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是國務院統壹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它隸屬於國務院。第四條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縣長壹人、副縣長若幹人和委員若幹人組成。第五條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成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另行選舉。第六條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在自治縣行使下列職權:
(壹)根據法律、法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制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檢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執行情況;
(二)主持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各部門和鄉、鎮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執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不適當的決議;
(六)改變或者撤銷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鄉、鎮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國家工作人員;
(八)國民經濟計劃的執行情況;
(九)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財政和執行預算;
(十)管理市場,管理地方國營工商業,領導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壹)領導農業、林業、畜牧業、手工業生產、合作社事業和水利事業;
(十二)管理稅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業;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五)按照國家軍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隊;
(十六)兵役管理;
(十七)愛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十九)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第七條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壹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臨時舉行。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第八條自治縣縣長主持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會議和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副縣長協助縣長工作。
自治縣縣長可以召集行政會議處理日常工作。第九條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民政、公安、計劃統計、財政、糧食、稅務、商業、工業、農業、林業、水利、交通、文化、教育、衛生等局、處或者委員會,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第十條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並,由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報請貴州省人民委員會批準。第十壹條各局、科、委員會設主任、科長、主任,必要時可以設副職。
辦公室設主任,必要時可設副主任,協助縣長、副縣長處理日常工作。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統壹領導,受貴州省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領導。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協助在自治縣設立的不歸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無權幹涉它們的業務。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和各工作部門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自治縣內漢族和苗族的語言文字。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人員編制,由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和可能擬定,報貴州省人民委員會批準。第十六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貴州省人民委員會,報國務院,報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