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酒類生產規劃和產業布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酒類生產的監督管理,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酒類流通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衛生、公安、環保、價格、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加強白酒知識產權保護,充分運用商標、專利、地理標誌等知識產權制度,提高白酒企業市場競爭力,促進白酒產業發展。第二章生產管理第六條酒精生產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生產企業選址應當符合本省產業發展規劃和城鄉規劃的要求。第七條酒類生產企業生產的預包裝酒類產品應當附有合格證明,預包裝酒類產品的標簽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第八條企業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產加工酒類的,委托生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受委托企業《酒類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
委托加工生產白酒的,應當向委托企業和受委托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委托加工其他酒類產品的,委托方應當分別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委托加工的酒類標簽上應當標明委托企業和被委托企業的名稱和地址。第九條酒精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偽造、塗改、冒用酒類生產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範圍生產酒類的;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和其他非食用原料生產酒精;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偽造產品產地,偽造、冒用或者變造他人的廠名、廠址、商標、包裝、裝潢、認證標誌、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地理標誌、特產標誌、名優標誌等標誌;
(五)在預包裝飲料、酒的標簽上使用直接或者間接暗示性的語言、圖形、符號,使消費者將所購買的飲料、酒的某種屬性與另壹種產品相混淆;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的作用,具有保健功能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包裝、運輸、儲存酒類;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條酒類生產作坊必須經當地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登記後,方可從事生產活動。
白酒生產作坊不得使用酒精生產加工白酒,不得對其生產的產品進行預包裝。第十壹條申請登記的酒類生產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
(壹)有固定合法的生產場所和營業執照;
(二)有與生產規模和產品相適應的資金、必要的生產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質量管理人員;
(三)符合全省酒類生產規劃和產業布局的要求;
(四)采用純糧固態發酵等傳統工藝;
(五)具有健全有效的產品質量控制體系;
(六)符合國家和省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七)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備案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頒發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壹樣式的登記證書。第十二條個體農民和家庭在當地使用純糧固態發酵生產非預包裝白酒的,應當書面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管理。
禁止前款規定的生產者使用酒精生產加工白酒,其生產的產品為預包裝。第三章流通管理第十三條酒類銷售實行許可制度。無酒類銷售許可證的,不得銷售酒類。
農民個人及其家庭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生產的白酒,可以不辦理銷售許可證銷售,但只能在當地或者鄰近的鄉鎮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