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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制定了地方性法規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和批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堅持為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服務,不得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第三條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的法規、規定、規章、實施辦法和細則均為地方性法規。第四條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規,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第五條下列事項屬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壹)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本省實施的實施辦法;

(二)全省政治、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以及改革開放的重大措施;

(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批準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四)依法批準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五)根據NPC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制定本省經濟特區的單行經濟法規;

(六)屬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範圍的其他事項。第六條下列事項不屬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壹)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省、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法規;

(二)省、市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的行政措施和行政措施;

(三)對國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經濟制度、司法制度、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犯罪和刑罰作出實質性規定。第二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制定地方立法年度計劃。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的機關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壹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劃。第八條中國* * *產黨廣東省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在本省的省級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第九條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建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地方立法建議書》。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主要內容是: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目的和宗旨、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法律對策、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單位和人員、提交審議的時間安排。

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分別對地方立法建議進行初步審查,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提出是否列入年度地方立法計劃的意見。第十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提出年度地方立法計劃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委員會編制本省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草案,並報主任會議審議決定。計劃在執行中需要變更的,由有關委員會提出意見,報主任會議批準。第十壹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制定地方性法規年度計劃,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可以委托專業部門、單位和人員進行。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完成征求意見和協調工作:

(壹)本部門下屬單位之間的不同意見,由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單位組織協調;

(二)對本省行政管理範圍內的有關部門、地區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的不同意見,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壹是審判和檢察工作,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組織協調;地方政權和人民團體的建設,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組織協調。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之間的不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協調。第三章地方性法規議案第十三條下列機關和人員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

(壹)主任會議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

(2)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

(三)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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