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烈士、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省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制定殯葬工作規劃,將殯葬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省的殯葬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各級殯葬管理處在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市場監管、自然資源、衛生、價格、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林業、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第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推進殯葬改革,開展殯葬改革宣傳教育,認真執行殯葬法律法規。公民應當文明節儉辦喪事。第六條人口密集、耕地少、交通便利的地區實行火葬,其他地區實行土葬改革。
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劃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二章殯葬管理第七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者遺體必須火化;禁止將遺體和骨灰埋葬在棺材裏。
骨灰須存放在靈灰安置所或安葬在墳場。提倡樹葬、散葬、深埋、不留痕跡處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區,遺體或骨灰應安葬在公墓或農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族、東鄉族、保安等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10;自願火化,他人不得幹涉。
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喪葬活動應當舉行正常的宗教儀式,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第八條應當火化的遺體,死者原單位或者其親屬壹般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或者殯儀服務站領取。第九條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負責承擔運送、保存、整容、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殯葬服務。
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城鄉規劃和布局;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必要的資金;
(四)有必要的設施和設備;
(五)有相應的人員。
經營性公墓的建設,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核,簽署同意意見後報審批機關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要求的予以審核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第十條運送、火化遺體,必須提交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或者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的遺體和無名屍體,須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證明。
因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規定處理。第十壹條在有條件的城鎮,殯葬活動必須在殯儀館、火葬場和殯儀服務站進行,禁止占用道路進行太平間處理。
在有殯儀館、火葬場和殯儀服務站的地方,死在醫院的人的遺體壹般在太平間存放不超過24小時。醫院內不得設立悼念場所或舉辦悼念活動。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醫院太平間遺體的管理,禁止擅自接運遺體。第十二條在殯葬活動中,禁止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汙染和破壞環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禁止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第三章殯葬設施管理第十三條殯葬設施的數量和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第十四條殯葬服務站建成後,可以為鄰近地區的群眾提供殯葬服務。第十五條農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禁止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建墳墓和紀念碑。
禁止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第十六條禁止在下列區域修建墳墓:
(壹)林地和耕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飲用水源保護區、水庫周圍和河道兩側、大壩300米以內;
(三)在鐵路和公路幹線兩側有礙觀瞻的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外,應當限期遷移、綠化或者掩埋,不留墳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