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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船舶代理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加強對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管理,適應國家發展對外經濟關系和國際航運的需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國際航行船舶代理業務。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以下簡稱交通部)是國家管理船舶代理業務的主管機關。第四條船舶代理業務只能由交通部批準的船舶代理公司經營。船務代理機構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企業法人。各港口船舶代理公司的數量由交通部根據港口實際業務需要確定。第五條設立船舶代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獨立經營,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國際船舶代理的專業知識和經驗;

(三)配備必要的商務、報關、財務、外語等專業專職人員;

(四)熟悉我國有關國際航行船舶的法律、法規和要求,並有能力督促和幫助所代表的船舶嚴格遵守和執行;

(五)有章程、固定的組織機構、辦公場所和必要的交通、通訊條件;

(六)有辦理業務所需的資金。第六條設立船舶代理公司,應當向公司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1)公司名稱(包括英文名稱)、詳細地址(中英文)、電話號碼、電傳號碼和郵政編碼;

(二)經營項目;

(三)註冊資本和實有資本或者資本擔保證明;

(4)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年齡、專業、詳細經歷和住址;

(5)公司章程、組織結構和專業人員配置。第七條申請設立船舶代理公司,由公司所在地和省(直轄市、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審查後,報交通部審批。交通部根據實際需要和本規定的要求,對申請進行審查,決定批準或不批準。經批準後,申請人持交通部批準文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執照後,方可開業。許可證復印件應在開業後十五天內報交通部和當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交通部可以根據船舶代理公司的規模、資本、能力、條件和有關規定核定其業務範圍。

在交通部批準的業務範圍內,船舶代理公司可以從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代理業務:

(1)聯系和安排船舶進出港口、停泊和裝卸;

(二)辦理船舶、貨物、集裝箱的報關;

(三)辦理貨物和集裝箱的托運、轉運和多式聯運;

(四)受船東或船長委托,簽署提單和運輸合同,簽訂船舶調度和滯期費協議;

(五)辦理國際水上客運;

(6)為發貨人組織裝運和談判訂艙;

(七)聯系水上救助、海事海事處理;

(八)代收代付,代結算;

(九)辦理船舶代理和服務的其他事項。第九條船舶代理公司開業後需要擴大或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十條船舶代理企業應遵循以下原則開展經營活動:

(壹)遵守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維護國家權益,保守國家秘密;

(二)按照委托,履行職責,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履行義務;

(三)指導航運公司、船舶和船員遵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協助主管機關處理航運公司、船舶和船員的違法違規事項;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和使用不正當手段進行欺詐活動或從事非法競爭,損害國家利益。第十壹條航運公司有選擇船舶代理的完全自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雙方不得在相關合同條款中限制船公司自由選擇船代。第十二條船舶代理必須執行交通部統壹規定的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變相給予回扣。第十三條下列船舶由交通部指定的船舶代理公司經營:

(壹)外國軍用船舶;

(二)實習船和科學考察船;

(三)客船(包括旅遊船)和私人遊艇;

(四)工程船舶及其輔助船舶;

(五)其他應當指定代理的船舶。第十四條船舶代理公司上半年和全年經營情況應於當年7月底前和次年2月底前報交通部,並抄送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省(直轄市、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的內容應包括:

(壹)財務收支損益;

(二)船公司、船舶清單和按國別劃分的船舶數量;

(3)統計本船裝運的進出口貨物流向,分別列出本船和他船裝運的貨物數量;

(四)交通主管部門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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