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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條例全文

第壹條為了懲治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懲治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利用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經營服務的行為(以下簡稱制假)。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假冒工作的領導,建立反假冒工作責任制,督促、協調各部門依法開展反假冒工作。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反假冒工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開展打假活動。

第四條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新聞單位及其他有關組織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配合、協助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打假工作。

第五條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禁止使用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經營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和舉報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

(壹)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過期、失效或者變質的;

(四)國家明令淘汰的;

(五)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或者商品產地;

(六)偽造、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質量認證文件;

(七)冒充註冊商標或者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

(八)冒充專利或者侵犯他人專利權的;

(九)非法制作、銷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十)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質期的;

(十壹)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偽劣原材料、零部件而進行加工、生產或者組裝的。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

(壹)依法實行許可制度、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和準產制度,但未取得合法證件生產、銷售的;

(二)沒有執行標準的;

(三)無檢驗合格證或商品名稱、廠名、廠址未用中文標明的;

(四)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應當標註而未標註的;

(5)應當標註但未標註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的。

第八條明知或者應知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便利:

(壹)提供場地、設備、材料、資金或者提供倉儲、保管、運輸服務;

(二)傳授、提供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的技術、方法的;

(三)以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廣告服務;

(四)提供票據、賬號,代他人簽訂合同,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五)交易會主辦方未履行審查責任,致使假冒偽劣商品進入交易會會場的;

(六)制作、銷售或者提供標誌、包裝、裝潢及其制作工具;

(七)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將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所列假冒偽劣商品用於經營服務或者作為經營活動的獎品、禮品,持有、儲存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所列假冒偽劣商品明顯超過合理自用數量範圍的,以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論處。

第十條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對下列商品進行重點檢查:

(壹)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食品、食鹽、煙草、化妝品、藥品、醫療器械、家用電器等商品;

(二)農業生產資料、建築材料、石油化工產品等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進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馳名商標、著名商標或者假冒知名品牌的商品;

(五)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有嚴重質量問題的商品。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根據涉嫌違法行為的證據或者舉報,查處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經營活動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違反本條例的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的有關合同、單據、賬冊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商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商品的原輔材料、包裝材料和生產工具。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部門在調查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相關資料,不得拒絕和幹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封、轉移、銷售、隱匿、毀損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涉嫌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三條涉嫌假冒偽劣商品需要檢驗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抽取樣品收集證據,法定檢驗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出具書面檢驗報告;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標識的,被侵權人也可以進行鑒定,被侵權人應當自收到檢驗樣品之日起七日內如實出具鑒定報告。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檢驗報告或者鑒定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理;不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在三日內將樣品退還經營者。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部門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在五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部門;涉嫌犯罪的,應當在五日內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經調查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在五日內移送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移送部門不受理的,應當在五日內書面說明理由。

移送案件時,調查材料和有關財物應當壹並移送。

第十五條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經查證不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六條被查獲的假冒偽劣商品經營者下落不明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發布公告,責令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到行政執法部門處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對該假冒偽劣商品連同涉案物品壹並處理,但不免除違法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投訴和舉報,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受理,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和舉報人,並為其保密;不予受理的,應當及時說明理由和理由。

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經營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舉報人實際收繳罰沒款1%以上10%以下的獎勵;案件未實際收繳罰款的,給予5000元以下獎勵。獎金在辦案經費或者國家規定的經費中支付。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制、過錯追究制、培訓考核、獎懲等制度,完善執法程序,加強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和考試。在依法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並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壹)項規定情形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壹)項規定情形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十)項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七條第(壹)、(二)項規定的商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商品,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生產、銷售的商品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三)、(四)、(五)項規定情形的,責令改正;包裝好的商品應標註無中文警示標誌或警示說明。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商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壹條有本條例第八條第(壹)項、第(二)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行為的,責令改正,並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有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沒收假冒商品標簽和包裝材料以及專門用於制造假冒商品標簽和包裝材料的生產工具、原輔材料和半成品,並處假冒商品標簽和包裝材料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二條將本條例第六條第(壹)、(二)、(三)、(四)項所列假冒偽劣商品用於經營服務或者作為經營活動的獎品、贈品的,責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商品是本條例規定禁止銷售的,按照違法使用的商品(包括使用過的和未使用過的商品)的價值和對銷售者的處罰,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不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材料或者拒絕、幹擾依法檢查的,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啟封、轉移、出售、隱匿、銷毀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處以被轉移、出售、隱匿、銷毀物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以假充真的商品的原輔材料、包裝材料和生產工具,予以沒收。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包庇、縱容、支持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二)告知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當事人,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或者幹擾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包庇、縱容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或者打擊假冒偽劣不力、限期整改未達到目標,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部門對行政執法人員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他人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行政執法部門收取罰款和沒收物品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沒收據,罰沒款應當及時上繳國庫。

依照本條例沒收的假冒偽劣商品、生產工具、原輔材料、包裝材料和半成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毀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理,不得直接銷售。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商品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經營商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1 1 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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