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森林公園的設立、撤銷、合並、變更經營範圍或者改變隸屬關系,按照《國家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並、變更經營範圍或者改變隸屬關系審批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三條國家林業局主管國家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森林公園管理機構配備管理和技術人員,負責森林風景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第五條國家森林公園的主要功能是保護森林景觀資源和生物多樣性,普及生態文化知識,發展森林生態旅遊。
國家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科學規劃、統壹管理、合理利用、協調發展”的原則。第六條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是國家森林公園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從事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經營。第七條國家森林公園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8個月內建成;國家森林公園合並或者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2個月內修改完成總體規劃。
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期限壹般為10年。第八條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突出森林風景資源的自然特征、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充分保護森林景觀資源、生物多樣性和現有森林植被;
(二)充分展示和傳播生態文化知識,增強公眾的生態文明道德意識;
(三)有利於森林生態旅遊活動的組織和開展,以及公眾對自然和環境的充分體驗;
(4)以自然景觀為主,嚴格控制人造景點的設置;
(五)嚴格控制滑雪度假村、索道等對景觀和環境有較大影響的項目。
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還應當包括森林生態旅遊、森林防火、旅遊安全等專項規劃。第九條已建國家森林公園範圍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相協調;重疊或者重疊的區域,按照自然保護區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第十條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相關標準和規定編制。
編制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提交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評審(批)時,應當說明意見征求情況及其采納情況。第十壹條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和審核,並報國家林業局批準。
經批準的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5年內不得修改;因國家或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應當報國家林業局批準。
國家森林公園建立後和總體規劃批準前,不得在森林公園內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人工設施。第十二條經國家林業局批準的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布,公眾有權查閱。第十三條國家森林公園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其選址、規模、風格、色彩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相應的廢水、垃圾處理和消防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國家森林公園內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設項目不符合總體規劃要求的,應當按照總體規劃逐步改造、拆除或者遷出。
國家森林公園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景觀和環境;施工完成後,應及時整理場地,美化綠化環境。第十四條國家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編制並組織實施森林經營方案,加強森林公園內森林和林木的保護、培育和管理。
為提高森林景觀資源質量或發展森林生態旅遊,可以砍伐國家森林公園內的樹木進行撫育和更新。第十五條嚴格控制建設項目使用國家森林公園林地,但保護森林等風景資源、建設森林防火設施和林業生態文化示範基地、保障遊客安全等直接服務於林業生產的工程設施除外。
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國家森林公園林地的,應當避免或者減少對森林景觀、生態和旅遊活動的影響,並依法辦理占用、征用林地審批手續。建設項目可能對森林公園的景觀和生態產生較大影響或者導致森林景觀資源質量顯著下降。取得國家森林公園撤銷或者變更經營範圍的行政許可後,應當依法辦理林地占用、征用審批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