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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物價局、機械電子工業部、物資部市農業機械商品銷售價格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商品(以下簡稱“農業機械商品”)銷售價格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農業機械商品銷售價格管理的基本任務是維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正確處理中央與地方、部門與企業的關系,調節供求,滿足需要,為農業生產和農村商品經濟發展服務。第三條各級農業機械公司及其他經營農業機械商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二章銷售價格的制定第四條農業機械商品的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收費、保本經營”的原則制定。第五條農業機械商品的銷售價格由買價、管理費、運雜費和稅金四部分組成。

(1)收購價格:指生產企業的出廠價,即國家價格(國家統壹定價、地方定價、臨時價格等。)、國家指導價(浮動價、最高價等。)和生產企業制定的出廠價。

(2)管理費:指農機公司在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費用,如包裝整理費、倉儲維修費、商品損耗、工資、貸款利息及其他管理費等。

(3)運雜費:指從供應商倉庫交貨或從港口、碼頭、車站到采購單位倉庫驗收所發生的正常費用。運雜費應根據合理的流向,選擇合理的運輸方式,並按國家規定的各種運價和雜費核定。

(4)稅金:指國家征收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第六條邊遠地區的農業機械商品銷售價格可以是最高限價。邊遠地區的劃分和最高補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確定。第七條農業機械商品銷售價格的計算方法是:進價乘以管理費率和運雜費費率的乘積之和,加上進價,加上稅金;稅金的計算方法是:銷售價與進價的差額乘以營業稅稅率及其附加費。具體公式是:

銷售價格=進價(1+管理費率+運雜費費率+稅率及其附加)÷(1-稅率及其附加)第三章銷售價格管理第八條國家對農業機械商品銷售價格管理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第九條國家物價局負責制定銷售價格政策、定價原則、定價方法、商品分類(見表1)、最高管理費率和最高跨省調撥費率(見表2)。第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農業機械商品銷售價格中的運雜費和分省分攤率。第十壹條中國農業機械總公司受國家物價局和業務主管部門委托,負責全國農業機械商品銷售價格的歸口管理。第十二條中國農業機械總公司及其在各地設立的直屬公司,由業務主管部門審批或執行當地收費標準。第十三條各級農業機械公司是經營農業機械商品的主要渠道,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價格政策、定價原則和收費標準。在規定的價格管理權限內,制定本企業農業機械商品的銷售價格。

(壹)實行浮動出廠價的農業機械商品,出廠價已按規定幅度浮動到上限的,銷售價格不得再浮動,且只能在進價的基礎上收取規定的費用;出廠價格不浮動或者浮動幅度未達到規定上限的,銷售價格可以根據供求情況在國家規定的浮動幅度內繼續浮動,但浮動最高不得超過進價的3%;對出廠價格放開的工農業壹般機電產品,銷售價格的浮動幅度也應控制在進價的3%以內。

(2)農機商品出廠價調整浮動後,農機公司庫存商品銷售價格可相應調整浮動。差價按財政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三)仍有使用價值的冷、背、殘、次商品,以及在規定期限內供應的淘汰產品零配件的銷售價格,由農機公司根據按質定價的原則自行制定。

(四)農業機械商品出廠價格在五元以下(含五元)的,銷售價格的差率之和,差率不超過出廠價格的30%。

(五)對同壹品種、不同品牌、不同出廠價的農機產品,可按不同品牌制定不同銷售價格,也可按綜合加權平均出廠價加規定費用制定統壹銷售價格。綜合加權平均出廠價格的品種應單獨核算,每季度或半年核定壹次。第十四條各級農業機械公司應建立健全價格管理制度,設置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價格機構或主管機構,配備價格人員或兼職價格人員,建立價格臺帳,實行明碼標價。第十五條縣級以下經營農業商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接受農業機械公司的集中管理。從農機公司購買商品的零售價格,由農機公司執行;自收的農機產品,當地農機公司有報價的,按報價執行,沒有報價的,由縣農機公司核定銷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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