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的資源開發建設應當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建設和環境保護,照顧當地居民的生產和生活。第七條上級財政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通過壹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逐步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服務支出的成本差異;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分配各項專項資金,應當向民族自治地方傾斜。
上級財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財政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及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支出。
堅持和完善全省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優惠政策,確保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轉移支付、稅收返還等優惠政策按照省以下國家標準財政轉移支付制度落實到縣。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財政應當設立和安排少數民族和民族工作發展資金,資金規模應當隨著經濟發展和地方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批準民族自治地方上報的減稅或者免稅申請,屬於其職權範圍的。
上級財政應當及時、足額將屬於地方的收入轉移給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因國家政策調整而減少的財政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轉移支付予以補助。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把民族自治地方作為招商引資和對口支援合作的重點,組織協調省內外經濟發達地區和企業事業單位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結對合作和對口支援,鼓勵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和個人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資,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技術交流合作和對口支援。
鼓勵民族自治地方吸引外資,發展對外貿易。支持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和個人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實施援助項目。第十壹條鼓勵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設立地方性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鼓勵金融機構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給予重點支持。第十二條鼓勵、支持和引導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民族自治地方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的改制。
上級國家機關安排的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小企業給予優惠。第十三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支持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生產和傳統手工藝,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金融、稅收和財政政策上給予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