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表處最簡單的分支形式不具備所在國的法人資格。
(2)經理室的級別高於代表處,但低於分公司,不具有所在國的法人資格。
(3)分行是跨國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最主要形式。他們不具備所在國的法人資格,而是總公司的壹部分,直接受總公司控制。
(4)子行在東道國註冊成立,具有東道國法人資格,是獨立於總行的經濟實體。可以是總公司獨資,也可以合資成立。
(5)關聯銀行的性質與關聯銀行基本相同,只是總行參股較少,沒有控股權。
(6)關聯銀行由幾家不同國籍的銀行作為股東設立的國際銀行,具有東道國的法人資格。除了對國內銀行的管理規定外,母國對跨國銀行的控制措施還包括以下兩項特別規定:
(1)對設立外國分支機構的法律控制
(2)對外國分支機構經營的法律控制壹般來說,東道國的法律控制比母國的法律控制更全面、更深入。
(壹)跨國銀行進入的法律控制
這方面的具體控制措施是:
1.對跨國銀行進入形式的限制
法律控制的寬嚴程度因國家而異:只允許跨國銀行在本國設立代表處,但不允許在本國設立分支機構,禁止跨國銀行控制本國銀行,或者通過不同的程序限制其在本國銀行的持股比例。
2.關於跨國銀行準入條件的規定
(1)申請進入的跨國銀行必須具備合法資質。
(2)壹般要求這些機構的人員必須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經驗;
(3)各國通常要求跨國銀行在本國境內開設分支機構,且必須配置最低額度的營運資金。
3.對跨國銀行的進入實行對等原則。
指國家允許外資銀行進入,前提是外資國家允許國內銀行進入。甚至兩國在對方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形式也必須對等。
4.跨國銀行公共利益的保留。
因為公共利益的保留是壹個“彈性”的概念,各國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做出靈活的解釋。這壹保留措施是各國阻止外資銀行進入的最後壹道安全屏障。
(2)對跨國銀行經營的法律控制
東道國對跨國銀行經營活動控制的嚴厲程度,主要取決於各國對跨國銀行競爭所采取的待遇標準。
有各種措施,主要有以下兩類:
1.增加跨國銀行的運營成本
首先,限制其在東道國的存款業務;其次,不允許向東道國央行貼現融資;第三,要求向東道國中央銀行繳納更高比例的存款準備金;最後,對跨國銀行采取了其他有效的控制措施。
2.限制跨國銀行的業務範圍
第壹,限制在東道國設立分支機構;其次,限定經營區域;第三,限制業務範圍。根據國際法中的“屬人管轄”和“屬地管轄”原則,在很多情況下,母國和東道國都有權對跨國銀行設立的分支機構行使法律控制。壹方面,母國和東道國的法律控制可能存在沖突。另壹方面,由於管轄邊界不清,存在雙方控制的空白區域。
1975年2月,國際清算銀行發起並成立了銀行監管常設委員會(又稱巴塞爾委員會),以加強各國銀行當局之間的聯系和接觸;形成了廣泛的團結。
管理規則;完善跨國銀行管理的統計標準。並對未來的國際銀行業務和監管產生深遠的影響。
參見《國際貨幣金融法》(主編:張桂紅、鄒立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