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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直轄市審計工作暫行規定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十壹條和第壹百零九條,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審計機關是代表國家實施審計監督的機構。通過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收支,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與國家財政有關的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的審計監督,可以嚴格執行財經紀律,提高經濟效益,加強宏觀調控和管理,保證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第三條審計機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照財經法規進行審計活動。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四條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總理領導下,負責組織領導全國審計工作,對國務院負責並報告工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局,在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對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第五條審計機關的主要任務是:

(壹)對財務計劃、信貸計劃的執行情況和結果進行審計監督。

(二)對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基本建設單位和金融保險機構的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三)對行政機關、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有國家經費或者接受國家補助的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四)對嚴重侵占國有資產、嚴重損失浪費和其他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等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進行專項審計。

(五)對國際金融組織融資的建設項目和聯合國專門機構援助的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

(六)執行國家審計法規,制定審計規章制度,參與重要財經法規的制定。第六條各級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重點地區、部門和企業設置派出機構或者審計人員,實施審計監督。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範圍內的事項進行審計。第七條審計機關的主要職權是:

(壹)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賬目、資產和有關文件、資料。被審計單位必須如實提供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二)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進行調查,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設置障礙。

(三)責令被審計單位糾正違反國家規定的收支行為,制止嚴重損失和浪費。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拒絕執行。

(四)對違反財經法規的單位,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扣款、停止財政撥款、停止銀行貸款等決定。,並通知和督促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貫徹執行。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拒絕執行。

(五)對阻撓、拒絕或者破壞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必要時可以采取查封賬簿、資產等臨時措施,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領導的責任。

(六)通報違反財經法紀的重大案件,對遵守和維護財經法紀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第八條各級審計機關的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年度工作報告,報上級審計機關並報同級人民政府。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對象進行現場審計或者提交有關賬冊和資料。

政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報送財務收支計劃、信貸計劃、預算、決算、報表、有關規章制度、資料等。第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通知並監督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執行。審計報告應當分別報送上級審計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和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審計機關申請復核。上級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進行復審。審查期間,原審計結論和決定將照常執行。上級審計機關有權糾正下級審計機關不適當的審計結論和決定。

被審計單位對復核結論和決定不服時,可以向上壹級審計機關甚至審計機關提出申訴。第十條國務院各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內部審計監督制度,根據審計業務需要設置審計機構或者審計人員,在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負責對所屬單位和行業的財務收支和經濟效益進行審計。審計業務受同級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向本部門和同級國家審計機關報告工作。

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內部審計監督制度,設立審計機構,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負責對本單位的財務收支和經濟效益進行審計。審計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審計機構的指導,向本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審計機構報告工作。

部門和單位實施內部審計監督的具體辦法由審計署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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