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和副主任,實行主任負責制。
管委會根據需要設立職能部門,職能部門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實行聘任制。第五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上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
(二)編制開發區總體規劃、年度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報州政府批準後實施;
(三)對開發區建設和招商引資實行統壹管理;
(四)根據省、州政府授權審批開發區內的建設項目;
(五)按照開發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開發區內的土地進行統壹規劃,依法征用、出讓、開發和管理;
(六)組織開發區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開發、建設和管理。對街道、道路和地理實體名稱進行統壹規劃,並依法命名;
(七)大力培育和發展開發區的商品市場和勞動力市場;
(八)組織人才招聘、調配、培訓和交流;
(九)依法對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
(十)指導和管理開發區的農業經濟、工礦企業、科學技術、環境保護等工作;
(十壹)按照國家、省和省的規定,統壹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和有關涉外事務;
(十二)省、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能。第六條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部門應當公開辦事程序,提高服務質量和工作效率。第三章開發建設第七條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以基礎設施建設為重點,將招商引資、土地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緊密結合,按照批準的規劃組織實施。第八條鼓勵和支持開發區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第九條開發區可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開發建設基金、抵押擔保基金及其管理機構。資金來源和使用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條開發區內的國有土地實行有償、限量使用制度,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並按規定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出讓優惠措施根據土地的不同等級和用途確定。
本著嚴格控制的原則,開發區集體土地應當根據開發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建設用地需要辦理征用手續。第十壹條開發區開發建設征地涉及的補償安置,按照有利發展、有利穩定、有利發展的原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由開發區管委會解決。第十二條鼓勵在開發區設立下列項目:
(壹)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開發區產業導向;
(二)高新技術、先進技術和設備或者我國急需的;
(三)產品出口;
(四)有利於產業結構調整和企業技術改造;
(5)基礎設施;
(六)第三產業。第十三條禁止在開發區內建設下列項目:
(壹)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
(二)環境汙染和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而無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的。第十四條在開發區興辦企業,必須向管委會提出申請,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管委會應當提供方便、快捷、優質的服務。第十五條財政部門和會計、審計、律師、公證等中介機構,可以在開發區拓展業務並提供配套服務。第十六條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會計制度。第十七條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實行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第十八條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第四章優惠措施第十九條外商、華僑、港澳臺同胞在開發區興辦企業,可以享受國家和地方關於鼓勵外商、華僑、港澳臺同胞投資的規定所規定的權益,可以享受所得稅先征後返或先征後返的優惠待遇,也可以就鼓勵發展的項目協商議定其他優惠條件。
國內投資者在開發區興辦企業,可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設立產品出口企業,所得稅可從生產之日起即征即退或先征後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