義?
根據1和2的回答,少數民族經濟無法與沿海發達地區的產品競爭。地方政府為保護少數民族經濟而設置市場壁壘是壹種地方保護主義,違反了《反壟斷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也是壹種違法行為,應該禁止。但是,優勢發達省市的企業應當遵守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法規,依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自治地方的地方性法規對優勢發達省市企業的經營進行監督也是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法定職責。
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十五條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的時候,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國家采取措施對出口自然資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補償。
國家引導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按照互利的原則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資,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合作。
第六十六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當地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十七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尊重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地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接受地方自治機關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