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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獨資企業再投資的公司在進行重大投資和其他活動時是否需要報SASAC批準?

柳州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投資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柳州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及下屬單位的投資經營管理,確保投資資金的安全和有效增值,實現投資決策的科學化和投資管理的規範化、制度化,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柳州市交通委員會關於印發國有企業委托監管監督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穗交[2013]843號)和《穗交。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集團公司及其國有(公有)獨資和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下屬單位”)。集團公司所屬的其他企業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投資分為外商投資和國內投資兩部分。

1.對外投資是指以貨幣資金或其他經評估的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作為出資,以持有股權為形式的投資活動。

2.對內投資是指以自有資金或貸款進行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和大型機器設備購建,形成內部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和其他資產的投資活動。

第四條投資原則

1.合法性原則: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國家、省、市相關產業政策。

2.適應性原則:各類投資項目的選擇應符合集團公司或其下屬單位的發展戰略,規模適度,量力而行;應有利於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最大限度地調動現有資源。

3.組合優化原則:基於集團公司或下屬單位的戰略方針和長遠規劃,綜合考慮自身業務的主導方向和結構平衡,實現組合的優化。

4.風險控制最大化原則:投資項目必須經過科學嚴謹的可行性論證;投資項目實施後,要進行多層次的跟蹤分析和管理,及時發現問題和風險,提出解決方案。

第五條根據集團公司章程,集團公司出資人(或出資人代表)是集團公司投資管理的最高決策機構,集團公司董事會在授權範圍內行使投資決策權,集團公司經營發展部承擔具體日常工作。下屬單位的股東會、董事會或者黨政聯席會議在授權範圍內行使投資決策權,下屬單位指定相應部門(以下簡稱下屬單位投資管理部門)承擔投資管理的具體日常工作。

第二章項目立項和可行性研究

第六條集團公司董事會應根據宏觀經濟環境、行業發展和企業自身資源情況,制定或調整集團公司總體投資計劃,編制當年投資計劃(含預算)和投資計劃。下屬單位每年年底根據自身資源情況編制下壹年度投資計劃,並於每年65438+2月65438+5月前上報集團公司。每年65438至2月,集團公司將組織相關部門對集團公司及下屬單位當年投資項目進行評估檢查。

第七,建立投資信息共享系統。集團公司各職能部門和下屬單位收集的重要投資信息應及時上報集團公司業務發展部。集團公司業務發展部將對相關投資信息進行全面梳理和組織研究,不定期向下屬單位發布。

第八條投資項目提案可由集團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和下屬單位提出。投資項目必須經立項申請批準後,才能正式立項。項目申請的審批權限與投資項目的審批權限壹致。詳見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

第九條投資項目由提出投資計劃的部門或所屬單位會同相關職能部門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投資實施計劃。

外商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內容包括(可根據具體實際情況適當增減):

1.基本信息:發展歷程、經營範圍、主要股東及資信狀況、財務狀況、法律問題、行業特點、優惠政策等。目標企業的;

2.管理層:目標企業管理團隊的基本信息、經驗和管理模式,特別是主要管理人員的素質、風格和能力;

3.技術信息:目標企業的R&D能力、現有業務(產品)和新業務(產品)的技術狀況、無形資產和知識產權的歸屬等。

4.市場情況:目標企業當前業務(產品)和潛在業務的市場需求、市場競爭、項目盈利模式和未來市場趨勢;

5.投資預測:投入資金的金額、用途、運營思路及控制程度,未來3-5年財務狀況預測,財務風險、法律風險及對策分析;

6.投資結論:總體可行性評價及相關建議。

國內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可根據具體實際情況適當增減或選擇):

(1)基本信息:項目概況、項目背景、目標和主要內容等。

(2)市場預測和競爭;

(三)投資估算和資金來源,實施進度建議;

(4)經濟效益分析,包括項目的收益率、凈現值、回收期、盈虧平衡點等指標,以及項目貸款本息的償還情況;

(5)項目不確定性、風險分析(包括敏感性分析)及對策;

(6)投資結論:總體可行性評價及相關建議。

第三章項目審批

第十條集團公司投資項目的審批權限在《柳州市交通委員會委托監管國有企業投資經營實施細則》中規定。投資項目按要求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壹條下屬單位的下列投資項目,必須經集團公司批準:

(壹)設立公司的股權投資行為;

(2)柳州市外及非主營業務的投資行為;

(三)單筆對外投資超過本單位上年末凈資產的65,438+00%(含65,438+00%),或者累計對外投資達到本單位上年末凈資產的50%;

(四)單筆金額超過50萬元(含50萬元)的股權變更行為;

(五)單項支出總額在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的生產性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購置;

(六)租賃、合作經營的無形資產項目;

(七)從事股票、債券市場等風險投資的項目;

(八)利用場地或房產等財產,通過租賃、合作經營等方式。、承包面積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承包期3年以上;

(9)其他集團公司需要審批的投資項目。

上述需集團公司審批的項目必須提交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集團公司業務發展部負責投資項目的初審,並可根據實際情況要求相關單位進壹步補充完善投資項目,必要時可組織中介機構參與並進行專家評審。通過初審的投資項目,由集團公司業務發展部提交集團公司董事會審議。

第十二條投資項目涉及非貨幣出資或者收購資產的,應當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出資或者收購定價的參考。

中介機構的選擇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章項目組織、實施和運營管理

第十三條全資或控股投資項目的組織實施:

1.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應就集團公司對外投資項目簽署相關協議;下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應就下屬單位的對外投資項目簽署相關協議。

2.項目由集團公司全資或控股的,由集團公司委派項目負責人並組織管理團隊實施項目,制定市場運作計劃等具體操作措施,同時認真執行集團公司關於投資管理、財務管理、人力資源管理、資產管理、現金流管理、合同管理等相關制度,建立健全項目財務管理制度。

3.對於下屬單位的全資或控股項目,下屬單位應指定項目負責人並組織管理團隊進行項目實施,制定市場運作計劃等具體操作措施,同時認真執行下屬單位的投資管理、財務管理、現金流管理、合同管理等相關制度,建立健全項目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投資項目必須指定具體的項目負責人。對內投資項目的經營管理由項目負責人負責;外商投資項目的經營管理由項目負責人和派駐項目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派出人員”)承擔。派出人員在發表意見或簽署決議前,應對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的所有提案和總經理辦公會議的重大事項履行審議和決策程序。

第十五條項目負責人必須及時向同級投資管理部門報告投資項目的登記情況、資金到位情況、項目進展情況和業務開展情況,同時根據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被投資企業章程落實投資管理事項。

第十六條取得獨立法人資格的項目,在完成工商登記註冊及相關法律手續後,進入正常經營。是集團公司全資或控股的投資項目,納入集團公司下屬單位體系統壹管理。下屬單位投資的項目,由下屬單位組織管理。

第十七條集團公司及其下屬單位不全資擁有或控股的項目,應當派出股東代表、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施。委派人員應每季度向集團公司或其下屬單位提交投資項目資產及運營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對於每個投資項目,同級投資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項目負責人、派出的股東代表、派出的董事、派出的監事、派出的高級管理人員提供的決議、重大事項等信息進行備案。

第十九條集團公司業務發展部應根據投資實施計劃的內容和要求,組織相關部門對投資項目進行過程和後評價。項目實施單位對投資項目的實施過程和投資效益進行分析評價,集團公司業務發展部會同財務部、審計部等部門組成評價小組,提出評價意見,向集團公司董事會報告。根據評價結果,集團公司對投資項目負責人及相關人員進行考核和獎懲,相關考核細則另行制定。

第五章項目變更和結束

第二十條投資項目的回收和轉讓

1.當發生或發生下列情況之壹時,集團公司或其下屬單位收回其對外投資:

(1)根據投資協議或被投資企業章程,投資項目經營期限屆滿;

(二)因投資項目經營不善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3)不可抗力導致項目無法繼續運營;

(4)合同約定的終止投資的其他情形發生或已經發生。

(五)其他必要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集團公司或其下屬單位可以轉讓對外投資:

(1)投資項目已明顯違背集團公司及下屬單位的發展方向;

(2)投資項目持續虧損且扭虧無望,無市場前景;

(3)認為市場環境有利於項目的轉讓,並能獲得較高的投資回報;

(四)其他必要的情形。

投資項目的轉讓應嚴格按照《公司法》、《柳州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章程》及國家關於投資項目轉讓的政策法規辦理。

第二十壹條投資項目變更包括開發和擴建、增加或減少投資或滾動使用、擴大或縮小規模、暫停或修改合同。

第二十二條投資項目的立項、轉讓、變更,由項目負責人書面報告理由和計劃,並按權限報集團公司或下屬單位投資管理決策機構審批。

第六章問責

第二十三條集團公司及其下屬單位派出股東代表、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未按規定向派出單位履行審查、決策程序,擅自陳述意見或者簽署決議的,由派出單位追究派出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下屬單位投資項目未按本辦法向集團公司申請核準或備案的,集團公司將對相關負責人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下屬單位主要領導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投資項目的主管領導、執行人、監事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不當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投資項目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責任人,五年內不得擔任同類職務和下屬單位的負責人;造成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同類崗位和下屬單位的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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