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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罰沒財物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罰沒財物的監督管理,防止國家財產流失,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罰沒財物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罰沒財物,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委托的組織(以下簡稱執法機關)收繳的罰款、罰金、沒收的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和物品以及其他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本辦法所稱罰沒收入,是指依法收繳的罰款、罰金和孳息,以及處置沒收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所獲得的款項和孳息。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罰沒財物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依法對罰沒財物的管理進行審計監督。第五條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罰沒財物交接、保管和處置制度,並抄送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截留、挪用、借用、調換、侵占、私分或者擅自處理罰沒財物。第六條罰沒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執法機關應將罰沒收入全額上繳財政;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保障執法機構的業務經費,經費安排不得與執法機構上繳的罰沒收入掛鉤。

執法機關不得向被沒收財物的單位和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第七條執法機關收取罰款、罰金和沒收現金,應當按照規定出具財政票據;沒收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物品以及其他非法收入和非法財物,應當按照規定出具合法憑據。不按規定發放的,被沒收財物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第八條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收繳與保管分離的原則,采取下列方式保管沒收的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物品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壹)執法機關有存放場所的,由執法機關自行保管;

(二)不具備自行保管條件的,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保管;

(三)不具備自行儲存條件、委托條件或不宜委托的,采取租用倉庫、現場儲存等形式。第九條執法機關應當自沒收之日起90日內對沒收的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物品等違法所得和財物進行集中處置,並將處置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第十條執法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罰沒財物:

(壹)壹般商品,按規定組織拍賣或公開委托銷售單位處理價格變動,處理前應由具有法定價格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評估;

(二)鮮活、易腐等不易保存的物品,或者價值較小、無法按照第壹款規定處理的物品,由執法機關根據質量和價格及時處理;

(三)外幣、金銀、有價證券等物品,按照規定由專營機構或專營企業兌換或購買;

(四)文物、古生物化石、珍貴、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制品按規定移交有關職能部門;

(五)違禁品和無使用價值的物品,由執法機關按照規定銷毀,需要特殊處理的,交由國家指定的機構處理;

(六)對人身、財產安全和環境沒有危害,具有利用或者回收價值的假冒偽劣物品,經相應的技術處理後,交由有關部門用於公共管理或者公益事業。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處置的,執法機關應當商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處置方式。第十壹條執法機關處置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罰沒財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壹)單筆罰沒財物評估價格在65438+萬元以上的;

(二)同批罰沒財物評估價格合計在50萬元以上的。

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處置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並可以派人到現場監督。第十二條處置可能引起市場波動、影響公眾* * *利益的罰沒財物,由執法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可以有償或者無償劃撥或者劃撥給有關單位用於公共管理或者公益事業。第十三條執法機關應當在4日內將罰沒收入上繳財政。第十四條被錯誤判決、處罰的財產,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返還當事人:

(壹)未繳入財政的款項,執法機關應當在5日內退還;

(2)未經處理的物品,由執法機關在10日內退回;

(三)已上繳財政的款項,執法機關應當在5日內向財政部門申請退庫;財政部門自收到執法機關退庫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退庫;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款項之日起3日內將款項退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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