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第四條社會團體、高等院校和其他有關組織開展法律援助,應當接受當地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務,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七條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為不通曉通用語言文字的受援人提供翻譯人員。第八條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第九條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對象、範圍和形式第十條具有本省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案件或者事件發生在本省,並被本省司法機關或者公證仲裁機構依法受理的;
(二)有事實證明需要法律幫助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
(三)因經濟困難,無力或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的。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當地人民政府關於最低生活保障線的規定執行。第十壹條符合前條規定的當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壹)刑事案件;
(二)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三)請求支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費和勞動報酬的;
(四)對因公負傷要求賠償的;
(五)殘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請求侵權賠償;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第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人民法院指定的下列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壹)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人民法院的指定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三條外國、無國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四條法律援助的形式:
(壹)解答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書;
(二)刑事案件的辯護及其代理人;
(三)代理民事、行政訴訟;
(4)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辦理公證;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第三章管轄第十五條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機構統壹受理、審查、指派和監督。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沒有指定辯護的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非訴訟法律事務,申請人應當向其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由案件或者事件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更為合適的,可以由案件或者事件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第十七條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壹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壹法律援助事項向兩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發生爭議時,由同壹公司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