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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江門市潭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全文

2018江門市潭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全文

江門市潭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潭江流域水質,防治水汙染,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潭江流域地表水體的水質保護。

本條例所稱的潭江流域,位於東經11159′~ 113′14″,北緯2159′~ 22° 45′。

第三條潭江流域水質保護應當堅持全面規劃、保護為主、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潭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功能區和邊界斷面的水質符合省制定的標準。

第五條潭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流域水質負責。制定水質保護實施方案,將水質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潭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潭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流域水質保護狀況列為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環境保護報告的內容。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潭江水質保護實施統壹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功能區劃、排汙口設置、城市生活汙水處理和限制水域排汙總量建議的監督管理。

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業面源汙染防治和畜禽養殖場綜合整治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林業、財政、公安、城鄉規劃、經濟和信息化、建設、漁業、國土資源、工商、海事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潭江水質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汙染潭江流域水質的其他行為;有權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環境保護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事項依法進行核實,並在處理後五個工作日內回復舉報人。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獎勵。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應當保密。

第八條潭江流域水質保護實行河(段)長負責制。區、縣級市、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潭江幹流和支流的第壹責任人,負責組織截汙、日常保潔、清淤、生態修復、園林綠化等河道(斷面)治理工作。

市環保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河(段)行政首長名單,定期公布河(段)行政首長職責完成情況。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潭江流域水資源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汙染源整治、生態保護、水環境管理能力建設、生態補償、資金支持、水質保護和科學研究。

鼓勵社會資本和社會公益力量對潭江水質保護給予資金支持,並納入潭江水資源保護專項資金管理。

潭江水資源保護專項資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潭江流域水質保護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對潭江流域重點生態保護功能區給予生態補償。潭江流域生態保護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壹條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行政、農業、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編制潭江流域水質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潭江流域水質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底線監管、分區指導、水陸統籌的原則,構建以底線監管為核心的分區、分級、分類管控體系,確定水汙染防治的重點控制區域和重點汙染源控制方案。

潭江流域水質保護規劃應當與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大氣汙染防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潭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主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相關部門參與的水質保護部門協調機制,解決流域內水質保護和監督管理的重大問題。

各部門應實時享有水質、水量、水汙染物等水環境的監測數據和統計數據。

第十三條潭江流域水質保護實行跨區域、縣級市行政區域聯防聯控機制。

市環保部門應當在跨縣級行政區域的邊界水體設置水質監測斷面,統壹發布水質監測信息;監測斷面水質異常時,應當會同相關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共同調查處理,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轄區內的水質監測網絡,負責水環境質量的日常監測、預警和檢查,定期交換監督管理信息。

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跨行政區域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開展聯合應急演練,共享應急監測信息和應急資源。

跨地區、縣級市行政區域的水汙染治理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十四條潭江流域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植樹造林,提高潭江源頭生態公益林覆蓋率。

禁止在潭江流域幹流、支流和水庫集雨區采用煉山或全圍填海方式更新造林。

潭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潭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具有飲用水功能的水庫集雨區納入生態公益林種植範圍。具有飲用水功能的水庫集雨區,不得種植案樹等不利於水源涵養和保護的樹種,商品林應當調整為生態林。

第十五條潭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依法進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劃定。

潭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邊界應設立清晰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周邊應設置護欄、圍網等物理隔離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塗改或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隔離設施。

第十六條在潭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汙口。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原排汙口限期拆除。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已建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內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造成嚴重水汙染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汙量。

禁止在有飲用水水源的水庫雨水集水區進行改變土地用途、采礦、冶煉、選礦等不利於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礦產活動。

第十七條潭江流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飲用水源水質進行監測。

各級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應當定期檢測供水廠和用戶的水質,評估飲用水安全,每季度向社會公開飲用水安全信息。

第十八條潭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定期開展流域水生態健康調查和評價,采取措施維護水生態健康,提高水體自然凈化和修復能力。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劃和水體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潭江流域水體納汙能力,向市環保部門提出限制排汙總量的意見。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水汙染物重點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潭江流域排放總量限制,提出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下達各區縣人民政府實施。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水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汙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潭江流域區域水質狀況、水汙染容量和總量控制指標,動態調整區域內企事業單位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條潭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資源條件、生態環境承載能力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引導工業資源和項目向園區集中,從源頭上控制和減少汙染。

第二十壹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潭江流域新建、改建、擴大入河排汙口,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相關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送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潭江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潭江流域入河排汙口進行全面排查,對每個排汙口進行登記,建立檔案。未被單位認領的排汙口應予以堵塞。

第二十二條潭江流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潭江流域環境容量、環境承載能力和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依法確定重點排汙單位名單,並每年向社會公布。

列入重點排汙單位目錄的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其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汙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督檢查重點排汙單位依法應當向社會公開的環境信息。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控記錄。

第二十三條潭江流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制度。每年將潭江流域汙染物排放量大、環境風險高、生態影響大的企業納入環境信用評價,評價結果通過公共信用平臺向社會公開。鼓勵未納入的企業自願申請參與環境信用評價。

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誠信企業給予政策鼓勵;對環境信用評價結果較差的企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加大執法監管頻次,發現其再次發生環境違法行為的,要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引導和支持潭江流域排汙單位采用先進技術和管理手段,降低汙染物排放強度、濃度和總量。排汙單位削減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認後,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保留或者有償轉讓。

第二十五條潭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轄區內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完善城鎮汙水配套管網收集輸送和汙水再生利用系統;潭江流域城市建成區逐步實現汙水的完全收集和處理;相關城鎮應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潭江流域內的城市新區應當將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城市汙水配套管網收集輸送和汙水再生利用系統建設納入城鄉發展規劃,與城市道路、供水、供電等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同步建設。

第二十六條潭江流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廢水,應當經過預處理,達到規定的水質標準。城市汙水管網運營單位或者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超過進水水質標準的,可以關閉其受管設備。

第二十七條潭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環境保護,推廣清潔能源應用,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循環農業;優化調整流域農業產業結構,發展規模化種植和養殖業。

潭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林業、漁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流域農業面源汙染綜合防治規劃,控制和減少進入水體的汙染物,減輕農業生產對潭江流域水質的危害。

第二十八條潭江流域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膜和飼料添加劑;組織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應用。

禁止在潭江流域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九條潭江流域農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止區、限制區和適宜區。禁養區內不得進行畜禽養殖,現有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關閉或者搬遷,並依法給予適當補償。限制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養殖場,逐步控制和減少限制區內畜禽養殖總量。鼓勵在適宜區域發展符合畜禽養殖規模的生態養殖。

第三十條在潭江流域畜禽養殖適宜養殖區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汙染防治規劃,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汙染防治工作,實行雨汙分流,建設汙染防治配套設施和糞便汙水貯存、處理及綜合利用設施。養殖場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排放的汙染物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

潭江流域畜禽養殖業重點汙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三十壹條在潭江流域畜禽養殖場排放汙染物達到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自願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簽訂協議進壹步削減汙染物排放量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禁止向潭江水體拋撒、排放、傾倒,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最高水位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放、掩埋工業廢渣、生活垃圾、汙泥、畜禽屍體等廢棄物。

禁止在潭江幹流和主要支流最高水位線兩側水平延伸300米範圍內新建、擴建垃圾填埋、焚燒、規模化畜禽養殖等嚴重汙染水環境的項目。已建項目應采取有效的防汙染措施;危及水質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三十三條潭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實施農村清潔工程,回收農村生產生活廢棄物;逐步增加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點和生活垃圾中轉站,實現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理全覆蓋,減少生活垃圾對潭江流域水質的汙染。

潭江流域城鎮汙水收集管網要逐步覆蓋城鎮周邊村莊,推廣應用凈化沼氣池、人工濕地等技術處理未納入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農村生活汙水。

第三十四條潭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轄區內黑臭水體治理工作,開展轄區內水體調查,制定整治方案,並向社會公布黑臭水體名稱、責任人和達標期限。

潭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資金投入,拓寬資金來源,引導和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流域黑臭水體治理。

第三十五條潭江流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域水環境風險防控,以排放重金屬、危險廢物和生產使用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為重點,全面排查重點環境風險源和環境敏感點,建立環境風險源數據庫。

潭江流域涉及重金屬、有毒有害物質等水汙染事故風險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突發水汙染事故應急預案,建設水汙染應急設施,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對有水汙染事故風險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急準備情況的檢查。

第三十六條潭江流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流域水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排汙現場進行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文件;

(二)發現影響水環境安全的違法行為,責令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汙染事故隱患;

(四)責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

(五)依法查封違法排汙場所或者用於違法生產、使用的原料、設備、運輸工具;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條潭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制定本級政府的水質保護目標和實施方案,未完成水質保護目標的;

(二)未完成河道(斷面)行政首長負責制,造成水汙染或者水環境功能退化的;

(三)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四)違法決策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水汙染和生態破壞的;

(五)發現汙染和破壞潭江流域水質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而不及時查處的;

(六)截留、挪用或騙取潭江水資源保護專項資金的;

(七)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流域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在潭江流域、支流河道兩側和水庫集雨區。

通過煉山或完全開墾進行造林更新;

(二)在具有飲用水功能的水庫集雨區種植案樹等不利於水源涵養和保護的樹種。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準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圍欄柵欄的,由流域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嚴重汙染水體的建設項目的,由流域內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其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潭江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排汙單位未依法安裝自動監控設施,或者未將自動監控設施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連接的,由流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由流域農業主管部門根據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或者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在限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流域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拆除。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畜禽養殖場廢棄物排放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流域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控制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由流域環境保護、水務、農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清除,並依法處以罰款;逾期未按規定清理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或者管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責任方不明確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清除。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垃圾填埋、焚燒、規模化畜禽養殖和水汙染嚴重的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或者關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企業事業單位未制定突發水汙染事故應急預案的,由流域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造成水汙染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九條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就水環境損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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