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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個未成年被害人的陳述可以作為證據嗎?

法律主觀性:

被害人陳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情形有: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陳述。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無法糾正或合理解釋的。

法律客觀性:

1.被害人陳述的收集規則人民法院在審查被害人陳述時,首先應當審查這些證據的收集是否遵循壹定的規則,主要有:(1)被害人陳述是公、檢、法機關收集證據的主要來源之壹,被害人向上述三個機關投訴時應當予以受理。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都應該接受,不允許回避。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對接受口頭控告、檢舉的,應當制作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控告人、檢舉人簽名或者蓋章。(2)對於被害人提出的申訴,受訴人應當告知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告知被害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檢舉、控告是其權利。鼓勵被害人根據案件情況進行陳述,但必須客觀真實,不得誇大、縮小,不得捏造、偽造證據陷害他人。在這裏,誣告和誣告是有本質區別的。(3)是否嚴禁以脅迫、利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是否保障被害人客觀、充分的陳述條件。這也是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時必須遵守的規則。結合被害人陳述的特點,要註意既不能利用被害人主動起訴、急於懲治犯罪的心理“誘導”被害人,也不能在被害人在訴訟中處於被動、不願積極配合的情況下急於求成,向其施加壓力,從其口中榨取“材料”。(4)詢問被害人是否遵守了應當單獨進行的規則。這個規則和收集證人證言是壹樣的。當壹個案件有幾個被害人時,要分別訊問,防止他們“異口同聲”,人為形成“壹個聲音”。詢問的地點可以是受害人的住處或單位,也可以是司法機關。有些案件在開庭前不宜公開審理,也要註意為被害人保密。比如,前幾年有報道稱,在壹起強奸案的審理階段,法官多次騎摩托車到其住處取證、問話,弄得滿街鄰居議論紛紛。受害者為了挽回面子,幹脆否認了原指控的事實。這個教訓壹定要吸取。在審判中,如果壹些被害人確實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他們可以不願意這樣做。相反,他們可以宣讀他的聲明或播放他的錄音材料。(5)是否遵守了獲得本人同意的非強制性規則。為了確定被害人的身體特征、傷情或者生理狀態,可以進行身體檢查,但須經被害人同意,不得強制進行。這壹規則也適用於被告,但對被告是強制性的。被害人體檢之所以要堅持自願原則,是因為其受到了犯罪侵害,身心受到了摧殘,不應通過體檢增強其屈辱感。如果強行檢查,有時會引發意外,導致受害者反抗或自殺等嚴重後果。特別是對於女性受害者,應非常謹慎並嚴格按照法律進行身體檢查和鑒定。(6)是否遵循了確保被害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的規則。除了申訴權,受害者還有權對不起訴的決定提出上訴;在法庭訴訟中,還有權向被告和證人提問,參加辯論,以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收集被害人陳述時,應當保障被害人充分行使這些權利,不得剝奪或者限制。但也要防止受害者濫用這些權利無理取鬧,脅迫司法機關滿足他們的無理要求。既要堅持依法辦事,又要耐心引導教育做好善後工作,防止事故發生。2.從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來看,即所發生的事實是否被被害人目擊、聽到或者直接感受到,如果被被害人目擊或者直接感受到,應當查明被害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是否能夠清楚、正確地表達,是否明確是侵權人所為;如果被害人聽到了,要弄清楚是否與案件有關,是否真實合法。在這種情況下,最好是原本描述的人能夠作為證人出庭陳述事情的經過,並且這種證言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能夠更有助於增強其證據的可信度和證明力。3、對於被害人陳述的整體內容結構,是否壹致,是否有未達到最終目的的前言,是否有矛盾,是否符合犯罪的時間、地點、情節、目的、手段等特征,是否不合邏輯、不合理,當被害人的陳述與被告人的辯解有明顯不同,且沒有證人證言、物證等證據(部分為強奸、盜竊、搶劫)時,首先要進壹步收集其他證據進行核實。如果因為時間的推移確實無法收集到其他證據,可以仔細分析被害人陳述的情節是否矛盾,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否可以自圓其說,也可以考慮在當地的具體環境下哪個更合理。既然這兩種證據處於彼此的壹端,就不應該在依據不足的情況下做出草率主觀的判斷。否則,就會導致不懲罰犯罪或懲罰犯罪不當的錯誤。4.當被害人陳述與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有顯著差異時,除了重新勘驗或補充鑒定、重新勘驗或補充勘驗,繼續收集新的物證、書證外,還可以仔細分析被害人陳述的環境、心理狀態以及壹致性和差異性,以確定是否有虛假陳述,小心防止出現“虛假被害人”(如通奸被描述為強奸)或相反,隱瞞真實被害人。總之,既不能讓“假受害者”誣陷無辜,也不能讓真正的受害者受委屈,法律和正義得不到維護。以上是受害人陳述真實性的相關內容,希望對妳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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