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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拆遷補償標準》規定,《貴州省舊城拆遷補償條例》

來源網絡,僅供參考,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進壹步規範征地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 以及《黔南州人民政府關於公布全州統壹征地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域綜合地價的通知》。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是指國家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後,依法對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補償,並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其基本生活的行為。

第二章征地補償

第三條依法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給予充分補償。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嚴格按照《黔南州人民政府關於公布全州征地統壹年產值標準和被征收地區綜合地價的通知》(黔南府發〔2009〕31號)規定的標準補償。

第四條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按每畝11490元計算;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按每畝4596元計算;征用未利用地按每畝3447元計算。

第五條耕地安置補助費按每畝16086元計算;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按每畝5745元計算;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六條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按照《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執行,即按每畝1149元計算,地上附著物按標準補償。

第七條征用耕地由縣級人民政府按11161元的標準統籌社會保障資金,專戶管理,不發給個人。

第八條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支付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足額到位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付土地。

第三章失地農民的基本保障

第九條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被征地農民城鎮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專項用於被征地農民的社會養老保險。

1.本村失去50%以上(含50%)土地的18周歲以上的在冊被征地農民,可在自願的基礎上申請參加城鎮社會養老保險。

2.被征地農民城鎮社會養老保險按屬地管理實行縣級統籌。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由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組成。養老保障基金專戶承擔111元/人,每個參保人承擔23399元。

3.具體參保對象和方式按照黔南州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復的黔南州勞社發[2008]19號文件《獨山縣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辦法》執行。

4.加強對被征地農民城鎮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監督,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滯留、挪用、出借或改變其用途。

第十條土地被征收後,生活確有困難的農民,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符合條件的,由農業戶口轉為農業戶口的,可以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但其在農村經濟組織的隸屬關系不變,仍享受原農村經濟組織的其他待遇。

1.農村低保條件,按照原土地承包人享有優先的原則,以被征地村民人均耕地面積為基數,人均耕地面積每畝給予1的參保名額。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征地需要安置的各年齡段參保農民人數。參保人員名單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由縣級民政部門確定。被征地農民名單確定後,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所在地進行公示,並送縣級勞動保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城市低保標準為160元/人/月,農村低保標準為1200元/人/年。如果政策調整標準按新政策執行。

3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對象,每年扣除征地補償款的壹年期銀行定期利息(620.46元),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利率調整。

第十壹條獨山工業園區、獨山經濟開發區、馬尾邊貿實驗區、縣城規劃區,執行黔南府發[2009]31號文件補償標準後,經批準享受10%的鎮村預留發展用地(其中鎮1%,村2%,組7%),用於解決農民問題。

開發用地預留為工業用地開發的,全額繳納土地出讓金;作為商業用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為60%(獎勵);作為住宅用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為40%(獎勵)。鄉鎮不具備開發條件或縣城根據開發需要統壹開發的,由縣人民政府按200元/平方米壹次性補償收回預留開發用地。

第十二條已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享受10%的預留開發用地。

第四章積極探索征地補償制度的創新。

第十三條獨山工業園區、獨山經濟開發區、馬尾邊貿實驗區項目用地和縣城規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按照省政府《關於加快工業園區發展的意見》(黔府發[2065 438+00]17號),鼓勵農民以土地入股方式參與分紅。工業園區範圍內,村集體經濟組織與用地單位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涉及新征用土地農戶,土地經營權入股,確定股份收益標準,按股分紅。

第十四條參加股份分紅並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失地農民,享受最高標準金額。

第五章附則

第十五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未及時足額發放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被征地單位或有關部門弄虛作假,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國家和省、州重點建設項目征地工作按其補償方案進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頒布實施後,民辦中學、職業學校等建設項目原征地補償標準不變,可參照第三章相關配套政策執行。其余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文件同時廢止。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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