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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其他方面

涉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研究

來源:作者:陳晶瑩時間:2008-04-17點擊:1667

本文從法律的角度研究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從合同中受益的第三人的確定、從合同中受益的第三人的權利以及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的影響。

關鍵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第三方受益人;涉及他者的合同

首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涉及其他方面

本文所指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合同在滿足壹定條件時對第三方的效力。前者的“壹定條件”包括(1)合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2)債權人與第三人有特殊關系,負有照顧和保護第三人的義務。債務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第三人與其債務履行有關,受到債權人的照顧和保護[1]。前者可以追溯到英國1855的《提單法》第壹條:“提單載明的每壹個收貨人,以及提單載明的每壹個被背書人,基於貨物的交付或者通過提單的背書取得提單載明的貨物所有權的,享有如同當時與他簽訂了提單所載合同壹樣的壹切訴訟權利,並對貨物承擔相應的義務。”這壹規定在海上貨物運輸立法實踐中首次確定了收貨人作為第三人在合同中享有的直接合同權利。由於該條款存在壹些缺陷,要求合同中權利義務的轉移應與所有權的轉移同步,這使得作為第三人的收貨人的權利具有不確定性。之後的英國海上貨物運輸法(1992)和美國Pomerene法(1936)都沒有以取得所有權為條件,而是規定只要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得到指示,就有權根據運輸合同起訴承運人。事實上,上述英美法所指的提單持有人是與合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後者是指在德國具有習慣法效力的“具有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制度中,合同對第三人生效的條件。在德國法中,“具有保護第三人功能的合同”是指特定的合同壹旦成立,不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系,而且債務人有義務照顧和保護與債權人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債務人違反該義務時,應當根據合同法原則對上述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所遭受的損害承擔責任。這裏的具體合同既包括買賣合同,也包括租賃合同和運輸合同。

第二,第三人利益的確定

1第三方受益人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在托運人和收貨人不是同壹人的情況下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該合同的第三受益人是收貨人。《漢堡規則》1978將收貨人定義為“有權提取貨物的人”。中國《海商法》也引用了《漢堡規則》中收貨人的定義。

“有權提取貨物的人”壹般解釋為提單運輸項下提單的合法持有人。但是,提單是可以流通的,在流通過程中提單持有人可能不止壹個,往往既有中間持有人,也有最終持有人。海運單運輸項下的合同是否有第三方受益人?顯然,不同的立法在這個問題上有不同的規定。《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壹規則》(1990)規定:“托運人不僅為自己的利益,而且作為收貨人的代理人,為收貨人的利益訂立運輸合同,並向承運人保證他有這種權力”。根據代理原則,該規則的規定使收貨人直接成為合同的壹方當事人,因此不存在第三人受益人。然而,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從不同角度承認第三人受益人的地位。例如,英國海上貨物運輸法1992規定:“本法所稱海運單,是指雖非提單,但符合下列條件的任何單據:(1)包括或者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貨物收據,(2)明確承運人應當按照上述合同向誰交付貨物。”這說明,英國法下的海運單,雖然看似不可轉讓,卻能有效地代表運輸合同,確定合同賦予第三方的權利。享有合同權利的第三人仍應是收貨人,但這裏的收貨人是合同指定的收貨人或在壹定條件下由托運人變更的收貨人,其交付不是基於對票據的持有;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草案第2 (a) (5) (A) (i)條1999規定,“運輸合同”是指以壹種或多種其他運輸方式進行的海上或部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包括提單(或類似單證),無論其是否可轉讓,也無論其是印刷的還是電子的。該條款中的運輸合同包括可轉讓和不可轉讓的提單或者類似單證,因此可以認為海運單應當是本法中的運輸合同之壹。合同所稱“貨物運輸”,是指從承運人接受貨物時起至承運人將貨物交付給本法第二條第(壹)項第(八)目規定的收貨人時止的期間。表明承運人有義務將貨物交付給有權受領貨物的人,而有權受領貨物的人應包括海運單下的收貨人,即海運單運輸下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但我國在這方面的立法規定並不明確。我國《海商法》沒有規定海運單的性質,僅在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證據的提單或者其他運動單證中違反本章規定的條款無效。”即海運單屬於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其他運輸單證”,應當適用海商法的相關規定。更不用說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的海運單下收貨人的法律地位了。當然,也有學者認為,海運單已被納入我國海商法“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壹章的調整範圍,當事人有權依法起訴承運人[3]。但這畢竟是壹種理論,適用法律仍有不確定性。筆者認為,我國海商法有必要依據《合同法》第64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對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不按照約定履行債務的, 他應當對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使海運單項下的收貨人直接取得請求債務人重整的權利。

與債權人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

當托運人和收貨人為同壹人時,該合同不具有為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性質。這種運輸合同通常是在銷售合同采用FOB價格條款的情況下簽訂的。因此,FOB下的賣方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發貨人和第三人,能否被視為特定第三人,受到合同的保護?立法是否有必要確定合同對這壹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根據德國判例和學說確立的“具有保護第三人功能的合同”制度,合同只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特定第三人提供保護:(1)第三人與債權人有特殊的利益關系,債權人負有保護和照顧第三人的附隨義務;(2)債務人在簽訂合同時預見到上述利益;(3)債務人的履行是否關系到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實踐中,FOB條件下賣方(海上貨物發貨人)與合同債權人(發貨人和收貨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債權人對其負有付款義務和其他附隨義務;債務人(承運人)在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時,壹般都知道FOB條件下買方和賣方之間的關系;如果承運人無單放貨,FOB條件下的賣方將很難按照合同收取貨款。因此,FOB下的賣方應被視為與債權人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受到合同的有效保護。鑒於FOB下的賣方既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提單的關聯方,立法應承認合同對特定第三人的保護效力,使FOB下的賣方享有對債務人的訴權。在這壹問題上適用“具有保護第三人功能的合同”原則,完全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立法精神,既保證了交易的安全,又保證了債權的實現(實現收取貨款的權利)。

第三,第三方的權利

1第三方權益

關於合同第三方受益人為第三方的利益而享有的權利,大多數國家立法認為,第三方取得直接向合同債務人請求付款的權利。第三人的權利與合同債權人享有的權利基本相同,但第三人畢竟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兩者還是有所區別的,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第三人受益人的權利內容完全取決於合同當事人的約定。第三人雖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合同賦予的權利,但無權決定其接受的權利內容。(2)合同授予第三方當事人的權利既可以是積極的債權,如提貨請求權;也可以是消極抗辯權,比如喜馬拉雅條款中承運人的代理人和雇主可以享有與承運人相同的抗辯權。但是,第三方利益相關者不能像合同債權人壹樣享有解除或終止合同的權利。(3)當債務人不履行或與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時,第三人是否有權像合同的債權人壹樣采取相應的救濟措施。總之,債務人是否應該對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由於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過於簡單,僅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實踐中容易出現歧義。有人認為,在第三人受益合同中,第三人只是接受債權的人,而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其對債權的接受是基於第三人作為債權人代理人的接受或者第三人作為受益人的接受。債務人違約,只能對原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對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4]。按照這種理解,《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沒有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第三人不能真正享有合同賦予他的權利,即有權利,無救濟。

但是,大多數關於合同法解釋的書籍[5],尤其是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解釋》,在壹定程度上代表了合同法的立法意見,都明確指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是關於第三人利益的。

福利合同的條款。認為在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下,債務應當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是向債權人履行;不僅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有權直接從債務人處獲得履行。如果債務人對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有瑕疵,第三人與債權人壹樣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賠償損失或者要求債務人承擔履行有瑕疵的責任[6]。本著立法者的本意,應盡可能對第64條進行解釋,使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合同的有效保護。因此,該條款的字面表達與立法者的意圖並不十分吻合,合同的利他性具有不確定性。有必要在未來的民法典中明確這個問題,規定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有權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時,第三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或者賠償損失。

在“具有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下,與債權人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的權利,與合同第三人受益人為第三人的利益而享有的權利壹樣,在壹定程度上獨立於合同債權人的利益,構成了合同債務人特殊而獨立的義務。

但該權利仍有其特殊性:即第三人無權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合同,而只能就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遵守合同所造成的損害請求賠償。在合同履行不存在瑕疵的情況下,第三人實際上不享有任何權利。

2.相關第三方權利的變化

當事人是否有變更權主要看兩個條件:(1)當事人之間的第三人對合同的信。

賴;(2)第三方接受合同賦予其權利的意圖。英美法同時采用上述兩個條件,大陸法主要采用第二個條件。然而,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司法實踐中,第三人對合同是否有信心的因素引起了法官的極大關註。“德國法官經常考慮第三方是否因為對給予其利益的承諾的信任而改變了立場。第三人改變立場的,應當視為合同當事人喪失了撤銷或者變更第三人權利的權利。”[7]我國立法對此問題無明確規定,學者對此問題的看法基本類似於我國臺灣省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第三人表示享有其利益的意思表示之前,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其合同。”在海上貨物運輸實踐中,如果是提單,第三方受益人(收貨人)往往通過出示提單來表現接受貨物的形式,因此在收貨人出示提單之前,當事人仍有變更的權利。但考慮到“信賴”因素,將剝奪當事人在債務人(承運人)交付貨物前的合理時間內,即收貨人準備接受貨物時的變更權;如果是海運單運輸,收貨人能否以出示到貨通知單和本人身份證明的形式接受?筆者認為應限制海運單運輸合同當事人的變更權,銀行與海運單議付後,債權人(托運人)將失去變更權。

否則,第三方受益人(原始收貨人)要求債務人交付貨物的權利可能會因債權人指示債務人更換收貨人而落空。第三方受益人通過銀行議付貨款,表明其對合同委托給他的權利的充分信任,應剝奪當事人的變更權。在“具有保護第三人功能的合同”下,由於合同債權人是合同的主債權人,第三人只是附隨債權人,因此享有債務人履行瑕疵時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是要求債務人履行合同項下付款的請求權。因此,雙方可以通過協議自由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合同差異性對合同當事人的影響

在“具有保護第三人功能的合同”下,債務人履行瑕疵時,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的原根據應當是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進行改造而造成的對第三人債權的侵害責任。但有了“具有保護第三人功能的合同”制度,第三人就可以受到合同的有效保護,直接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用以侵權為由起訴,合同當事人的權利也不會受到影響。然而,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的他相關性質或多或少地影響著當事人的權益。

1債權

在海上貨物運輸實踐中,時有發生,承運人簽發CIF條件下的清潔提單,收貨人憑憑證提貨時直接向托運人索賠並拒絕支付短損貨物,而不要求承運人履行缺陷損害賠償的權利。上海寶蓮泰電子電器有限公司訴川崎汽船株式會社案[8]就是壹個典型的例子。在本案中,法院認為,收貨人已憑正本提單提取貨物,運輸合同的托運人不再是提單持有人,因此不能就收貨人拒絕支付貨款向承運人主張賠償。筆者認為,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涉及他者的前提下,由於第三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壹般債權人似乎無權就第三人所遭受的損失請求損害賠償。但是我們要認識到,債權人也有權利為了第三人的利益要求債務人向合同項下的第三人付款,所以對第三人的付款不能說是無利可圖。因此,由於債務的不履行,債權人遭受損害,債務人知道或者能夠知道損害發生的可能性,債權人也可以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9]。否則,如果債權人在標的物上沒有任何所有者的權利,第三人也不是合同的壹方,就會使債權人獲得不合理的利益。例如,在海上貨物運輸下,提單無效時,債權人可能實際上喪失了貨物的所有權或者表面上喪失了貨物的所有權(在賣方根據約定保留對貨物的權利的條件下),無法依據提單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但運輸合同不會因提單的無效而終止,運輸合同項下的權利仍應行使。由於債務人對第三人的不當履行,債權人難以或者不可能接受給付,這些損害事實應當是債務人知道或者可以獲得的。因此,債權人可以以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當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這與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不謀而合。

2債務人的權利

由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差異性,債務人也可以基於債權人對第三人進行抗辯。此外,債務人的權利將得到行使,因為第三方將在主張貨物權利的同時支付運費和在卸貨港發生的費用。因此,當第三人沒有獲得利益時,債務人處於何種權利之中?實踐中,當第三人不提貨或遲延提貨時,第三人無疑應承擔不提貨或遲延提貨的責任。我國《海商法》第八十六條也規定,收貨人應當承擔不提貨或者遲延提貨所產生的費用和風險。債權人是否應對遲延提貨承擔責任,筆者認為,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中,當第三人按照合同約定提取貨款時,合同即告清償,債權人在與第三人的買賣合同中的義務也隨之終止;第三人不承兌付款時,第三人喪失對價基礎(因果關系[10]),但基礎合同仍然有效,但債務人應當通知債權人不承兌並協商解決辦法,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承擔。此外,當第三方未被主張權利時,債務人通常會通過行使留置權來實現其在合同下的權利(對運費或港口卸貨費用的主張)。由於第三人未被主張,貨物的所有權不會轉移,作為貨物所有權和合同當事人的債權人必然要承擔未被主張的成本和風險。我國《海商法》第88條的規定表明,立法承認債務人有權就第三人未被接管時債權人所遭受的損失和費用請求賠償。當然,債權人仍然可以通過買賣合同向第三人追償。

動詞 (verb的縮寫)結論

近年來,我國海上運輸立法的研究逐漸從對提單法律效力的研究轉向對提單和海上運輸合同的交叉研究,很好地理順了提單和海上運輸合同之間相對獨立又相互聯系的關系。有些問題難以解釋清楚或解釋牽強,如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的訴權基礎;提單到期後托運人或提單持有人的權利等。所有這些問題都涉及到合同的差異性。因此,筆者引用合同法體系中的他相關合同理論和相關海事立法來闡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他相關性質,並根據公平、合理、進步的立法理念,結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特點和貨物流通交易的客觀要求,提出壹些解決問題的思路,以期對我國在該領域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有所幫助。

本文發表在2002年第九期《社會科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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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肖厚國:合同對第三人保護效力研究,《河北法學》第6期,1995,第14頁..[2]轉引自王澤鑒《民法理論與判例研究》,第2卷,第35頁。[3]趙德明:《國際海商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第336頁。[4]尹東年、郭宇:《海上貨物運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頁。[5]參見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解讀》,法律出版社,1999,第112 ~ 114頁,以及江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詳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6]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解讀》,法律出版社,1999,第112 ~ 113頁。[7] Markesinis,Lorenz,Dannnemann,《德國債法》(六)《契約和賠償法》(第3版)。),第273頁。[8]參見《上海海事法院案例匯編》(內部資料),第27、28頁。[9]史尚寬:《論債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627頁。【10】這裏的因果關系是指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在壹個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下的對價關系,在該合同中,債權人本人沒有得到報酬,第三人取得權利。參見史尚寬:《債法通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32-6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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