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專利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意義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引入,將顯著提高違法成本,堅決依法懲處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這是在我國經濟進入高質量發展新時代,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擴大對外開放,推進經濟轉型升級和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背景下,創造更好營商環境的重要舉措。據此,我國現行的商標法、正在修訂的專利法等知識產權領域都已經或將要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
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引入可以顯著提高違法成本,旨在威懾和遏制惡意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行為,更好地維護權利人的利益,增強全社會尊重他人知識產權的意識,提高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然而,筆者註意到,作為壹個新生事物,社會公眾乃至許多知識產權糾紛當事人對這壹制度的概念、內涵和判決預期仍存在誤解,往往將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加重損害賠償混為壹談,甚至認為懲罰性賠償違背了市場經濟的公平交易原則,曲解了引入這壹制度的初衷。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澄清實踐中的壹些偏頗認識。
首先,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會損害市場經濟中的公平交易。有人認為,在經濟活動中,大家都是平等的商事主體關系,不存在罰與不罰的關系。如果掌握技術或專利的壹方獲得的賠償遠遠高於實際損害,獲得這筆“橫財”就違背了市場經濟的公平交易原則。
我國目前對知識產權的賠償主要是補償性賠償,根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利益、許可費等確定數額。如上述計算依據不能有證據證明,法院將依法酌情確定賠償金額。實踐中,大多數專利侵權案件由於難以證明實際損失、侵權利益和許可費用而不得不采用法定賠償標準,但由於法定賠償金額普遍較低,權利人獲得的賠償往往難以真正彌補其實際損失。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引入正是考慮到專利權人維權的高成本,糾正現實經濟活動中的這種不平等。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為專利權人提供足夠的賠償,同時嚴懲侵權人,以恢復侵權人與專利權人的平等價值關系,有效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經濟秩序。這樣,合法授權的專利權人不會因為侵權人侵占市場份額而虧損,反而會根據授權更加積極地在市場上推廣專利技術,專利權人也會熱情地投資專利R&D,形成專利R&D和市場推廣的良性互動,進而徹底跳出以往專利R&D投資缺乏市場激勵、專利許可市場缺乏推廣動力的惡性循環,有效促進經濟健康有序發展。
二是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屬於精神損害賠償。有人認為懲罰性賠償遠高於補償性賠償,是為了讓專利權人通過充分的經濟補償獲得精神安慰。
懲罰性賠償壹般要求惡意侵權,往往會對專利權人造成壹定的精神損害,但懲罰性賠償不是以受害人實際受到的精神損害為基礎的。精神損害賠償是壹個獨立的賠償事由,可以與物質損失並列算作實際損失,可以以這個實際損失為基礎計算補償性賠償。懲罰性賠償附加於補償性賠償之上,在補償性賠償之外加上壹定數額或比例的懲罰性賠償,這就是懲罰性賠償。即使沒有精神損害,侵權人只要主觀惡意明顯,道德上可歸責,就可能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且,由於精神損害無法用金錢的數額來計算,具體損害難以證明,精神損害賠償目前在法律實踐中並未被納入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的範圍。
第三是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屬於加重損害賠償。如“王老吉”商標糾紛案,加多寶集團被判賠償GPHL相關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1億元,體現了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震懾力。
事實上,GPHL與加多寶商標侵權案中的巨額賠償,是法院根據加多寶侵權利益的計算依據作出的。法院認為,加多寶的侵權行為具有嚴重的惡意,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侵權利益數據和賬冊,導致無法查明侵權利益,構成了舉證障礙。故對GPHL提交的加多寶侵權利益初步證據予以采信,並作出加重賠償的判決。這種加重賠償不同於懲罰性賠償。加重賠償仍然屬於補償性賠償的範疇,是為了彌補被侵權人所遭受的損失。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是填補侵權人的損失,而是懲罰和制裁侵權人的嚴重過錯。懲罰性賠償是民事責任的壹種附加形式,是在補償性賠償不足以遏制侵權人的惡意侵權行為或表明法律對這種行為完全否定的情況下,由惡意侵權人依照法律和法院判決承擔的,賠償金額超過侵權人的實際損失。由此,懲罰性賠償使侵權人的違法成本遠遠高於違法所得,從而有效遏制和打擊知識產權侵權行為。
綜上所述,懲罰性賠償加大了對惡意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打擊力度,讓侵權人付出了沈重的代價。這壹制度的實施將有效緩解知識產權保護舉證難、成本高、賠償低、效果差的困難,堅定企業知識產權保護信心,極大提升我國創新環境,營造良好營商環境。
二、環境侵權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立:
(壹)明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
1,主觀上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2.侵權是違法的。
3、侵權會造成損害後果。
4.損害結果與侵權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二)明確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原則。
由於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我國環境侵權領域的新生事物,為了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實現社會正義,在計算懲罰性賠償數額時,應考慮加害人的主觀態度、經濟實力、獲利情況、加害人是初犯還是累犯、受害人和環境利益的損害結果以及社會經濟發展等因素。
(三)明確懲罰性賠償的抗辯事由
為了體現法律正義的精神,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了侵權責任的抗辯事由,包括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侵害、緊急避險、不可抗力等。由於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特殊性和環境侵權的復雜性,在環境侵權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時,明確環境侵權責任的抗辯事由尤為重要。
(四)建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基金
環境侵權不同於壹般侵權,環境侵權造成的損害往往具有範圍廣、受害人數多、後果嚴重、危害潛伏期長的特點。因此,在環境侵權中,壹些受害人往往提起環境訴訟,而壹些仍處於潛伏階段的受害人卻未能提起訴訟。如果只賠償前者,不賠償後者,是違背法律公平精神的。為了消除這種不公平現象,筆者認為應該在環境侵權中建立懲罰性賠償基金。
第三,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懲罰性賠償又稱懲罰性賠償,是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超過實際損害金額的壹種貨幣補償。它是壹種集補償、懲罰和遏制功能於壹體的補償制度。
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
壹是侵權人具有主觀故意,即明知缺陷產品仍在生產、銷售;
二是要有損害事實,不是壹般的損害事實,而應該是嚴重損害事實,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嚴重健康損害;
第三,必須有因果關系,即被侵權人的死亡或者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是由侵權人生產或者銷售的缺陷產品造成的。該條還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即適用於被侵權人死亡或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的範圍內,懲罰性賠償不適用於其他損害,如被侵權人的財產損害。為了防止懲罰性賠償的濫用和被侵權人要求的數額畸高的賠償,該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裏的對應主要是指侵權人要求的違約金賠償數額應當與侵權人的惡意、侵權人造成的損害後果、對侵權人的威懾力相當。具體賠償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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