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規定,宗教團體代表會議、理事會(委員會)、常務理事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召開會議,決定有關事項,行使職權;宗教團體的有關負責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團體章程產生,並履行職責;宗教團體應當按照章程開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團體章程規定的職能;宗教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加強自身管理。
國家宗教事務局令
編號13
《宗教團體管理辦法》經2019 11國家宗教事務局按照規定程序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導演王作安
2019 165438+10月20日
宗教團體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對宗教團體的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根據國家社會團體和宗教事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宗教團體,是指由信教公民自願組成,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團結信教公民愛國愛教,促進宗教健康發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宗教團體是中國共產黨和人民政府之間、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之間的橋梁和紐帶。
第三條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家關於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和宗教事務管理的規定,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並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未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或者未經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不得以宗教團體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四條宗教團體的章程應當符合國家對社會團體和宗教事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宗教團體根據其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宗教團體必須堅持中國* * *產黨的領導,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堅持中國宗教在中國的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宗教和諧和社會穩定。
第六條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宗教團體應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宗教團體組織
第七條宗教團體應當根據國家關於社會團體和宗教事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及其章程的規定,按照民主、精幹、高效的原則建立組織機構。
第八條宗教團體代表會議是宗教團體的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委員會)是代表會議的執行機構,對代表會議負責。
理事會(委員會)人數較多的宗教團體可以設立常務理事會(常務委員會),對理事會(委員會)負責。
第九條宗教團體代表會議、理事會(委員會)和常務理事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和本團體章程,定期召開會議,決定有關事項,行使職權。
第十條宗教團體的理事(委員)、常務理事(常委)、會長(主席、主任)、副會長(副主席、副主任)、秘書長(主任)、副秘書長(副秘書長)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和團體章程選舉產生,履行職責。
第十壹條會長(理事長或者理事)不得兼任包括宗教組織在內的其他社會組織的會長(理事長或者理事),但會長(理事長或者理事)共同任職的宗教組織除外。會長(理事長、理事)應由具有中國國籍的大陸居民擔任,年齡壹般不超過70歲。
會長(理事長、理事)每屆任期五年,壹般可以連任壹屆。
會長(理事長、主任)壹般應在小組會議上工作。特殊情況下,會長(理事長、主任)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常務副會長(常務副會長、常務副主任)負責小組日常工作。會議至少應有壹名副會長(副會長、副主任)出席。
第十二條宗教團體的法定代表人壹般由會長(理事長、主任)擔任。宗教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包括宗教團體在內的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宗教團體應當根據業務範圍和實際工作需要,合理設置辦公室。
第十四條宗教團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符合該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並經理事會(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討論通過。
分會可稱為分會、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等。代表處可稱為代表處、辦事處和聯絡處。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不得單獨制定章程。它們的名稱不得以各種法人組織的名稱命名,不得冠以“中國”、“中國”、“國家”等字樣。開展活動時,應當使用與其所屬宗教團體名稱壹致的規範全稱。
宗教團體不得設立地區分支機構,不得在其下設分支機構或代表機構。
第十五條宗教團體應當按照政治可靠、作風民主、工作高效的標準,加強領導班子建設,建設高素質的領導班子。
第三章宗教團體的職能
第十六條宗教團體應當按照章程開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團體章程規定的職能。
第十七條宗教團體應當向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宣傳中國* * *產黨的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教育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擁護中國* * *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正確處理國家法律和教規的關系,增強國家意識、法治意識和公民意識。
第十八條宗教組織應當聯系和服務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見和合理訴求,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義務。
第十九條宗教組織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實際工作需要,制定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等方面的規章制度。並監督其實施。
第二十條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組織應當履行宗教院校辦學主體責任,對宗教院校進行日常管理、指導和監督,引導宗教院校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提高辦學質量,完善理事會或者理事會等組織架構和決策制度,健全宗教院校內部管理和運行機制;支持宗教院校改善辦學條件,幫助解決辦學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保障宗教院校有穩定的辦學經費。
第二十壹條宗教團體應當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建立管理組織,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規範宗教活動和財務管理。
宗教團體應當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協商產生本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人選,對持有或者離開本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的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審核,經審核同意後,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根據實際需要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申請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並提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二條宗教團體應當開展宗教文化和宗教經典研究,開展宗教思想建設,深入挖掘教義教規中有利於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和健康文明的內容,對教義教規做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第二十三條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宗教教職人員,並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組織應當加強對宗教教職人員的法制教育、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和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的綜合素質。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教風建設,完善獎懲機制和宗教教職人員準入退出機制,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團體章程的宗教教職人員按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組織可以根據本地區宗教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拔接收宗教留學人員,規範留學人員出國留學渠道。
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當制定本宗教選拔接收信教學生的辦法,並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業務主管單位的職責,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宗教團體的下列事務進行指導和管理:
(壹)負責宗教團體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和章程批準前的業務審查,負責宗教團體年度工作報告的審查,會同有關機關指導宗教團體的註銷登記和清算工作;
(二)監督和指導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履行職能,依法處理宗教團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本團體章程的行為;
(三)依法審批、監督和管理宗教團體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審批的事項;
(四)監督和指導宗教團體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實際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加強思想建設、組織建設、作風建設和制度建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指導和管理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宗教團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批:
(壹)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業務主管單位審批的事項;
(二)調整本團體的會長(理事長、主任)、副會長(副理事長、副主任)、秘書長(主任)、辦公室及辦公室負責人,聘任名譽會長(理事長、主任);
(三)舉辦重大會議、活動、培訓和開展對外交流活動;
(四)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作為活動的依托單位和組織者;
(五)接收國(境)外組織或個人捐贈的宗教書籍、音像制品或捐贈654.38+萬元人民幣以上;
(六)其他應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宗教團體應當提前向其業務主管單位書面報告下列事項:
(壹)工作計劃、年度工作計劃和年度工作總結;
(二)大額財政支出、重大資產處置、重大建設項目;
(三)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社會團體和經濟實體;
(四)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
(五)小組內部或者小組與其他各方之間的矛盾糾紛,影響小組工作正常開展的;
(六)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其他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的事項。
特殊情況下,不能事先書面報告的,宗教團體應當在活動期間或者活動結束後及時向其業務主管單位書面報告。
第二十八條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和團體章程,規範代表會議、理事會(委員會)、常務理事會(常務委員會)、主席(理事長、主任)會議和主席(理事長、主任)辦公會議制度,完善民主決策機制。
第二十九條宗教團體應當制定工作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明確長期目標和近期任務,並保證規劃和計劃的實施。
第三十條宗教團體應當制定自己的工作人員管理制度,明確工作職責和工作紀律,規範工作人員的宗教活動、社會活動和對外交往。
宗教團體工作人員包括會長(主席、主任)、副會長(副主席、副主任)、秘書長(主任)、副秘書長(副主任)和辦公室工作人員。
第三十壹條宗教團體應當建立會長(會長、主任)、副會長(副會長、副主任)、秘書長(總幹事)的工作報告和民主評議制度。
第三十二條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學習制度,組織其工作人員學習中國共產黨的重大決策和部署、國家政策法規、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宗教知識等
第三十三條宗教團體開展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完善相關內部管理制度,遵守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宗教團體應當執行國家統壹的財務、資產和會計制度,建立健全會計核算、財務報告和財務公開制度,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財會人員,加強財務管理,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接受和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五條宗教團體的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離任、退休或者調離崗位時,應當接受財務審計。
第三十六條宗教組織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宗教團體存在內部治理不規範、不按章程履行職責等問題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其會長(理事長、理事)進行工作約談;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等處理。
第三十八條宗教團體違反國家社會團體管理、宗教事務管理的有關規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民政部門等處理。依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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