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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的權力

作為壹個整體,三權分立的議會壹般具有以下職權:議會最重要的職權由議會單獨行使。雖然在許多國家,國家元首有權發布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甚至高於法律的緊急命令,政府也有權任命立法,並且廣泛存在行政命令代表法律的情況,但議會在名義上仍然是國家唯壹的立法機構。《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1條規定:“本憲法所授予的壹切立法權,屬於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合眾國國會”。《日本國憲法》第41條也確認國會是國家的唯壹立法機關。

議會必須通過壹定的程序來制定、修改或廢除法律。但各國的立法程序並不完全相同,壹般分為以下四個階段:

提交法律議案。大多數國家的政府、議會和議員都有權提出立法建議。《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76條規定:“法律草案應由聯邦政府、聯邦議院議員或聯邦議院提交聯邦議院。”法蘭西共和國憲法(1958)第39條規定:“發起立法的權利同時屬於總理和議員。”意大利擁有最廣泛的立法建議權。其憲法第71條規定:“制定法律的權利屬於政府、議會兩院的每壹位議員以及根據憲法法律享有制定法律權利的機關和機構。”“人民通過為每5萬或更多的選民提出條款草案來實現創造法律的權利。”美國的立法提案權範圍相對狹窄。只有參眾兩院的議員才有權提出立法,政府無權提出立法。由於美國總統可以在國情咨文和財政咨文中向國會提出立法建議,政府也可以通過執政黨議員向國會提交法律草案,因此政府無權在美國提出立法的規定只是壹種形式上的限制。

關於法律議案的討論。當議會審議議程上的法案時,通常會進行三讀。三讀也起源於英國。壹讀是宣讀壹項法律法案的名稱或摘要,並決定該法案是否應送交相關的議會委員會審查;二讀是宣讀法律議案的全部內容,並在議員中進行辯論;三讀通常是修改文本並付諸表決。對於政府提出的法律法案,議會通常需要事先征得政府同意。對於個人議員提出的法律議案,如果內容比較重要,在美國?內容送專門委員會審查,由專門委員會決定法案是否成立。經審查成立的法案應由委員會向其所在的議院報告。因此,美國實際上省略了舉行壹讀會議的程序。有些國家也仿效美國,取消宣讀法案名稱或執行摘要的程序。

投票表決法律議案。議案經過辯論,然後投票表決。很多國家規定,壹般的法律議案可以普通多數票通過,修改憲法的議案需要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票才能通過。實行兩院制的國家需要對兩院的立法權限做出具體規定。大致有兩種情況:壹種是只有第壹院有通過法律的權力,但第二院可以提出修正案或推遲法律的生效時間。如果澳大利亞下院通過壹項法案,上院可以要求取消或修改某項法規。至於要不要修改,就看下院了。

英國下議院通過法案後,提交給上議院。上議院無法否決下議院通過的法案,只是將法案的生效時間推遲了1年。另壹個是法律議案必須分別由兩院審議通過。例如,法國憲法1958規定:“所有法律草案或法案都應在議會兩院進行審議,以便通過同壹文本。”日本憲法規定:“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法案經兩院通過即成為法律。”“已由眾議院通過、參議院決定不同意的法案,如果獲得眾議院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就成為法律。”在美國,當壹項法案被壹個法院通過後,它會被送到另壹個法院進行審議。壹項法案只有在被兩院通過後才能被國會通過。如果兩院意見不壹致,可以通過讓步來調和。如果不能和解,將成立由兩院部分成員組成的調解委員會處理。

法律的公布。在議會審議並通過壹項法案後,它通常會被送交國家元首進行公布。壹般來說,頒布法律的程序是國家元首按照法定程序簽署或蓋章法律文本,然後在政府公報或其他特定報刊上公布國家元首簽署的法律。有些國家元首送議會簽署的法律沒有否決或要求復議的權力,要照常公布,比如英國女王、日本天皇、聯邦德國總統;其他人有權否決或要求復議,如尼泊爾國王、約旦國王、美國總統和法國總統。在美國,國會通過的法案必須送交總統簽署和公布。總統可以選擇以下三種方式中的壹種:如果總統同意該法案,將簽署並公布,使其生效;如果總統反對該法案,可以在10天內退回國會重新審議,國會兩院必須采取2/該法案在上述多數票再次通過後才能生效;如果總統不願意簽署,不準備退回國會重新審議,可以不理會,法案在10天後自動生效。如果總統在國會閉幕前10天內收到法案,總統擱置將導致法案自行消滅,這是形式上的“擱置權”,也是實質上的擱置權。法律的頒布日期和生效日期並不總是相同的。有些法律自頒布之日起生效,有些則需要壹定時間才能生效,這通常在憲法或法律中有明確規定。比如日本國憲法頒布於1946,11.3,實施日期是1.947。意大利* * *憲法規定,法律在簽署後應立即頒布,並在頒布後第15天生效,除非法律本身規定了生效日期。指議會財政監督權以外的監督政府的權力,主要包括:信任投票權。在實行議會內閣制的國家,內閣必須獲得議會的信任,才能繼續行使權力。法國憲法1958規定:“國民議會可通過不信任動議追究政府責任。”“當國民議會通過不信任案,或不同意政府的施政綱領或總的政策聲明時,總理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提交政府辭呈。”

日本憲法規定:“在眾議院通過不信任議案或信任議案的10天內,內閣未能解散眾議院的,必須辭職。”《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基本法》也對不信任投票的程序和效力做出了具體規定。在總統制的議會中,議會沒有這個權力。詢問權。它意味著議員有權就政府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問題或質詢,而政府有關人員有義務回答。內閣制國家的議員普遍享有質詢權。

1958的法國憲法規定:“每周開壹次會,優先考慮議員提出的問題和政府的答復。”提問分為壹般提問和正式提問。普通問題僅限於議員個人和政府成員之間的問答。它們不是議會的正式議題,不會引起對問題的投票或辯論,影響很小。正式質詢是指議員對政府的重要政策和措施提出異議,要求政府給予正式答復。如果問題的內容通過壹定的程序被列為議會的正式議程,就會引發議員與政府成員之間對政府重要政策的辯論,而辯論的結果往往會導致議會信任全體還是個別內閣成員的投票。

法蘭西第三共和國時期(1875 ~ 1940),議會經常通過行使正式質詢權推翻內閣。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許多實行議會內閣制的國家都對議會的正式質詢進行各種限制,所以壹般來說,各國議會只行使普通質詢權,對政府進行極其有限的監督。彈劾權是指議會對國家元首、政府高級官員或法官的違法行為提起訴訟,並提出罷免和定罪的權力。在英國,所有的犯罪行為都可以被彈劾。在美國,僅限於叛國罪、貪汙瀆職罪、重罪和輕罪;在法國,僅限於職務犯罪。德國的《魏瑪憲法》規定,壹切違憲或違法的行為都可以引起彈劾。在壹些國家,只有壹院有權提出彈劾案。比如,根據美國憲法,眾議院有權單獨提出彈劾案;在壹些國家,議會兩院都有權提出彈劾案。比如《聯邦德國基本法》規定,聯邦議院或聯邦參議院可以向聯邦憲法法院彈劾聯邦總統。在彈劾案的管轄問題上,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規定。美國憲法規定:“參議院有全權審理所有彈劾案。”

日本憲法規定:“國會可設立由兩院議員組成的彈劾法庭,審判被起訴罷免的法官。”《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基本法》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可以宣布聯邦共和國總統不稱職。在英國,自1806以來,議會沒有行使過彈劾權。在美國,自聯邦政府成立以來,只有12人被國會彈劾,其中包括1名總統、1名國防部長、9名法官和1名參議員。參議員彈劾發生在1789年。當時美國還是沿襲英國的制度,把參議員作為彈劾對象。12人中,只有4名法官被判有罪。調查權是指議會出於立法和監督政府工作的目的,組織專門機構對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和了解的權力。

如日本憲法規定:“兩院可自行對國家事務進行調查,並要求相關證人出席,提供證言和記錄。”《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44條規定由聯邦議院成立壹個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審查關於具體案件的必要證據,法院和行政機關在進行調查時有義務給予法律和官方協助。在美國,參眾兩院都通過各種委員會進行調查。都屬於人事權:選舉權。比如,意大利總統由議會兩院聯席會議選舉產生;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和中國總理由聯邦總統提名,聯邦議院不經討論選舉產生;而且瑞士聯邦議會有權在戒嚴期間選舉聯邦委員會成員、聯邦法官和軍事指揮官。提名權。日本內閣首相由國會從國會議員中提名,然後在國會提名的基礎上由天皇任命。同意權。

美國憲法規定:“總統提出候選人,並經參議院同意和同意,任命大使、部長、領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本憲法未另行規定但法律必須規定其任命程序的所有其他美國官員。”議會的上述權力是根據每個國家的情況而定的,並不是每個國家的議會都有上述權力。壹般來說,內閣制國家議會的職權在形式上要多於總統制國家。但由於內閣制的國家內閣通常由議會中的多數黨組成,而且很多國家內閣擁有提前解散議會的權力,所以實際上形成了內閣控制議會的局面。議會權力的弱化和議會作用的降低是世界許多國家議會制度發展的趨勢。

議會的常設委員會壹般來說,所有國家的議會都有常設委員會。這些委員會不是在議會閉會期間行使議會職能和權力的常設機構,而只是在議會閉會期間協助議會工作的輔助機構。英國下議院的常務委員會,除了專門處理與蘇格蘭和威爾士有關的立法事務的常務委員會外,並不專門處理特定範圍內的立法事務,因此依次以委員會A和委員會B命名。所有的常務委員會都由下議院議員組成,大約有30到40人。

美國參眾兩院都設有常設委員會,每個委員會專門負責壹方面的工作,並以此命名,如“外交事務委員會”、“撥款委員會”等。常務委員會由眾議院議員組成。美國參議院常務委員會最多74人,眾議院最多61人。根據1947的日本國會法,參眾兩院共有16個常務委員會。法國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各有六個常設委員會。美國國會常務委員會有獨立的經費和大量的工作人員?因此,這些常務委員會在國會的工作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據美國眾議院議事規則的要求,除少數由特定委員會研究的法案外,所有法案都必須提交相關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權決定是否將法案提交眾議院全體會議討論。這壹程序通常被稱為“委員會階段”。美國眾議院每年都會收到大量的法案,其中約9/10被常委會擱置或否決,能提交眾議院討論的只有約1/10。事實上,上議院全體會議的活動僅限於批準或否決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案。因此,有人將美國國會常務委員會稱為“小立法機構”和“行動中的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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