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噪聲、振動、光輻射和電磁輻射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1)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或堿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掩埋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的可溶性劇毒廢渣;
(三)清洗在水體中盛裝過油類和有毒汙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汙染物;
(五)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或者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汙水的;
(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或者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
第五十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開采含放射性、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在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委托,進行機動車船排氣汙染檢測,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承擔機動車船年檢的資格。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采取有效的汙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的氣體的;
(二)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向大氣排放轉爐煤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和有機烴尾氣的;
(三)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
(四)城市飲食服務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汙染防治措施,造成附近居民生活環境汙染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第四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和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稭稈、落葉和其他產生煙塵汙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進行建築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汙染的活動,未采取有效防塵措施,汙染大氣環境的,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法規要求的,可責令停工整頓。
前款規定的對施工揚塵汙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其他揚塵汙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或者進口超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配額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生產和進口配額。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新建煤炭為高硫份、高灰份煤礦,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洗煤設施的;
(二)石油煉制、合成氨生產、氣煤煉焦、有色金屬冶煉等排放硫化物氣體的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配套脫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脫硫措施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
第七十壹條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的,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汙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宏觀經濟綜合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七十三條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山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貯存後,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關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關於城市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壹)隨意傾倒、遺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和場所的;
(三)項目建設單位未及時清除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汙染的;
(四)施工單位未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利用或者處置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的;
(五)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或者遺撒生活垃圾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條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時產生的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七條本法所稱建築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噪聲。
第三十條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連續作業的除外。
第三十壹條本法所稱交通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和其他交通工具運行時產生的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四條禁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以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在城市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以及使用音響設備可能產生可能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汙染。
第四十七條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限制作業時間,並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減少和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汙染。
第五十七條機動車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音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關於辦理汙染環境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壹)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按照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方法鑒別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二)劇毒化學品、列入《環境重點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三)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4)《關於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五)其他有毒和可能汙染環境的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