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6倍。法律為妳詳細介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6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標準規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第二十八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按照征用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每個被征地單位平均占用耕地數量計算。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規定。知識延伸:農村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原則既要充分尊重村民自治,又不能剝奪公民的金錢,要妥善處理二者之間的關系。村民自治不能反對公民的生存權和財產權。土地是農民重要的生產和生活資料。土地補償既有生存利益的性質,又有財產權的性質,這種權利除非合法,否則是不能剝奪的。因此,村委會和村民小組在作出決定時,必須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提交村民會議討論,無權擅自作出決定。村民會議作出的決定還必須符合本法第19條規定的民主原則和第20條規定的法律原則,並應明確村民享有平等待遇。具體而言,應遵循以下原則:(1)民主協商原則和合法性原則。村民自治必須是大多數村民真正的集體意誌,而不是壹個人或少數人的意誌,並且這種意誌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的財產權利。”壹些農村村民的土地收益權得不到保護,與人們對村民自治的模糊認識有很大關系。他們所依賴的是村民自治制度賦予的壹些權力,實際上是對村民自治權的濫用。在民主法治國家,任何形式的自治都不能與國家依法行政相抵觸,任何形式的自治章程都不能與國家法律相抵觸,任何形式的社區民主決策都不能損害公民的基本權利。因此,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民主決定與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相抵觸的,自然無效。村民自治只有在民主和法治的軌道上才能健康發展,必須充分發揚民主,遵守法律。(2)平等原則。在資金分配上,要充分保證每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村民享有平等待遇,正確處理利益關系。少數成員或村民之所以會被剝奪征地補償分配的收益權,主要是經濟利益的驅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的收益和征地資金總額不變。為了分配更多的集體收入,只有減少應分配資金的人數,才能使大多數村民的利益最大化。因此,征地資金的公平公正分配是保證每個成員或村民享有土地收益權的前提。(3)權利與義務相壹致的原則。集體成員在享受分配利益的同時,要考慮對集體承擔義務的大小,做到權利義務壹致,征地資金分配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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