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得損害地球的遺傳活力,確保各種生命為了生存和繁衍所必須維持的必要生態環境;
2.要求各國將自然保護作為其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活動的壹個組成部分;
3.要求各國在本國法律中貫徹憲章原則,提供必要的資金、計劃和行政機構,以達到保護自然的目的。1,法制不夠完善。
65438年至0972年的斯德哥爾摩會議被視為國際環境法發展史上的壹個轉折點。盡管壹些文件是在那之後通過的,但它們來自尚未生效的文件,沒有真正的法律約束力。
2、環境保護措施適用區別對待的原則。
因為環境保護需要世界各國的普遍參與,但各國情況不同,采用這壹原則是必須適用的合理安排。
3.國際環境法應該通過非強制性的協商程序來實施。
因為環境損害並非只有壹個來源,很難確定歸屬於某個國家。環境條約通常不包含關於國家責任的條款,但主張通過締約國定期會議、相互審查和非強制性協商程序來執行環境條約。保護海洋環境:
1,防止陸源汙染和大氣汙染。
2.防止船舶汙染
3.防止船舶事故造成的汙染
4.防止海底開發造成的汙染。
5.防止傾倒汙染:黑名單上禁止傾倒(毒性最大);灰名單(劇毒)只有事先獲得特別許可才能傾倒;其他廢物應在事先獲得壹般許可後方可傾倒。
空間環境保護
1,防止大氣汙染
2.保護臭氧層
3.保護氣候系統
保護大氣層的原則
1.締約國應承擔相同但有區別的責任。
2.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具體要求和特殊情況。
3.采取預防措施
4.促進可持續發展
5.開放國際經濟體系。
廢物處置系統
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公約(馬塞爾公約)
1.各國應減少有害廢物的產生,並盡可能以環境友好的方式處理它們。
2.締約國有權禁止這種危險廢物的進口。
3.只有在獲得進口國和過境國的同意後,才能允許危險廢物的越境轉移。
4.締約國不得從非締約國出口或進口危險廢物。
5.締約國應制定法律和條例,防止和懲罰這種非法轉讓。
保護海洋生物和野生動物
1,鯨魚保護
2、保護水禽
3.保護瀕危野生動植物
4.保護生物多樣性
環境影響評價:在對壹個開發或建設項目作出最後決定之前,首先調查、預測和評估項目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的程度和範圍,供決策者作出最後決定。這種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它是在決策過程的前期,即在最終決策之前進行的。1,締約國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義務。
2.環境影響來源國有義務以書面形式向受影響國通報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活動。
3.環境影響來源國應向受影響國提供有關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的信息,來源國可要求受影響國提供有關其可能受到影響的環境的信息。
4.原產地應制定環境影響評估文件。
5.文件完成後,原產國應與受影響國協商。研究減輕或消除環境影響的後果。
國際環境法是國際社會經濟發展,特別是人類環境問題發展的產物。約1940年前,環境汙染只是區域性汙染;最近40年來,由於工農業生產的快速發展,逐漸發展成為全球性的環境汙染和破壞。這種環境汙染和破壞不僅降低了空氣、水、土地等環境要素的質量,而且直接影響人類的健康、安全和生存;而且造成資源和能源的浪費、枯竭和退化,影響各國的經濟發展。環境汙染和破壞造成的危害具有流動性、廣泛性、持久性和綜合性的特點,導致全球互聯互通,使各國都要承擔汙染的危害。因此,解決國際自然環境的汙染和破壞問題,需要國際環境法進行調整和制裁。
目前,環境保護已經成為全世界關註的重大問題。為了人類子孫後代的幸福和健康,為了確保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各國人民越來越呼籲加強對自然環境的保護,形成了推動國際環境法快速發展的強大力量。與此同時,建立了國際環境保護機構,有100多個。比如國際自然及自然資源保護聯盟成立於1948,聯合國環境規劃署成立於1972。這些國際組織是現代國際環境保護合作的重要法律形式,它們的活動和決議為國際環境法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條件。因為存在著與地理和環境資源相關的經濟關系,也因為空氣和水汙染具有流動性,沒有壹個國家能夠單獨實現實際和持久的環保效率,解決全球氣候惡化等綜合性問題。因此,消除汙染、保護環境和合理利用資源的任務已成為每個國家在國際交流中不得不考慮的問題,從而促進了不同國家在環境保護領域的合作。目前,環境保護領域的國際合作政策已成為各國外交政策的組成部分,這保證了國際環境法的不斷發展。與國際法的其他領域壹樣,條約是國際環境法規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來源。如今,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環境,已經簽署了大量的國際條約,包括國家之間的雙邊和多邊條約、國際組織之間的條約以及這些組織與國家之間的條約。這些條約的簽署過程就是國際環境法規範產生和發展的過程。例如,1958年4月日內瓦海洋法會議通過的壹系列協定確定了保護海域和海洋生物資源的某些原則。特別是1982《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作出了特別規定。
國際慣例也是國際環境法規範的壹個來源。已經簽署的保護環境的國際條約的壹些原則作為國際慣例發揮作用。因為國際環境保護是近幾十年的新問題,國際條約還沒有做出完整的規定,所以更需要各國遵守國際慣例。
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會議和組織的宣言和決議在制定新的國際環境法規範以及確認、確定、發展和解釋現有國際環境法規範方面也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自1970年代初以來,保護人類環境的理念和原則越來越多地被納入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和宣言。例如,65438年至0972年在斯德哥爾摩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列出了環境保護領域的國際和國內活動應遵循的26項原則,其中包括壹些有關環境保護和確立主權國家責任和義務的原則,這些原則曾被認為是國際環境法的基礎。1974年召開的聯合國世界人口大會、1976年召開的聯合國人居-人類住區大會、1977年召開的聯合國荒漠化大會、1977年召開的聯合國水資源大會、1958年以來召開的三次聯合國海洋法大會、1978。由於許多國家派代表參加會議,這些會議通過的宣言、決議或方案中所包含的原則有很好的發展成為國際環境法規範的前景。
各種國際環境保護機構就保護自然環境的某些部分所通過的許多具體方案和決議促進了國際環境法體系的完善。最具代表性的節目是《世界自然資源保護綱要》,1980年3月5日在30多個國家的首都出版。這壹綱要已經過五個國際環境保護組織的審查和批準,被認為是保護自然資源的國際環境法基礎。
國際環境法的原則大量的國際協定、條約、決議和宣言確定了保護部分自然環境的國際法原則,這些原則共同構成了保護人類環境的普遍原則。目前,國際環境法的規範基本上由兩部分組成:壹是將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直接適用於國際自然環境的保護。二是根據國際環境保護的特點提出或發展的壹些新原則,如國界外的自然環境是全人類的共同財富,任何國家都不能以任何方式歸壹國所有;國家有權開發和利用其管轄範圍內的自然環境,並有義務在其管轄和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損害其他國家的環境;各國應合理利用和保護* * * *的自然環境,控制、預防和減少* * * *自然環境的利用對環境造成的不利影響;在國際環境保護中照顧發展中國家的利益;環境保護的政策或原則應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各種條件和特殊要求,並促進其經濟發展(見國際發展法);促進自然環境研究、利用和保護方面的國際合作,建立國際環境管理機構,協調國家間的活動,等等。
到20世紀80年代,國際環境法體系已初具規模,正處於向獨立的國際法部門發展的階段。國際環境法包括其他國際法部門關於環境保護的規定、單獨的環境保護國際條約、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國際法律文件、各國國內關於國際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國際公認部分)。國際環境法既可以包含在國際公法中,也可以包含在國際經濟法中,它將國際社會、經濟、海洋、宇宙和衛生等法律法規中關於保護自然環境的內容整合成壹個新的整體。按照保護對象分組,國際環境法可以分為保護國際河流、國際海域、大氣層和空間、海洋生物資源和陸地野生動物的規範。
保護河流和湖泊的國際環境法國際河流和湖泊屬於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世界上大約有200條國際河流。為了解決水汙染帶來的壹系列問題,國際流域的壹些國家相繼簽署了雙邊或多邊條約,成立了控制和防治水汙染的國際合作委員會。例如,為了保護流經聯邦德國、法國、荷蘭、比利時、瑞士等國的萊茵河,1950成立了國際萊茵河汙染防治委員會,萊茵河五國在聯邦德國和中國波恩簽署了兩個協議,對恢復萊茵河水質起到了重要作用。為了保護兩國之間的水域,美國和加拿大簽署了《美加邊界水域條約》和《大湖協定》。在蘇聯與芬蘭、捷克斯洛伐克、羅馬尼亞和波蘭簽訂的邊界河流協定中,也有許多關於防止水汙染和保護水資源的條款。
海洋保護的國際環境法國際海洋保護法的客體包括公海和國際區域海洋。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石油對海洋的汙染被提到了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1954年,在倫敦召開了石油汙染海水國際會議,締結了《國際防止海上石油汙染公約》。然後在1969年簽署了《國際幹預公海油汙事故公約》和《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目前,國際海洋的保護已經遠遠超出了防止石油汙染的範圍。例如,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的壹些公約已經涵蓋了保護海洋生物資源、礦產資源等許多方面。1972年2月12毗鄰北海的歐洲國家在奧斯陸簽署了《防止船舶和飛機傾倒廢物造成海洋汙染公約》,並於同年2月12年在倫敦通過了《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汙染海洋公約》。此外,還簽署了許多保護區域海洋的國際條約,如1976年2月地中海沿岸國家通過的《保護地中海免受汙染公約》和1974年3月簽署的《保護波羅的海區域海洋環境公約》。
關於保護大氣層和空間的國際環境法;大氣層的變化就像海洋的變化壹樣,沒有政治界限。壹個國家的空氣汙染可以通過氣候變化直接或間接影響其他國家的生物資源和其他方面。例如,由於英國、法國、聯邦德國和其他國家的空氣汙染,斯堪的納維亞國家出現酸雨,降低了許多湖泊、河流和森林的生產力。鑒於空氣汙染造成的威脅遠遠超出壹個國家的範圍,許多國家要求簽署國際協議來控制跨國空氣汙染。雖然這樣壹個世界性的國際協議還沒有出現,但是已經有了很多控制空氣汙染的區域性條約。例如,在1972年,墨西哥的華雷斯市和美國的埃爾帕索簽署了壹項條約,以解決邊境的空氣汙染問題,隨後其他八個城市也簽署了類似的條約。東歐和西歐國家也於6月5438+0979+065438+10月簽署了《遠距離越境空氣汙染公約》。
隨著空間科學技術的發展,空間越來越受到壹些人類活動的威脅。由於空間的利用和保護影響到人類活動的許多領域,各國越來越關註外層空間的和平利用和保護。聯合國大會第18屆會議於1963+02+03通過了《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原則宣言》。迄今為止,許多空間法律文件都與保護空間有關。例如,在1967年簽署的《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中,第九條就有相關的具體規定。此外,1971通過的《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1974通過的《關於登記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公約》和第三十四屆大會通過的《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也與保護空間環境有關。
保護自然資源的國際環境法主要保護那些生活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擁有的大氣、水域和公海中的生物資源,以及那些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流動的生物資源。這些生物資源要麽歸全人類所有,要麽歸某些地區的國家所有。各國最關心的是各種魚類和其他水產資源。許多國際條約和區域協定都規定了對這些生物資源的保護,其中許多是關於捕魚的協定。例如,為了保護南極和南極洋的生物資源,在1959年簽署了《南極條約》之後,又在1964年簽署了《保護南極動植物協定措施》;1973年,波羅的海國家簽署了《波羅的海及其海峽捕撈和生物資源養護公約》。
目前,與保護生物資源直接相關的多邊條約或協定有40多項。1902 09年3月19日簽署的《保護農業鳥類公約》是該領域的第壹個世界性條約。比較重要的全球性協定有:1973《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1971《關於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1979《保護野生動物遷徙物種公約》等。此外,還有許多區域和雙邊協定,如1968的《非洲保護自然和自然資源公約》、1940的《西半球保護自然和野生動物公約》、1979的《歐洲保護野生動物和自然棲息地公約》、1973的《北極熊公約》。
雖然國際環境法已經有了很大的發展,但總體上仍處於不成熟狀態,尚未形成成熟的國際環境法。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條約和國際判例需要進壹步梳理和分類,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需要進壹步細化和完善,許多理論問題需要進壹步探討和研究。從這個角度看,總結環境保護活動的經驗,加強對國際環境法的內容、特點和基本原則的研究,努力建立新的國際環境法,對於促進環境保護領域的國際合作與交流,加強世界各國的環境保護工作,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歷史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