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第壹條為建立和完善城鎮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統壹政策指導下,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建立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第三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應當以滿足基本住房需求為原則,根據當地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狀況合理確定。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標準原則上不超過當地人均住房面積的60%。第四條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請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第五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應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和租金核減為輔。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七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條件和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民政、國土資源、稅務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八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來源遵循財政預算安排優先、多渠道籌集的原則,主要包括: (壹)市、縣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二)按照規定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用於城鎮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三)社會捐贈的資金;(四)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第九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於租賃住房補貼的發放、廉租住房的購置、建設、維護和物業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條國家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壹)政府購買的住房;(二)社會捐贈的房屋;(3)空置的公共房屋;(四)政府出資建設的廉租住房;(五)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第十壹條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設用地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在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給予優惠政策;對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購買的舊房作為廉租住房和實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規定給予稅收優惠。第十二條最低收入家庭申請廉租住房,應當由戶主按照規定程序提出書面申請。第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在15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公示時間為15天。無異議或者公示後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予以公示。公示後有異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核實。經核實異議成立的,不予登記。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註冊的理由。第十四條經登記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申請租金核減的家庭,由產權單位按照規定給予租金核減;對申請租賃住房補貼和實物配租的家庭,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條件進行排隊。第十五條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可以獲得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可以根據居住需要選擇租賃合適的住房,在與出租人達成初步租賃意向後,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審核批準後,可以與出租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向該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並將補貼資金直接撥付給出租人,用於沖抵住房租金。第十六條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變動情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核,並根據審核結果調整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廉租住房。家庭收入連續壹年以上超過規定收入標準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減。第十七條廉租住房申請人對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結果、輪候結果、配租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訴。第十八條最低收入家庭申請廉租住房違反規定,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狀況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對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並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標準租金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情節惡劣的,還可以並處1000元罰款。第十九條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壹)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或者轉租的;(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三)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四)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況的;(五)家庭人均收入超過當地廉租住房政策確定的收入標準壹年以上的;(六)因家庭人數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面積超過當地廉租住房政策確定的住房標準的。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對已批準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壹條全國廉租住房管理辦法自2004年3月起施行。1999年4月22日發布的《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7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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