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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法律對體罰和變相體罰的定義是什麽?

事實上,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都已經明確規定了體罰的違法性。也就是說,體罰學生,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具體來說,體罰學生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侵犯了學生的權利:

1,學生人身自由權被侵犯。

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非法拘禁、非法剝奪或者限制、非法搜查。”人身自由是每個公民依據憲法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學生也享有這壹權利。在教育教學中,對違反紀律的學生進行禁閉,或者讓外國學生補作業,對著墻,做罰站,以沒收玩具為目的進行搜查。它不僅侵犯了學生的健康權,也侵犯了他們的人格尊嚴,甚至在壹定時期內限制了他們的生命自由。這種體罰或變相體罰是嚴重的違法行為。

2.學生的人格尊嚴受到侵犯。

人格尊嚴是每個公民都應該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憲法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有些老師為了達到所謂的教學目的,進行了壹些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比如揪頭發、掌摑、站立、勞動等。表面上看,教師出於教育目的,把自己的人格淩駕於學生的人格之上,實質上是以“教育者”的名義實施了違法行為。雖然每壹次體罰都觸及到學生的血肉,但這種傷害卻是心靈上永久的痛。

3.學生的健康權受到了侵犯。

健康權是生命的主體,在法律上有權保護自身生理機能的健康。青少年,尤其是中小學生,正處於身體發育的黃金時期。使用暴力體罰極易對學生身體器官造成傷害,嚴重者會造成終身殘疾。比如陜西商州某小學三年級學生李,下課後被憤怒的老師打成腦振蕩,還夾雜著聽力下降等癥狀。

4.學生受教育的權利受到侵犯。

受教育是每個公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國家實施九年義務教育,國家、學校和家庭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依法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學校應該尊重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然而,在現實生活中,仍有許多違反校規、班規或勞動紀律的行為,如被老師逐出教室、罰站或以工代學等,剝奪了這些學生在教室上課的機會,使他們無法與其他學生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其本質是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

另外,作為教育工作者,無論是體罰還是變相體罰,都違反了相應的教育法律法規,都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人必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體罰學生的法律責任主體

1,體罰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主體

尤其是在法制不斷完善的今天,越來越多的體罰和變相體罰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存在壹些爭議。近年來,我校也出現了壹些因體罰學生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在處理過程中也有壹些說法:壹是直接實施體罰,即老師是侵權的責任主體;第二,教師實施的是學校的職務行為,教師所在學校承擔主要責任;第三,教師體罰或變相體罰違反學校規章制度。如果學校沒有教育好老師,學校和老師都應該承擔責任。第四,教師是違法行為的實施者,學校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以區分體罰學生是個人行為還是學校有過錯,雙方承擔相應責任。

雖然上述說法各有依據,但要真正確立體罰所致民事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首先要認清學校的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31條規定,符合法人條件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自核準或者登記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學校不僅是專門從事教育的機構,也是學生接受文化知識的場所。也可以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根據法律規定,具有法律人格的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不僅應當獨立享有民事權利,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特殊情況下,工廠、事業單位所屬學校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民事責任可以由其法人承擔。

另外,要理解學校和學生的關系,老師或者學校和受教育者的關系和家長和孩子的關系是不壹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接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對被監護人進行教育。因此,監護人與學校的關系是法定的教育管理關系,不能等同於或替代監護關系。”學校的職責不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教育和關心被監護人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等。學校沒有精力承擔監護人的所有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九項權利,其中第二項是“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第四項是“獎勵或者處分受教育者”,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六項義務,其中第三條規定了“維護教育工作者、教師及其他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學校是國家合法的。因此,學校在教學管理過程中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當教師根據學校的要求從事日常活動時,學校從事教學活動的法人行為被分解為教師直接實施教學活動的職務行為。教師為了維護教學管理秩序而體罰學生,本質上是教師代表學校管理學生的過激行為。因此,學校應對教師的職務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2.體罰引發的刑事責任主體。

犯罪主體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人。從主體的自然屬性看,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主體和單位主體。二,體罰學生的法律責任主體

1,體罰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主體

尤其是在法制不斷完善的今天,越來越多的體罰和變相體罰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存在壹些爭議。近年來,我校也出現了壹些因體罰學生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在處理過程中也有壹些說法:壹是直接實施體罰,即老師是侵權的責任主體;第二,教師實施的是學校的職務行為,教師所在學校承擔主要責任;第三,教師體罰或變相體罰違反學校規章制度。如果學校沒有教育好老師,學校和老師都應該承擔責任。第四,教師是違法行為的實施者,學校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以區分體罰學生是個人行為還是學校有過錯,雙方承擔相應責任。

雖然上述說法各有依據,但要真正確立體罰所致民事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首先要認清學校的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31條規定,符合法人條件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自核準或者登記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學校不僅是專門從事教育的機構,也是學生接受文化知識的場所。也可以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根據法律規定,具有法律人格的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不僅應當獨立享有民事權利,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特殊情況下,工廠、事業單位所屬學校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民事責任可以由其法人承擔。

另外,要理解學校和學生的關系,老師或者學校和受教育者的關系和家長和孩子的關系是不壹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接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對被監護人進行教育。因此,監護人與學校的關系是法定的教育管理關系,不能等同於或替代監護關系。”學校的職責不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教育和關心被監護人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等。學校沒有精力承擔監護人的所有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九項權利,其中第二項是“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第四項是“獎勵或者處分受教育者”,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六項義務,其中第三條規定了“維護教育工作者、教師及其他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學校是國家合法的。因此,學校在教學管理過程中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當教師根據學校的要求從事日常活動時,學校從事教學活動的法人行為被分解為教師直接實施教學活動的職務行為。教師為了維護教學管理秩序而體罰學生,本質上是教師代表學校管理學生的過激行為。因此,學校應對教師的職務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2.體罰引發的刑事責任主體。

犯罪主體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人。從主體的自然屬性看,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主體和單位主體。我國刑法中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主體,體罰可能導致的犯罪主要有故意傷害,如造成學生重傷或者殘疾、過失致人死亡、侮辱等。我國刑法第30條也明確了這壹觀點。單位只有依據刑法分則才成為犯罪主體,體罰導致刑事犯罪的責任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也就是說,體罰學生引發犯罪的責任主體只能是教師本人,而不是單位主體,即不能是學校。

三、教師和學校在體罰學生中的責任類型。

1,民事責任

(1)壹般體罰,屬於常見過錯,應歸為法人侵權,學校應承擔責任。關於法人的侵權行為能力,《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法人不僅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也會實施侵權行為。該條實質上確認了法人要想擁有和公民壹樣的侵權行為能力,也應該承擔民事責任。作為社會組織,學校的壹切活動都只能通過自然人的行為來實現。所以學校的行為,無論是民事法律行為還是侵權等其他行為,都是通過特定自然人的行為來體現的。教師是學校的工作人員,代表學校傳授知識,管理學生。老師為了達到所謂的教學目的,用壹些非常規的教學方法來懲罰學生或者變相體罰學生,這是壹種不正當的學生管理方式。因此,教師體罰學生屬於學校的行為,其過錯形式屬於壹般過錯,即學校有過錯,教師沒有過錯,其民事責任應由學校承擔。(2)壹般體罰,屬於同壹過錯,應由學校和加害人分別承擔。學校承擔連帶責任。《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 * *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負連帶責任。如果* * *的內容是故意和過失,則包括以下幾種形式,即* * *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幾個行為人或其行為或結果具有相同的認識或應當合理註意某壹結果的發生而沒有註意,因此具有相同的過錯。對於學校體罰學生同樣的過錯,壹般是指學校沒有完善可行的制度禁令來約束教師的教學行為,制止教師體罰學生或者處於放任或半放任狀態,部分教師出於個人目的處於放任狀態。故意懲罰學生,這時候學校和老師要根據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當然,這種行為是學校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的不規範行為造成的,學校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3)壹般體罰,屬於混合過錯,應根據過錯大小分別由學校、加害人和被害人承擔。體罰中的混合過錯是指學校沒有完善的制度明確禁止教師體罰學生或者處於放任狀態,教師出於個人目的故意懲罰學生的情形,體罰中學生也是錯誤的。混合過錯制度不僅體現了公平正義的要求,也體現了責任自負的精神。這種做法對於教育和督促當事人合理行為,特別是督促被害人采取合理措施註意人身財產和人身安全,預防和減少損害的發生,具有更加重要的意義。

2.體罰或變相體罰構成故意或過失傷害及學校責任劃分。

首先,根據刑法中的自責原則,誰犯罪,誰就要負刑事責任,處罰只針對犯罪人本人,不針對無辜者。因此,毆打、侮辱等嚴重體罰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犯罪主體只能是實施犯罪的人,即行為人。對於學校來說,為了方便管理,提高升學率,制止違紀行為,也可以讓老師體罰放任自流,但不可能放任犯罪。因此,如果體罰構成犯罪,其過錯必然來自於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因此,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學校承擔民事責任。

3.體罰行為人的行政責任。

體罰學生是違反法律的。構成犯罪的,除追究刑事責任外,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所在單位也應給予行為人壹定的行政處罰,對該單位員工的管理應引起重視。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給學校帶來了壹定的損失,學校在承擔法律責任的同時,也可以依據相關法律對肇事者進行行政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除了明確規定“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承擔教書育人任務,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專業人員”之外,第三十七條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可以撤銷其職務。

總之,體罰學生是侵權行為,老師也是學校的員工。他們的行為本身就是壹種職務行為。造成學生傷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體罰觸及法律規定造成犯罪的,應當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學校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教師本身沒有按照各項規章制度規範個人教育行為,違反了相應的教育教學規定,也應當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承擔壹定的行政責任。

參考資料:

1,郭啟富主編的《中國人民教育法學大全》,北京廣播學院出版社出版,1995年4月。

2、《中小學管理規範》陳郁安主編,鄭州大象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

3.《刑法》,北京大學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2003年。

4.《民法中的侵權行為》,王黎明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1993。

5.《學生傷害處理實用手冊》由王樹斌主編,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於2003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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