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方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四條氣象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和分級管理制度。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規劃、協調、指導、監督和服務,履行行業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氣象相關工作。第五條地方氣象事業主要包括:天氣氣候監測、信息采集傳輸、處理服務體系、氣象災害防禦體系、氣候變化應對體系、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農村氣象科技服務網絡等。第六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候資源開發利用、農業綜合開發、生態環境保護、防汛抗旱、森林防火、農作物氣象產量預測、科技扶貧、節水節能、旅遊等氣象服務。、開展氣象科學知識普及、氣象災害防禦技術和農業氣象實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完成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項目。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城鄉規劃後組織實施。第九條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
(壹)地面氣象觀測場邊緣距離大型水體最高水位邊線至少100米;距鐵路路基邊緣的距離必須大於200米(電氣化鐵路路基邊緣大於100米);距公路路基邊緣的距離必須大於30米;距離省級氣象主管機構認定的對探測環境有害的幹擾源必須在500米以上;與成排障礙物的距離至少為國家基準氣象站和基本氣象站障礙物高度的10倍,至少為國家壹般氣象站障礙物高度的8倍;與周圍孤立障礙物的距離至少為障礙物高度的10倍,至少為國家基本氣象站障礙物高度的8倍,至少為國家壹般氣象站障礙物高度的3倍;觀測場周圍10米範圍內,不得種植樹木和高大作物;
(二)太陽輻射觀測場日出日落方向的障礙物高度角小於等於5度,周圍障礙物不得遮擋太陽輻射和日照儀器的感應面;
(三)高空氣象觀測站周圍障礙物的仰角不得超過5度,在高空氣象觀測站盛行風的下風向不得超過2度。半徑50米範圍內不得有架空電線、樹木等障礙物;周圍設置的無線電發射頻率和電磁輻射場強不得幹擾探測信號;
(4)制氫室周圍50米內不得有建築物和火源;
(5)氣象雷達站主探測方向的屏蔽仰角不得大於0.5度,孤立屏蔽方位角不得大於0.5度;其他方向的屏蔽仰角不得大於1度,孤立屏蔽方位角不得大於1度,總屏蔽方位角不得大於5度。氣象雷達站周圍不應有幹擾雷達接收的幹擾源。第十條下列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應當依法保護:
(壹)國家基準氣象站、基本氣象站、壹般氣象站、自動氣象站、太陽輻射觀測站、酸雨監測站和生態氣象監測站(含農林氣象站);
(二)高空氣象觀測站、氣象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衛星測控站、衛星測距站、環境氣象監測站、遙感衛星輻射校正場和雷電探測站;
(三)GPS氣象觀測站的外場環境和氣象專用信道、頻率、線路、網絡及相應設施;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第十壹條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臺站設施設備,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置障礙和進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燒荒、放牧等工程建設活動;不得進入氣象臺站進行影響氣象探測的活動。第十二條因特殊原因,確需移動國家基準氣象站、基本氣象站和壹般氣象站或者其設施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
(二)國家基準氣象站和基本氣象站的遷建應當符合國家重點工程用地的有關規定;
(三)新選擇的氣象臺站站址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
(四)氣象臺站遷建或重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所需土地依法辦理。
國家通用氣象站或者其設施遷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申請人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家參考氣候站、基本氣象站或者其設施遷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
氣象臺站遷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對比觀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