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科技、國資、生態環境等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業地方交易場所的行業管理。
遼寧市場監管、通信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本地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統籌規劃地方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布局,制定地方交易場所的品種結構規劃和審核標準,報省政府批準。第六條申請設立名稱中含有“交易中心”字樣的地方交易場所,申請人應當將申請材料提交所在地市政府進行初審。市政府初審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政府審批。
省級政府在申請設立名稱中含有“交易所”字樣的地方交易場所前,應當征求國家清理整頓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意見。
省外交易場所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並經分支機構所在地市政府審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政府批準。第七條經批準的地方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確需延長籌建期限的,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批準,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第八條新設立的地方交易場所應當采取公司形式,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下列條件:
(壹)符合有關規定的註冊資本要求;
(二)符合相關要求的主要發起人和其他投資者;
(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具備任職資格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健全的組織架構、內部管理制度、市場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施、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地方交易場所因解散而終止的,應當至少提前三個月將相關安排告知客戶和利害關系人,並及時向當地政府、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地方交易場所解散或者破產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後,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並在指定媒體上公告。第十條地方交易場所的變更和撤銷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第十壹條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第十二條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對地方交易場所的經營活動和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根據地方交易場所的風險狀況,確定需要采取的相應監管和處置措施。
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制定風險防範和處置應急預案,發現潛在風險時,及時采取措施並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報告。第十三條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地方交易場所業務系統統壹監控平臺。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將其交易系統接入監控平臺,定期報送地方交易場所相關信息,並對其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地方交易場所的交易系統應當具備完備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數據和資料的安全,各類數據和資料的保存期不得少於20年。第十四條地方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開展業務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將權益分割為等額股份公開發行。
(二)不得采用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權益不得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連續上市交易,投資者買入賣出或者賣出後買入同壹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
(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超過200人;
(五)標準化合約交易不得通過集中交易方式進行;
(六)未經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的交易;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