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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不履行本法規定的。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壹)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三)對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拒絕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和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拒絕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自主經營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八)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非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非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未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壹)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不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他人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條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壹)國防、外交及其他國家行為;

(二)行政機關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法規、規章或者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的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壹條、第二條。

第壹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下列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壹)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二)法律規定的調解和仲裁;

(3)行政指導;

(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出的重復處理投訴;

(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對外法律效力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的準備、論證、調研、報告、咨詢等程序性行為;

(七)行政機關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采取非法手段的除外;

(八)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系聽取匯報、檢查執法、督促下級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行為;

(九)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

(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壹項規定的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名義實施的與國防和外交有關的行為,以及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的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指行政機關對不特定對象可以反復適用的規範性文件。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和義務的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中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通過的規範性文件。

3.訴訟應該多久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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