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種子、種苗、種畜禽、農藥、化肥、獸藥、飼料添加劑等農業生產資料和農膜、獸醫器械、植保機械等農業工程材料,以及其他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物質。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調機制,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和措施,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質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商務、環保、林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活動的指導和監督,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第六條支持和引導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依法成立和加入農產品生產經營專業合作社或者行業協會。
農產品生產經營專業合作社、行業協會為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提供信息和技術服務,引導其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農產品生產經營行業協會可以制定並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行業規範。第二章農產品產地第七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產品產地安全標準。第八條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申請無公害農產品認定,並取得證書。
獲得認證證書的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生產者可以在產地設立相應標誌。第九條獲得認證的無公害農產品的名稱、範圍、面積、生產類型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經原認定機關批準。
禁止以假冒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為名生產農產品。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的特點和產地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的狀況,認為某壹區域不適宜生產特定農產品的,應當提出劃定生產禁限區的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禁止生產區設立標誌,標明禁止生產農產品的地點、範圍、面積和種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損壞招牌。第十壹條產地標誌牌載明的內容禁止改變或者產地環境得到改善,符合農產品產地安全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生產區域經批準調整後,應當變更標誌牌內容或者拆除標誌牌。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體系,定期對農產品產地安全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編制農產品安全狀況和發展趨勢年度報告,並予以公告。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立農產品安全監測點:
(壹)工礦企業周圍的農業生產區;
(2)汙水灌溉區;
(三)城市郊區的農產品生產區;
(四)重要農產品產區、無公害農產品產區和地方特色農產品產區;
(五)其他需要監控的區域。第十四條禁止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第十五條因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產品汙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控制措施,並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前往現場調查處理,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