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和關愛幫教的原則,對戒毒人員進行教育和救助。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依法對經公安機關決定,在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執行三個月至六個月,或者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具體實施方案送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吸毒人員(以下簡稱吸毒人員),實施強制隔離戒毒。
第四條從事強制隔離戒毒工作的人民警察應當嚴格、公正、廉潔、文明執法,尊重戒毒人員的人格,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需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納入地方政府預算。第六條司法行政機關設立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符合司法部規劃,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核,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司法部備案。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分別設立女性吸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和未成年吸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
第七條強制隔離戒毒所以其所在地命名,稱為“強制隔離戒毒所”。同壹地區有多個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命名。
女性吸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名稱在地名後增加“女性強制隔離戒毒所”字樣;未成年人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名稱在地名後增加“未成年人強制隔離戒毒所”。
第八條強制隔離戒毒所設主任壹人,政委若幹人,副主任若幹人,職能機構和戒毒大隊,根據收治規模配備管教、醫療、後勤保障等工作人員。
第九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設立醫療機構,並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強制隔離戒毒所工作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和保險待遇。第十壹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接收戒毒人員。
第十二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時,應當核對戒毒人員身份,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並填寫《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健康狀況檢查表》。
戒毒人員身體受到傷害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記錄在案,並由移送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和戒毒人員本人簽字。
應對女性吸毒者進行妊娠試驗。懷孕或哺乳未滿壹歲嬰兒的婦女將不被接受。
第十三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攜帶的身體和物品進行檢查,依法處理違禁品,對生活用品以外的物品進行登記並由戒毒人員本人簽字,由其指定的近親屬領取或者由強制隔離戒毒所保管。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場。
女性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
第十四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時,應當填寫《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登記表》,核對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期間戒毒人員的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書面通知其家屬,通知應當自收監之日起五日內發出。第十六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性別、年齡、病情等條件,對戒毒人員實行單獨管理;根據戒毒情況,對戒毒人員進行分期管理;根據吸毒人員的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所的人民警察對戒毒人員實行直接管理,嚴禁其他人員代為行使管理職權。
女吸毒人員由女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十八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十九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安裝監控、緊急報警、門禁檢查、違禁品檢測等安全技術保護系統,並按照規定保存監控錄像及相關資料。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安排專門的人民警察負責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安全警戒工作。
第二十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和其他違禁品。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場。
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吸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隱私。
第二十壹條經強制隔離戒毒所批準,戒毒人員可以使用指定的固定電話與其親屬、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學校的有關人員通話。
戒毒人員不得在所內持有或使用移動通訊設備。
第二十二條戒毒人員的親屬及其所在單位或者學校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強制隔離戒毒所探視規定》探視戒毒人員。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查驗來訪者的身份證件,不得接受身份不明或者無法核實的來訪者。
對正在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或者單獨管理的吸毒人員,不再安排探視。
第二十三條探視應當在探視室進行。參觀者應當遵守參觀規定;違反規定,被勸阻無效的遊客,其參觀可能被終止。
來訪者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必須經人民警察當面驗收;發給戒毒人員的現金,應當存入戒毒人員個人賬戶;發現來訪人員利用來訪轉運毒品的,應當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發現來訪者利用來訪傳遞其他違禁品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戒毒人員因配偶或者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家庭發生其他重大變故,可以申請外出探視。申請出國訪問,須有醫療單位、戒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原單位或街道(鄉鎮)的證明材料。
除前款規定外,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批準戒毒效果好的戒毒人員外出探望配偶和直系親屬。
第二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批準戒毒人員外出探視,應當向戒毒人員出具探視證明。戒毒人員外出探視和在途中的時間不得超過十天。吸毒人員因不可抗力逾期不歸的,視為脫逃。
第二十六條戒毒人員外出家訪,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其進行檢測。再次發現吸毒人員的,不得提前報告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二十七條吸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訓誡和責令具結悔過處分:
(壹)違反戒毒人員行為規範,不遵守強制隔離戒毒所紀律,經教育不改的;
(二)欺淩、毆打或者虐待其他吸毒人員的;
(三)藏匿違禁品的;
(4)交流吸毒信息,傳授犯罪方法。
對戒毒人員的警告、訓誡和責令具結悔過,由戒毒大隊決定並執行。
第二十八條對嚴重擾亂所內秩序,藏匿或者吸食、註射毒品,策劃或者實施逃跑、毆打、自殺、自傷、自殘等行為,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另行管理。
單獨管理應當經強制隔離戒毒所負責人批準。情況緊急的,可以先采取單獨管理措施,並在24小時內辦理審批手續。
應當安排人民警察對戒毒人員進行單獨管理。單獨管理時間不得超過五天。單獨管理不得連續使用。
第二十九條。對持有毒品、吸食、註射毒品的吸毒人員,不得提前報告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應當在期滿前進行診斷評估,作為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依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遇有戒毒人員脫逃、暴力襲擊他人等危險行為,強制隔離戒毒所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警用裝備的使用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壹條戒毒人員逃跑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立即通知當地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追回逃跑人員。康復後的戒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對康復後的戒毒人員,不得提前報告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二條戒毒人員投訴、檢舉、揭發和控告,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強制隔離戒毒所的決定不服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強制隔離戒毒所登記後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部門。
第三十三條強制隔離戒毒所工作人員因失職造成毒品等違禁品進入強制隔離戒毒所,違反規定允許戒毒人員攜帶、使用或者交付毒品等違禁品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進入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其他人員向戒毒人員輸送毒品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第三十四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吸毒人員吸食、註射毒品的種類、成癮程度和戒斷癥狀,有針對性地開展物理治療、心理治療和物理康復訓練。
對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轉送的戒毒人員,要做好戒毒治療的銜接。
第三十五條戒毒人員應當采用科學規範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藥品和醫療器械。戒毒治療中使用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購買並嚴格管理,由具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權的醫師按照相關技術規範開具處方。
禁止用吸毒者做實驗。
第三十六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定期對戒毒人員進行身體檢查。吸毒人員患病應及時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
第三十七條吸毒人員患有嚴重疾病,不出院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經強制隔離戒毒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戒毒管理部門批準,報強制隔離戒毒所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允許其保外就醫,並出具保外就醫證明。
第三十八條戒毒人員保外就醫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健康狀況不再適合返回強制隔離戒毒所的,由強制隔離戒毒所向強制隔離戒毒決策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並報強制隔離戒毒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戒毒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為戒毒人員建立心理健康檔案,開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詢,對戒毒人員進行心理治療;對精神狀態嚴重異常或有攻擊、自傷、自殘等危險傾向的吸毒人員,應實施心理危機幹預。
第四十條對可能自傷或者自殘的戒毒人員使用保護性約束措施,應當經強制隔離戒毒所負責人批準。保護性約束措施應符合相關醫學規範。
人民警察和醫務人員應當密切觀察被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戒毒人員;在可能的自傷、自殘行為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四十壹條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與社會醫療機構開展醫療合作,提高戒毒水平和醫療質量。
第四十二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組織體育鍛煉、娛樂活動、生活技能訓練等方式,幫助戒毒人員恢復身體功能,增強體質。
第四十三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戒毒需要,可以組織有勞動能力的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
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戒毒人員的工作時間每周不得超過五天,每天不得超過六小時。法定節假日不得安排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
第四十四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對參加生產勞動的戒毒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並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場所和勞動項目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引進易燃、易爆等危險生產項目,不得組織戒毒人員從事有礙身體康復的勞動。第四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新收治的戒毒人員進行不少於壹個月的入所教育,內容包括強制隔離戒毒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戒毒人員的權利和義務等。
第四十六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采取課堂教學方式,對戒毒人員進行健康、法制、道德、形勢和政策教育。
第四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個別教育。戒毒大隊的人民警察應當熟悉分管戒毒人員的基本情況,掌握思想動態,每月至少與每位分管戒毒人員進行壹次個別談話。對思想情緒波動嚴重的戒毒人員,要及時談心、談話。
第四十八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開展戒毒文化建設,利用影視、廣播、展覽、文藝演出、圖書、報刊、宣傳欄和局域網等文化載體,活躍戒毒人員的文化生活,豐富教育形式。
第四十九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加強與當地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聯系,通過簽訂幫教協議、上門幫教等方式做好戒毒人員的教育工作。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社會工作者、誌願者和戒毒成功人員協助教育。對援助教育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協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通過職業技能鑒定的,授予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五十壹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戒毒人員出院前開展社會教育,教育時間不得少於壹周。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安排戒毒人員參觀、體驗戒毒場所和藥物維持治療場所,開展戒毒和藥物維持治療宣傳教育,為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後自願進入戒毒場所或者參加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提供便利。第五十二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按照規定為戒毒人員設置生活設施。戒毒人員的宿舍應當堅固、安全、通風、明亮,並配備必要的生活用品。吸毒人員的生活環境要綠化美化。
第五十三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保持戒毒人員生活區的整潔,組織戒毒人員定期理發、洗澡、晾曬被褥,保持個人衛生。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統壹戒毒人員的服裝。
第五十四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保證戒毒人員的夥食供應不低於規定標準。戒毒夥食經費不得挪作他用。戒毒食堂應當按月公布夥食賬目。
對正在接受戒毒治療和食物中毒的吸毒者,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少數民族吸毒人員應尊重他們的飲食習慣。
第五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保障戒毒人員的食品安全。食堂管理人員和炊事員應當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健康證明,每半年進行壹次健康檢查。體檢不合格者,應及時調整。
吸毒人員食堂實行48小時食品留樣制度。
第五十六條戒毒人員可以在商店購買生活用品。店內銷售的商品應當合理定價、明碼標價,禁止銷售過期、變質商品。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中心內店鋪購買的物品進行檢查,防止違禁品流入。
第五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做好疾病預防控制工作。發生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主管部門和當地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告,並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第五十八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診斷和評估。對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後達到規定標準的戒毒人員,應當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經診斷評估,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意見,並按照規定程序報強制隔離戒毒決策機關批準。強制隔離戒毒所收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的《提前終止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後,應當及時送達戒毒人員。
第五十九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三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同時通知戒毒人員家屬、所在單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按期接回。戒毒人員離開戒毒所時無人接回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及時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
對強制隔離戒毒所以外的醫務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及時通知其辦理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所手續。
第六十條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向戒毒人員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同時返還委托財物。
第六十壹條吸毒人員被收監執行刑罰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文書向有關部門辦理移交手續,並通知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依法釋放戒毒人員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強制隔離戒毒。
第六十二條吸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所死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立即報告主管機關,通知其家屬、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和當地人民檢察院。戒毒人員家屬對死因有疑問的,可以委托有關部門作出鑒定。其他善後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妥善保存戒毒人員的檔案。檔案內容包括: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入院登記表、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入院健康狀況檢查表、財產保管登記表、病歷資料、心理健康檔案、診斷評估結果、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強制隔離戒毒期間制作的重要文書和視聽資料。
除法律明文規定外,強制隔離戒毒所不得提供戒毒人員檔案信息。第六十四條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應當經強制隔離戒毒中心所在地公安機關書面同意,向強制隔離戒毒中心提出申請。強制隔離戒毒所同意接收的,應當與其簽訂戒毒治療期限、措施、權利義務等書面協議;沒有約定的,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本規定自206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