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制定並組織實施設備監理規章制度和規範行為準則;
(二)制定監理機構資質標準,確定甲級、乙級資質監理單位;
(三)檢查和督促國家大中型建設項目設備重大事故的處理;
(四)管理和指導全國設備監理工作;
(五)組織設備監理工程師培訓和資格考試;
(六)受理國家大中型建設項目當事人的投訴,調解糾紛;對違反這些規定的人作出裁決並采取補救措施。第三章監理方及其關系第九條設備監理涉及的各方:
(1)監理法人:對建設項目成套設備組織過程中的技術經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控制的法人。
(2)項目法人:對建設項目的計劃、籌資、建設、生產經營、償還債務和資產保值增值全過程負責的法人。
(3)承包法人:根據建設項目的設計要求,組織或提供成套設備及相應服務的法人。第十條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壹)監理法人是項目法人的代理人,雙方通過監理合同確定委托與被委托關系。
(二)監理法人和承包法人在行政、財務和經濟關系上相互獨立,雙方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
(3)承包法人是項目法人的成套設備供應商和成套設備服務商,雙方通過招標文件或供貨合同確定承包關系。第四章範圍和內容第十壹條原則上對下列項目實施設備監理:
(壹)國家大中型建設項目;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中型建設項目;
(三)其他相關建設項目。第十二條根據國際慣例和國內具體情況,承擔設備監理的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固定場所和資金,能夠獨立承擔民事經濟責任的中介服務機構;
(二)組織建設工程設備監理和咨詢工作的專業水平、技術力量、規章制度和工作業績;
(三)具有相應國家認可的設備咨詢和監理資質;
(四)具有經國內外培訓合格的設備監理工程師。第十三條設備監理機構的職責是:
(壹)承擔設備功能、質量等技術方面的監督責任;
(二)承擔設備成本、進度等經濟方面的監督責任;
(三)承擔設備糾紛、索賠等法律監督責任。第十四條設備監理合同簽訂後,必須組成有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參加的設備監理工作組,並長期駐在現場。總監理工程師全面代表監理法人,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並獲得應得的權益,設備監理工程師履行具體的監理職責。第十五條設備監理業務內容:
(壹)協助項目法人與承包法人簽訂合同;
(二)對設備中標單位進行跟蹤監督,並派人到工廠對大型和關鍵設備的制造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三)以招標以外的方式采購設備的,必須制定相應的監管措施;
(四)組織設備運輸、開箱驗收、倉儲等工作;
(五)檢查設備的質量、價格、交貨等綜合指標,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六)監督設備的安裝調試,嚴格按照技術規範和施工方案進行,並處理相關設備問題。
(7)項目投產壹年後的後評價。
設備監理工程師必須科學管理項目,嚴格控制項目,確保項目總體目標的實現。應做到三個控制:投資、質量和進度控制;兩個管理: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壹個協調:組織協調。
監理機構應根據上述任務的需要,設立相應的職能部門進行管理。采取什麽形式,要綜合考慮項目法人的規模、特點、難度、服務要求和項目采用的承包形式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