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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促進供銷合作社發展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供銷合作社的發展,規範供銷合作社的行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充分發揮供銷合作社在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服務“三農”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供銷合作社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供銷合作社是集體所有制的合作經濟組織,以成員或成員合作社為主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以為農業、農村、農民提供綜合服務為宗旨,依法享有獨立開展經濟和社會活動的自主權。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供銷合作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目標績效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促進供銷合作社發展的相關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員進行指導、協調、監督、服務和教育培訓。第六條供銷合作社根據政府授權,履行相應職能,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務,發揮經營服務和公益服務作用。第二章建制第七條供銷合作社分為基層供銷合作社和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

基層供銷合作社由農民和其他勞動者建立;縣級以上的供銷合作社,由下壹級的供銷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經濟組織作為成員加入。第八條供銷合作社應當制定章程,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按照章程進行管理。

供銷社章程應當規定供銷社的組織結構、職責、議事規則、財務審計、設立和解散、成員資格、權利和義務等主要內容。第九條上級供銷合作社根據章程制定的基本制度和發展規劃,下級供銷合作社應當執行;下壹級供銷合作社的重大經營決策和重要資產處置,應當征求下壹級供銷合作社的意見。第十條供銷合作總社根據職能和發展需要,可以依法設立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業協會。基層供銷合作社可以組織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綜合服務社、互助社、成員股份服務部、消費合作社、專業技術協會等。根據法律。第三章社會所有資產的管理第十壹條供銷合作社依法對合法所有的資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各種形式的處分權。第十二條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本級供銷合作社及其所屬單位資產所有權的代表和管理者,根據出資情況享有所有者資產收益、重大決策和管理者選擇等權利。第十三條供銷合作社的下屬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法人資格,享有法人財產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十四條供銷社將授權、劃撥、投資經營或使用的社會資產,應當明確權利和義務,建立績效考核機制。下屬單位有義務對其管理的社會資產進行保值增值。第十五條供銷合作社應當調整和優化社會資本布局,促進所屬企業建立和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規範企業改制行為,防止社會資產流失。第十六條供銷合作社應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審計監督,實行內部審計監督制度。第十七條供銷合作社及其所屬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得有下列損害社會資產的行為:

(壹)非法或者違反章程規定從事經營管理活動的;

(二)利用企業改制等轉移、隱匿、侵占社會資產,非法改變社會資產產權和份額的;

(三)利用身份,以個人名義從事與其供銷社或下屬單位形成惡性競爭的主營業務,損害其供銷社或下屬單位的業務網絡、資產權益及其他經濟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行為。第四章經營與服務第十八條供銷合作社根據市場準入、政府授權或委托的要求,確定經營與服務範圍。第十九條供銷合作社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構建運行高效、功能齊全、城鄉發展、工貿並重的現代農村經營服務體系。第二十條供銷合作社負責組織實施新農村現代流通服務網絡工程和綜合服務體系建設,培育農產品批發市場,重點發展農資現代經營服務網絡、農村消費品現代經營網絡、農副產品現代流通網絡、再生資源回收網絡和農村信息服務網絡。第二十壹條供銷合作社通過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培育涉農龍頭企業、推進行業協會建設、建立農村綜合服務組織、參與農村金融服務等方式,強化為農服務功能。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根據政府授權,組織、指導、協調和管理重要農業生產資料、農副產品和其他商品的經營和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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