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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校車違反國家相關規定怎麽算?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車上兒童和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許可,用於接送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機構(以下簡稱學校)的兒童或者學生(以下簡稱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學生人數、分布等因素,依法制定和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縮短上學距離,降低交通風險。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公共交通,合理規劃和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坐公共汽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便利。在學生居住分散的農村地區,很難保證能就近入讀寄宿學校。國家通過財政補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方式,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支持校車服務所需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承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支持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第四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教育行政、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保障安全、方便學生、明確範圍、突出重點、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制定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校車服務總體規劃和分期實施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校車服務總體規劃和分期實施計劃,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校車服務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第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產品質量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協調校車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統壹領導、組織、協調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按照本條例規定,審核校車使用申請和校車駕駛人資格申請,建立校車管理臺賬,組織開展學校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完善校園周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辦理校車註冊和變更登記,發放校車標牌,審核校車駕駛人資格,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開展學校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產品質量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第七條國家建立和完善校車安全標準體系。校車安全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等部門,按照確保安全、經濟的要求,適時制定、修訂和完善校車安全標準。校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保證體系,確保生產的校車(含改裝,下同)符合校車安全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和銷售。第八條社會各界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幫助保障校車安全。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監督舉報電話,方便群眾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第二章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第十條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也可以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 (壹)依法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城市公共交通經營許可或者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企業;(二)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第十壹條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校車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註意事項和急救知識。第十二條校車服務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營安全管理措施。第十三條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制定學生乘坐校車的安全規則,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學生乘坐校車的安全。學校應當對學生及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並定期組織演練。學生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校車安全管理,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第三章校車使用許可第十四條國家實行校車使用許可制度。符合下列條件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可以申請用作校車: (壹)屬於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二)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專用校車符合專用校車國家標準,並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三)配備統壹的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標誌,專用校車噴塗統壹的校車外觀標誌;(四)已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乘客責任險。第十五條申請校車許可證,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並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書面申請應當載明擬使用校車的學校、安全管理負責人、校車駕駛人以及校車行駛的路線、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條件的,頒發校車使用許可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申請人持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允許使用校車的證明及其他相關材料,依法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和機動車檢驗。符合條件的,依法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發放校車標牌;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安全、便捷、就近並兼顧社會車輛交通需求的原則,審核確定申請材料提出的校車行駛路線和停靠站點。第十六條校車標牌應當載明號牌號碼、車輛類型、品牌型號、車輛搭載人數、車主、駕駛員、發證單位、有效期等事項。校車標牌的有效期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有效期壹致。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壹)使用年限超過8年,或者行駛裏程超過20萬公裏的;(二)改變用途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三)不再歸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所有。第十八條禁止使用無校車標牌的車輛作為校車。接送孩子和小學生的校車應該是專用校車。第十九條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壹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第二十條校車應當配備逃生錘、幹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裝備。安全設備應放置在方便的位置,並保證性能良好和有效應用。第二十壹條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工作,建立安全維護檔案,確保校車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對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駛維修,消除安全隱患。校車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承擔校車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維修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並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維修中的校車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對質量保證期內的校車維修質量負責。第四章校車駕駛人第二十二條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申請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資格3年以上,年齡不超過60周歲;(2)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無滿分記錄;(3)無造成死亡或重傷的交通事故;(四)無酒後駕駛或者醉酒駕駛記錄,最近1年內駕駛客運車輛無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五)無犯罪記錄,無因違反治安管理被拘留和處罰的記錄;(六)身體健康,無酗酒和吸毒記錄,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病史、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危及駕駛安全的疾病。第二十三條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聘用校車駕駛人的,應當持駕駛人駕駛證和身體健康證明以及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校車駕駛許可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申請人持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等相關材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註允許駕駛校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第二十四條校車上路行駛前,校車駕駛人應當檢查校車的制動、轉向、輪胎、安全門、座椅和安全帶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路行駛。第二十五條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道路交通規則和機動車駕駛操作規範安全文明駕駛。第五章校車的交通安全第二十六條校車經過的路線應當盡量避開急彎、陡坡、懸崖和有水的危險路段。校車確需通過急彎、陡坡、懸崖、積水等危險路段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置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第二十七條校車經過的道路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第二十八條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誌燈,按照批準的路線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途經線路的路況、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設施的管理。交警遇到載有學生的校車,應當指揮引導校車先行通過。第二十九條運載學生的校車可以在公交專用道和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第三十條學生上下校車應當在公交站點停靠;沒有校車停靠點的路段,可以停靠公交站點。校車到達或者離開學校時,有條件的應當在校園內停靠。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警示標誌和校車停靠標誌,並施劃校車停靠標線。第三十壹條校車在道路上停靠上下學生時,應當停靠在道路右側,開啟危險警示閃光燈,駕駛人將停車標誌伸出窗外,後面車輛應當停車等候,不得超車。校車在停靠點停靠時,交通警察應當維護停靠點周圍的交通秩序。第三十二條校車不得超過核定人數載客,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載。第三十三條校車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限速,但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裏。第三十四條交通警察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可以放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後,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校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並定期將校車駕駛人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第六章乘坐校車的安全第三十六條學校應當指派看護人全程看護校車上的學生,並定期對車上的看護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車上的看護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防範措施和急救知識。第三十七條乘務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學生上下車時,應當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如果學生下車後需要過馬路,引導他們安全通過;(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或者發現駕駛人飲酒、校車超載等明顯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攔停校車並立即向學校負責人報告。(3)清點校車上的學生人數,確保學生安全入座,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員啟動校車;(四)制止校車行駛過程中學生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所有學生均已下車後,本人方可下車。兒童、小學生上下學時,乘務員應當在公交車站與學生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交接。第三十八條校車的乘客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校車駕駛人不得在運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熄火前離開駕駛座。第三十九條校車在行駛途中,除依法履行職責的交通警察外,不得搭乘與學生無關的人員。第四十條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誌。學生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乘務員應當將學生疏散到安全區域,並及時聯系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處理後續事宜。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四十壹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校車安全標準的校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校車,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校車(包括已銷售和未銷售的)3倍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第四十二條擅自拼裝、改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用於接送學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並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對車主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三條提供無校車標牌的車輛作為校車使用,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校車服務提供者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第四十四條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五條車托人員未能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學校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更換;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第四十六條校車運載超過核定人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車輛直至違法狀態消除,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第四十七條校車運載學生,未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或者未按照審核確定的路線行駛、停靠站點停靠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八條偽造、出租、出借、出售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使用偽造的校車標牌或者他人校車標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四十九條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第五十條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校車駕駛人受到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或者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終身不得再次駕駛校車。第五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依法需要扣留校車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接送學生;被扣留的校車應當在違法狀態消除後立即返還。第五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避讓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0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三條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造成校車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從重處罰。第五十四條校車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五條學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對學校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壹)使用無校車標牌的車輛作為校車的;(二)使用無校車駕駛資格的校車駕駛人員的;(三)我校所有校車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或者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備的;(四)未指派服務員照顧學生的;(五)未對被指派的看護人履行教育和管理責任的;(六)不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的其他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造成學生傷亡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審批機關可以責令民辦學校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二至五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導致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校車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教育行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產品質量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主要負責人引咎辭職。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章附則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65438起施行。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年內,用於運送兒童、小學生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可以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使用其他具有校車標誌的載客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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