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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修訂的亮點和意義

亮點壹:賠償程序更加順暢。

補償程序的完善是此次修訂的壹大亮點。

原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賠償時,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賠償義務機關確認賠償請求所涉及的行為是否違法。

但在實踐中,壹些有賠償義務的機關以各種理由拒絕確認或拖延確認申請,申請人往往無法向上級機關申訴。“這就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索賠的權利。”吳增說,“這次修改使索賠渠道更加暢通。”

吳增的“暢通渠道”是指取消刑事賠償中的確認程序。根據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賠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賠償決定或者當事人對賠償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上壹級國家機關提起復議。如果對復議結果不滿意,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請求,從而從程序上保障賠償請求人的救濟權利。

此外,國家賠償程序變得更加可行。原《國家賠償法》只在原則上規定了行政和刑事賠償程序,給賠償請求人帶來了很多麻煩,這種情況將隨著法律的修改而改變。

吳增舉例說,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申請,應當出具加蓋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再如明確舉證責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就損害與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針對大量賠償案件將進入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程序,新法規定,賠償請求人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提出申訴,上級人民法院可以責令重新審查或者直接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提出意見,要求重新審查..各種細化的規定,讓賠償申請更加順利。

亮點二:賠償範圍更加完善。

哪些行為應當納入國家賠償範圍,壹直是社會討論的焦點。原國家賠償法采用違法歸責原則,即只有國家機關或者國家工作人員違法才能納入國家賠償範圍,造成國家賠償範圍過於狹窄。

在這次修改中,刪除了“違法行使職權”的前提,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本法規定的侵害,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據介紹,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完善了國家賠償的範圍,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完善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造成公民人身傷亡的國家賠償。原《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公民因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指使他人毆打等暴力行為致人傷亡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該規定沒有明確規定公民因虐待致死、監管人員放任他人毆打虐待的,國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在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原因中,主管人員的虐待或放縱他人的毆打、虐待行為占了相當大的比例,因此新法將虐待、放縱他人的毆打、虐待行為納入賠償範圍。

——完善了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權利的國家賠償。原《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了因錯誤拘留、錯誤逮捕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但在實踐中,對什麽是錯誤的拘留和逮捕有不同的理解,影響了賠償請求的處理。

這次修改根據刑事拘留、逮捕的不同性質、不同情況進行了修改完善。“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拘留公民,但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公民被逮捕,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關於"非法拘留不予賠償"等社會關切,吳增答復說,這項規定在執法中有嚴格的條件。偵查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實施拘留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樣修改刑事賠償範圍,既能保障公民依法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又能保障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行政機關不作為造成的損失是否應該賠償?這也是壹個非常令人關註的問題。吳增表示,《國家賠償法》修改後關於行政賠償範圍的規定中沒有出現“不作為納入國家賠償範圍”的字樣,但並不意味著行政不作為違法,不屬於賠償範圍。不作為構成違法的,可以適用“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的條款,“有過這方面的案例”。

亮點三:明確了精神損害賠償。

原來國家賠償法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吳增告訴記者,在民事賠償中,已經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久前通過的《侵權責任法》首次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

在實踐中,許多索賠人還要求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然而,由於缺乏法律規定,他們的要求很少得到滿足。比如許景祥被駁回,是因為“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不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

但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權,也會對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基於這些考慮,吳增說,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規定,造成精神損害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據介紹,由於現實中這種情況非常復雜,法律很難對精神損害賠償標準作出統壹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實踐中的具體問題作出具體的應用解釋。亮點四:賠償費用支付有保障。

索賠人是否真的能拿到賠償金是最關心的問題。因為原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賠償費用的支付機制,賠償支付沒有法律保障。目前的做法是,賠償責任確定後,賠償義務機關先向賠償請求人墊付賠償金,再向同級財政申請核銷賠償費用。

這種做法不利於申請人及時獲得賠償。吳增說,國家賠償法實施十年來,賠償費用的支付出現了很多問題。主要是壹些貧困地區,財政預算不包括國家賠償費用。

國務院《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規定,賠償經費由賠償義務機關先行支付,再由國家財政撥付。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由於近年來財政預算制度的不斷改革和部門預算的細化,實際上國家機關並沒有墊付資金。

這次修訂的進步意義。

壹是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修改。

即原《國家賠償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修改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看似簡單的去掉“違法”二字,意味著我國國家賠償原則的壹大進步,因為去掉了“違法”的自決確認程序,實質上是去掉了國家賠償的制度性障礙。對於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使國家賠償真正落到實處,具有重大的進步意義。

二是增加精神損害賠償。

在民事賠償方面,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將於今年7月實施的《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而原《國家賠償法》中沒有這壹規定。事實上,在國家機關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案件中,尤其是限制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中,恰恰是精神損害最大,也最難消除。這次國家賠償法的修改,明確了精神損害賠償,無疑是時代的進步,是民主法治的進步。

同時,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在賠償程序、賠償費用保障等方面都是可圈可點的。必將改變國家賠償法形同虛設的局面,從而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利不受國家機關的非法侵犯,從而更好地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讓人民群眾看到壹個真正負責任的政府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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