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暫行規定適用於我市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舉辦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學。
第三條中小學生管理工作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精神,按照全省中小學電子管理系統的要求,實行省、市、縣、校分級管理。
市教育局制定中小學招生管理實施辦法,宏觀調控義務教育階段初中招生,直接管理普通高中招生,負責收集本地區中小學招生信息並上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
縣教育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門的統壹管理和指導下,制定學籍實施的具體辦法,直接管理轄區內中小學學籍,按要求收集學籍信息,建立管理制度,監控管理過程,落實管理制度,收集上報學籍管理信息。頒發義務教育證書或初中畢業證書。
學校是學籍管理的基本單位。在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建立健全學籍管理制度,負責從入學到畢業的學生學籍信息采集、學習成績評定、綜合素質評價、畢業資格認定等具體管理工作,並按年度統壹歸檔學籍相關信息。中小學學籍發生變更的,應當在每學期開學後的第壹個月內,按照有關規定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登記備案。
第四條學籍是學生取得相應教育階段學習資格的證明,是學生在相應學習階段學習成績和綜合素質的記錄。學籍管理是教育行政部門對同壹區域內學校之間的辦學場所控制和辦學行為的監管。學籍管理應當有利於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和國家教育法律法規,有利於基礎教育管理和本地區正常的教育秩序,有利於基礎教育均衡、健康、可持續發展。第五條義務教育階段公辦學校由教育行政部門劃定招生區域,免試就近相對錄取。學生憑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通知書到指定學校入學,學校憑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的入學審批表進行註冊。民辦初中、小學(含經批準改制的學校、分校,下同)應當按照批準的招生範圍和方式招收新生,並憑符合招生條件的新生名單報名。
第六條普通高中(含民辦高中)新生必須參加所在初中組織的三年綜合素質測評,參加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普通高中招生考試。只有經過德、智、體全面檢查,並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學生才能入學。註冊學生憑參加入學考試當年的考號和錄取通知書,由學校和教育行政部門領取。
第七條進城務工人員子女在本市就近申請接受義務教育的,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的營業執照、公安部門辦理的臨時戶口簿和社區居委會出具的介紹信、監護人身份證,由暫住地教育行政部門安排入學。需要接受普通高中教育的人員,回戶口所在地按照普通高中招生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嚴禁公辦學校在義務教育階段招收“擇校生”,嚴禁舉辦復讀班和任何形式的“重點班”、“快慢班”。因教育教學改革確需舉辦實驗班或超長班的,須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普通高中在招收擇校生時要嚴格執行“三限”政策。民辦學校按照批準的招生時間和範圍招生。中小學不得異地辦學和招生。違者,除按有關規定處理外,不準註冊。
第九條中小學學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廳監制的電子管理系統,學生的學籍編號以主號和輸入號為準。主號是學生戶口本上規定的身份證號(小學生除外)。
初中學籍二級編號為12位數字,後接入學年份編號兩位數、縣代碼兩位數(市管學校為市代碼)、鄉(鎮)代碼兩位數(南陽市規劃中心城區學校為合作區代碼、縣管學校為地區代碼)、學校代碼兩位數、有效數字四位。
普通高中學生的二級學號是12位數字,後面是兩個省代碼,兩個縣代碼,兩個學校代碼,兩個招生年份,四位有效數字。如2004年,南陽市鎮平縣第壹高級中學招收的第壹名學生報名號為“17120104001”。
附各校學號的編制代碼,學號代碼的變更應報上壹級備案。第十條學生因父母工作調動、家庭住址遷移或者其他原因確需轉學的,由學生及其監護人提出申請,經轉學學校同意後,經學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轉學。但接收轉來學生的學校,班級規模必須不超過國家規定。
第十壹條學生轉學時,由學生及其監護人聯系其轉學,領取學校的個人轉學申請、學校出具的轉學證明、家庭轉學戶口、父母壹方的工作調動手續以及學生本人在原學校的學籍編號和學籍檔案材料,然後到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登記審核,到學校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二條普通高中學生申請跨省轉學,須持轉入學校的轉學證明(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簽字蓋章)、轉入學生的戶口簿、轉入學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聯系函、原學籍編號和學籍簿,經省轄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向省教育行政部門申報辦理跨省轉學證明。
第十三條中小學轉學應當遵循以下原則:初始年級最後壹學期無特殊情況不得轉學;下學期不轉畢業成績;同壹地區(義務教育所在鎮或縣、普通高中所在縣、南陽市中心城區)不允許相互轉學;A類以上學生與B、C類普通高中不得相互轉學;普通學校和職業學校的學生不得轉學。各中小學不得以接收轉學生為名招收擇校生和轉學生。
第十四條接受九年義務教育未輟學的學生應當及時向當地政府報告,當地政府可以依照《義務教育法》對學生監護人進行行政處罰,並強制學生返校。對不定時休學或變相趕走差生的教師和校長,要依法嚴肅處理。成年學生要休學,必須和監護人壹起申請,可以允許休學。第十五條學生因病需要長期就醫三個月以上,不能堅持學習的,由學生和監護人提出申請,持縣級以上醫療單位的病歷證明,經學校批準,出具休學證明,並報學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保留學籍。患有傳染病的學生應休學治療。
第十六條休學期限為壹年,休學期滿後,學生及其監護人仍不能復學。學生和監護人必須在首次休學期滿前提出申請,可以繼續休學,但連續休學壹般不得超過兩年。新生第壹學期和畢業學年壹般不休學。
第十七條休學期滿需要復學的學生,應當持休學證明和相關材料及時申請復學。經學校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按時復學,可以在相應年級就讀,並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登記備案。第十八條義務教育是普及教育,是壹定年限的教育。學生綜合素質測評達到C級以上,每學年學業成績測試合格的,有升本資格,應準予升本。
第十九條通過綜合素質考核,在科學研究、發明創造等方面成績優秀的學生,即使部分科目不合格,也可準予升級。輕度殘疾兒童可以堅持隨班就讀,學生或監護人申請升初中也可以允許升級。
第二十條義務教育和A類以上普通高中原則上取消復讀制。普通高中B類、C類學校實行復讀制。當年學校補考後3門必修科目不及格,考試中3門以上必修科目不及格的學生,可以允許留級,但留級學生最多不超過該年級學生總數的1%,中小學畢業的學生壹般不得留級。第二十壹條所有中小學校壹律不準招生,以保證本地區正常的辦學秩序,保證本地區的均衡發展。因父母工作調動確需父母或監護人隨讀的,應按相關調動程序辦理入學手續。
第二十二條中小學校原則上不得以貸款方式招生。如果學校班級規模允許,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學生可以借款。父母都在國外壹年以上;父母雙方均從事野外工作或其他流動性較大的工作;支持邊疆的父母;父母雙方長期在非戶口所在地經商、工作;學生是沒有監護人的讀者。
第二十三條。學生如需借書,應持原學校同意出國借書的證明(義務教育初始年級非戶籍地借書者,憑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居委會介紹信、戶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介紹信及學校在冊學號),經接收學校同意後,報借書學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備案,方可借書入學。
第二十四條學生不在學校申請正式學籍。借款人學籍由原學校保留,普通高中學生應回學籍註冊學校參加畢業考試。經批準的學生畢業後,憑學校的綜合素質評價、學業成績和畢業鑒定到註冊學校辦理相關畢業手續,並按有關招生規定在戶籍所在地升學。第二十五條學校應當為每個學生建立學籍檔案,每學期對學生的德、智、體等方面進行綜合考核和綜合評價。評價結果記入學籍檔案。
第二十六條學生成績考核包括學業成績和綜合素質。根據國家教學計劃規定的課程對學生成績進行評定,對學生各科學習情況進行測試或檢查,成績分級或100%。考試或考試成績及時記入學籍檔案。綜合素質測評以學生的道德品質、公民素養、學習能力、溝通協作與實踐能力、體育與健康、審美與表演為主要內容,測評結果分級。畢業時,按照強調過程的原則,由學校按照1:1:1:2:2:3的權重綜合六個學期的評價結果,及時記入學籍檔案,並報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學生成績考核評價應當堅持“立足過程、促進發展”的原則,嚴禁采用單純記成績筆記或總結壹張試卷的方法,糾正過分強調量化、以分數排名的做法。
第八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八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可以對在德、智、體、美等方面或者某些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學生給予表彰、獎勵。凡受到學校或教育行政部門表彰獎勵的學生,均應記入學籍檔案。
第二十九條學生幹部德、智、體、美全面發展,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學校和教育行政部門可分別評定為優秀學生幹部,記入學籍檔案。
第三十條對違反紀律或犯錯誤的學生,應加強教育,幫助學生改正錯誤,必要時根據其情節給予適當的批評和處分。處分分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觀、開除學籍。學生受到處分的,由學校學生管理部門提出書面意見,經校務會決定,由校長宣布。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不得開除學生,普通高中開除學生須經基礎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學校應該將對學生的處罰告知家長。學生的處分決定存入學籍檔案。處分被撤銷後,應及時收回學籍檔案。
第三十壹條對於違法犯罪被公安機關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學生,學校不得取消其學籍;解除刑事強制,接受再教育,應當允許其繼續返回學校。成年學生在法院判決生效後自動喪失學籍,但被法院宣告免予處罰、緩刑、假釋、非監禁刑的學生,學校應當讓其繼續在校學習,並協助司法機關進行救助。第三十二條義務教育階段所有小學畢業生應視為其初中畢業。初中學生完成學業後,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發給義務教育證書或者初中畢業證書。語文、數學、外語等三科經補考仍有壹科不及格,或品行、體育不合格,或綜合素質評價等級為D級的,應在義務教育證明中註明未就讀,或出具初中畢業證明。
第三十三條普通高中學生在修業年限內完成國家教學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參加省級普通高中畢業考試並達到畢業標準,綜合素質評價達到合格標準的,準予畢業,由學校向省教育行政部門頒發畢業證書。省級普通高中畢業會考壹科以上未達到畢業標準的學生,發給結業證書。第三十四條《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暫行規定不壹致的,以本暫行規定為準。
第三十五條各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可依據《暫行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本暫行規定由市教育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