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法律推理,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論證中運用法律理由的過程。換句話說,就是人們在關於法律問題的爭議中,運用法律理由解決問題的過程。法律推理就是以理服人,以理服人。這裏的“理由”是指法律上的理由,包括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法律淵源。
(二)法律推理的特點
1.法律推理是壹種尋求正當性的推理。法律推理的核心主要是為行為規範或人們的行為是否正確或適當提供正當理由。法律推理要回答的問題是:規則的正確含義和有效性是否正當,當事人是否有權利,是否應該有義務,是否應該應付法律責任等等。
2.法律推理受到現有法律的約束。現行法律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條件,正式和非正式的法律淵源都可以成為法律推理的理由。在我國,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法律原則、政策、法理、習慣都會成為法律推理的前提。在英美法系國家,來自判例的法律規則也是法律推理的前提。
3.法律推理是壹種實踐理性。在法律推理中,人們總是尋求最大限度地減少任意和非理性意誌的幹擾。法學家的任務是運用法律推理的方法,根據法律制度所提倡的價值,使法律的精神和文字和諧壹致。
(三)法律推理的分類
1,演繹推理
演繹推理是指前提和結論之間有蘊涵的推理方法。所謂蘊涵,是形式邏輯中常見的概念。我們說壹個判斷或判斷形式P包含壹個判斷或判斷形式Q,即當P為真時,Q也必然為真。在這個意義上,演繹推理也可以定義為前提和結論之間有必然聯系的推理。具體到法律邏輯,演繹推理主要表現在司法三段論中的隱含模式。即以裁判規範為大前提,以裁判事實為小前提,推導出演出的最終裁判結論。演繹推理在法律發現中的直接應用範圍相對狹窄。在大多數情況下,案件事實和相關規範必須經過其他邏輯方法的處理,才能用演繹法得出最終結論。下面舉兩個例子來說明演繹法在法律推理中的應用。
案例:北京市石景山區某小學學生紀某,因與同學王某發生爭執,心生怨恨,遂趁其午睡之機,將其手機、隨身聽盜走,並賣給他人。事發後,王的父母報了案,紀對其進行了調查。紀也交代了。本案中,由於當事人紀某只有11周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條的相關規定,可以直接確認紀某不負刑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根據演繹法的公式得出結論,而不必訴諸其他邏輯方法。它的推理過程
大前提:刑法規定,不滿14周歲的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
小前提:紀只有11歲,未達到刑法規定的任何法定責任年齡,處於絕對無刑事責任能力年齡。
結論:本案中紀不負刑事責任。
2.歸納推理
概括地說,歸納推理是指從個別事物或現象中推導出這類事物或現象的普遍規律的推理方法,主要包括簡單枚舉法、統計概率法、因果聯系法三種推理方法。這三種方法都有壹個* * *相似性,即通過對大量事物的觀察、綜合、歸類、比較,推斷出這些事物具有某種* * *相似性,這是壹種由特殊而衍生出的壹般邏輯推理。與演繹法不同,歸納法是壹種綜合方法,其結論往往突破了前提提供的知識,提出了前提不壹定包含的新結論。從而大大擴展了我們的理解。從這個意義上說,歸納邏輯可以看作是產生人類新知識的主要思維方式之壹。但正是因為歸納的結論不壹定包含在前提中,所以它的結論和前提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所以歸納法的證明力弱於演繹法,歸納法得出的結論不可靠。但無論歸納本身的證明力和結論的可靠性有多令人失望,不可否認歸納是人類最基本的認知能力。用歸納法(僅用歸納法)對經驗世界中的復雜現象進行觀察、比較、綜合、概括而產生的壹般知識,是人類壹切知識的終極基礎!
法律人在法律適用中運用歸納推理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則:除引用的案例具有足夠的代表性外,案例數量或經驗積累的案例越多,推斷結論正確的概率越高。
3.類似
類比是指兩種或兩種事物在許多屬性上相同,在其他屬性上也相同的推理方法。例如,已知事物A具有A、B、C、D、E等性質,事物B具有A、B、C、D等性質,因此得出事物B也具有E等性質..打個比方,要認識的事物,不是在它裏面或接近它(在本質上)被認識,而是在它和與它有某種相似性、比它更為人熟知的其他事物的關聯(關系)中被認識。因為類比的結論超出了前提的範圍,所以前提和結論的聯系是極有可能的。因此,在傳統形式邏輯中,它有時被列為歸納邏輯的壹種特殊形式。它不被認為是壹種獨立的邏輯形式。歸納法在類比中使用得越頻繁,類比結論就越有說服力和強制性。與歸納法相比,類比表現出更明顯的不穩定性和概率性,是壹種更大膽、更冒險的思維活動。類比程序的有效性主要取決於兩個因素。第壹,為了擴大比較的基礎,人們必須盡可能多地展示特例;法律人也盡力這樣做,但大多數人無意強調類比。第二,類比的有效性取決於比較點的選擇和被比較者的特點。比較點的確定,主要不是基於壹種理性的認識,而是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權利的運用,大部分都沒有體現出來。這兩個因素極大地限制了類比的方法論作用。尤其是第二個因素,構成了各國刑法中“嚴禁類推”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據。
類比在法律中的應用不同於其他邏輯方法。特別是在刑法中,“嚴禁類推”已經成為各國刑法的基本原則。另壹方面,我們經常發現類比在許多經典成功的法律推理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4、設卡方法
確立證據的方法不屬於傳統邏輯的範疇,而是由美國人Ch S .皮爾士創立的壹種獨特的邏輯方法。這種方法是從壹個已知的壹般規律加上各種已知的專業來推斷未知的專業。皮爾士在研究邏輯推理的時候,發現我們經常會面臨壹些奇怪的情況。只有假設它是壹個普遍規律的例子,才能解釋這種情況,所以我們會有意識地采用這個假設。這種思維過程就是建立證據的方法,皮爾士曾經舉過幾個例子來說明建立證據的方法是如何使用的。第壹個例子是著名的白豆案:已知從這個口袋裏拿出來的豆子都是白色的;2.這些豆子是白色的;可以斷定這些豆子是從這個口袋裏拿出來的。第二個例子是關於魚類化石的推理:從已知:1。所有的海魚都生活在海裏;2.在內陸地區發現了海洋魚類的化石;可以斷定這塊大陸曾經是壹片海洋。第三個例子來自皮爾士的親身經歷。有壹次他去土耳其,在從碼頭到目的地的路上,遇到壹個騎馬的人,四個馬夫為他撐起了遮陽篷。他以為只有地方長官才有這樣的排場,於是推斷騎馬的人就是總督。這是建立證據方法在日常生活中的具體應用。
證明方法作為壹種邏輯方法,假設性太強,其結論甚至比歸納類比得出的結論更不可靠。這是因為歸納法是從眾多相似的人格中推導出壹個未知的* * *而類推法是從更多人格特征的相似中推導出其他未知特征的相似。兩者都是已知的證據多,未知的結論少,而證明是僅從個體特征的相似性來推斷另壹個未知特征的相似性。它的結論壹定是極不可靠的。相比較而言,建立證據作為壹種邏輯方法似乎違背了傳統邏輯對確定性的執著追求。它的作用是在方法上提供假設,而不是從中直接產生令人信服的結論。
證據成立法主要用於壹般法律活動中的刑事偵查。在法律推理中,證明規則主要用於從已知特殊到未知特殊的推理,以及通過規則從案件(結論)到案件。有點從結論中找規律的味道。
證據方法是壹種不可靠的概率邏輯,無法像歸納、演繹那樣總結出固定的邏輯推理形式,其應用深受非邏輯因素的影響(個人知識水平、主觀偏見、經驗水平甚至外力的介入都會對證據方法的有效性產生直接影響)。因此,很難保證證據方法的有效性,但它對法律發現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創設壹些基本的標準來保證證據法的有效性具有重要的意義。
(D)法律推理在司法活動中的應用。
法律推理是司法活動中的思維活動,也是受法律約束和調整的法律活動,必須遵守壹定的規則。
1.審判活動中的法律推理必須受到現行法律的約束,這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條件。但是,當我們在司法活動中運用法律推理時,壹方面要遵守法律規則,另壹方面也在進行價值判斷。
2.在司法活動中,為了使法律推理正當化,法官需要秉持司法責任的信念,即法官有責任維護法律,判決應當符合法治的要求。他們不應基於個人觀點作出與法律不壹致的判斷,培養法律情懷,清晰理解法律價值的內容和法律價值體系的結構,並根據作為技術使用的法律概念和邏輯使每壹個價值判斷合理化,使每壹個判斷都具有創造性——解決本案的特殊問題。
3.在司法活動中運用法律推理時,需要采取壹定的制度和規則,防止司法在法律推理中的主觀隨意性:壹是遵守推理的邏輯規則;其次,在法律體系中,明確推理所依據的類型以及它們之間的等級關系,即在壹定程度上規範理性與理智的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