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國資委網站消息,7月30日,國資委發布《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辦法》指出,對在經營投資中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要依法嚴肅問責。
全文: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37號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已經國務院國資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肖亞慶。
2018七月13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和規範中央企業違規投資責任追究,進壹步完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系,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國有企業違規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文件。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央企業,是指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SASAC)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是指中央企業管理相關人員在經營投資中違反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經調查核實、認定責任後,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的工作。
前款規定包括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是指未在規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履行職責,壹般包括不作為、拒絕履行職責、拖延履行職責等。;不正確履行職責是指不正確或不完全按照規定和崗位職責行使權力和責任,壹般包括不按程序行使權力、超越職權和濫用職權。
第四條責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則:
(壹)堅持依法依規問責。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按照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對違反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企業經營管理相關人員,嚴肅追究責任,實行重大決策終身問責。
(二)堅持客觀公正的責任。貫徹“三區分”的重要要求,結合企業實際情況調查核實違規事實、性質及造成的損失和影響,兼顧定量標準和定性差異,認定相關人員責任,保護相關人員和官員在企業管理中的積極性,妥善公正處理相關責任人。
(三)堅持分級問責。國資委(SASAC)和中央企業原則上按照國有資本出資關系和幹部管理權限界定問責責任,分級組織開展問責工作,分別對企業不同層級管理人員進行查處,形成層級分明、有效銜接的問責工作體系。
(四)堅持懲罰教育與制度建設相結合。在嚴肅追究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責任的同時,加強典型案例總結通報,強化警示教育,發揮震懾作用,推動中央企業不斷完善規章制度,堵塞經營管理漏洞,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五條在責任追究過程中,對企業經營管理中有關人員違紀或者職務違法的問題和線索,應當移送相應的紀檢監察機構進行調查;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偵查。
第二章責任追究範圍
第六條中央企業經營管理相關人員違反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七條所列情形,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第七條。集團管理和控制的責任:
(壹)違反規定程序或者超越權限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重大經營投資事項,或者違反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決策部署和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重大經營投資事項的。
(2)未執行或執行不力國家有關集團控制的規定,導致重大資產損失,對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3)對集團重大風險隱患、內部控制缺陷等的監管。、或者未及時報告和處理,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
(4)其子公司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導致重大資產損失,對集團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
(五)拒絕或者拖延國家有關監管機構對企業投資重大問題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的。
第八條風險管理的責任:
(壹)未按要求履行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建設職責,導致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缺失,內部控制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不落實或落實不力,未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應對和報告業務投資的重大風險。
(三)未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進行法律審查的。
(四)未能落實國有資產監管的有關規定,過度負債導致債務危機,危及企業持續經營。
(五)惡意逃廢金融債務。
(六)隱瞞、漏報、謊報或者緩報重大風險和風險損失事項,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的。
第九條。購銷管理責任的追究:
(壹)不按要求訂立和履行合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義務,致使合同標的價格顯失公平。
(二)不正確履行合同,或者無正當理由放棄應有的合同權益。
(三)違反規定開展融資貿易業務或“空轉”、“接單”等虛假貿易業務。
(四)違反規定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五)不按規定進行招標或者不執行招標結果的。
(六)違反規定提供信用、資質、擔保或者信用預付款,通過業務預付款或者重大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者投資。
(七)違反規定從事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的。
(八)未按照要求對應收款項進行及時追索或者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條工程承包施工的責任追究:
(壹)未按規定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或風險分析。
(二)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者擅自或超越權限進行招標的。
(三)違反規定,沒有合理的商業理由低於成本投標。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簽訂或變更合同的。
(五)未按規定程序嚴格審查合同,有重大遺漏的。
(六)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和服務不按照規定進行招標或者規避招標的。
(7)違規分包等。
(八)違反合同,超定價、超進度付款。
第十壹條。資金管理的問責制:
(壹)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籌集和使用資金的。
(二)違反規定以個人名義保留資金、進行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的。
(3)設立“小金庫”。
(四)籌集資金、發行股票或者債券、捐贈、擔保、委托理財、借入資金或者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等。違反規定。
(五)虛列支出套取資金。
(六)違反規定,超額、濫發職工薪酬福利。
(7)挪用、侵占、盜竊、詐騙等。由於缺乏財務內部控制或未能遵循財務內部控制制度。
第十二條。上市公司產權、股權和資產轉讓中的責任追究:
(壹)不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者超越授權範圍轉讓的。
(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有關規定的。
(三)隱瞞應當納入審計、評估範圍的資產,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授意或者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結果和法律意見書。
(四)未按照規定實行回避制度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的。
(六)未按規定進場交易的。
第十三條固定資產投資責任追究:
(壹)未按照要求進行可行性研究或者風險分析的。
(二)未按規定審查項目預算,嚴重偏離實際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的。
(四)采購建設項目不按規定招標,幹預、規避或操縱招標的。
(五)外部環境和項目本身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調整投資計劃並采取止損措施的。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和追加投資的。
(七)項目管理混亂,造成建設嚴重延誤,成本明顯高於同類項目。
(八)違反投資項目負面清單規定的。
第十四條投資並購的責任追究:
(壹)未按照要求進行盡職調查,或者盡職調查中未進行風險分析,存在重大遺漏的。
(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或者估價違反有關規定的。
(三)在投資並購過程中授意或指使中介機構或相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決策中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範預案的。
(五)違反規定,以各種形式向其他合資夥伴提供墊資,或者通過高溢價並購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6)投資合同、協議、目標企業章程及其他法律文件中有損害國家權益的條款,導致目標企業經營失控。
(七)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兼並價款的。
(八)投資並購後,未按相關工作計劃進行整合,導致目標企業經營失控。
(九)投資後未行使相應的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時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
(十)違反投資項目負面清單規定的。
第十五條。重組改制中的責任追究:
(壹)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的。
(二)未按規定組織實施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的。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指使、授意中介機構出具虛假的資產核實、財務審計、資產評估等鑒證結果的。
(四)以明顯不公平的低價將國有資產折股、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五)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破產重整或清算過程中,違反規定,導致變相收購和私分國有資產的。
(六)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的。
(七)改制後的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文件中有損害國家權益的條款。
第十六條。境外投資責任追究:
(壹)未按規定建立企業境外投資管理相關制度,導致境外投資管控缺失。
(二)開展負面清單所列境外投資項目。
(三)違反規定從事非主業投資或開展負面清單所列特殊監管的境外投資項目。
(四)未按規定進行風險評估並采取有效風險防控措施對外投資或承接境外項目的。
(五)違反規定的不正當經營行為,以及不計成本和價格的惡性競爭。
(六)違反本章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境外投資活動。
第十七條其他違反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責任追究。
第三章資產損失的認定
第十八條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按照有關規定認定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造成的資產損失金額以及對企業、國家和社會造成的影響。
第十九條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與相關人員的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數額及其影響;間接損失是由相關人員的行為造成或導致的,除直接損失外,其他損失金額和影響均可確認。
第二十條中央企業違規投資資產損失500萬元以下為壹般資產損失,5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為重大資產損失,5000萬元以上為重大資產損失。查處違紀違法犯罪行為涉及的損失標準,按照黨內有關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所稱“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壹條資產損失的數額和影響,可以根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出具的書面文件,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專業技術評估機構等專業機構出具的專項審計、評估或者鑒定報告,以及企業內部證明材料,綜合判斷確定。
第二十二條相關違法經營投資雖然尚未形成事實上的資產損失,但有證據表明該資產損失將在可預見的未來發生,且該資產損失金額能夠可靠計量的,經中介機構評估,可以認定為或有損失,計入資產損失。
第四章責任的確定
第二十三條中央企業管理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應當追究其相應責任。非法經營投資責任按崗位職責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二十四條直接責任是指有關人員在職責範圍內違反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後果起決定性和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企業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1)本人或他人* *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二)指使、唆使、強迫、縱容、包庇下屬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的。
(三)不按規定程序或者超越權限,直接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的。
(四)主持有關會議討論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重大經濟事項時,未經多數人同意,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
(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作為第壹責任人(總責任)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者其他應當履行的重要責任,授權(委托)其他領導作出決策,決策不當或者錯誤的。
(六)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主管責任是指有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的範圍內,因違反規定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後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領導責任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對其職責範圍內違反規定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後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中央企業子企業違反經營投資規則,導致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發生的,上級企業經營管理中的相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上壹級企業的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包括:
(壹)發生重大資產損失並對企業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二)多次發生較大、重大資產損失,或者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
除上級企業的相關人員外,上級企業的相關人員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包括:
(壹)發生違法違規行為,造成資產巨額損失,危及企業生存和發展的。
(二)在壹定時期內,多家下屬企業連續集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後果。
第二十八條中央企業違反規定隱瞞、漏報或者謊報重大資產損失的,應當認定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的領導責任和主管責任。
第二十九條中央企業未按規定和相關崗位職責組織開展問責工作的,按照領導責任、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認定企業負責人和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條中央企業相關決策機構以集體決策方式決策或者進行其他違規投資操作,造成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應當承擔集體責任,相關成員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章責任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壹條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方式包括組織處理、扣薪、禁入、紀律處分、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可以單獨或者合並使用。
(壹)組織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調離非領導崗位、責令辭職、免職等。
(2)扣工資。扣除並收回績效年薪或任期激勵收入,終止或收回其他中長期激勵收入,取消參與中長期激勵資格等。
(3)沒有進入限制。五年內甚至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4)紀律處分。由相應的紀檢監察機構查處。
(五)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查處。
第三十二條中央企業發生資產損失,經核實和責任認定後,除按有關規定移交紀檢監察機構或司法機關外,應按以下方式處理:
(1)發生壹般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等處理。,並可扣除和追回責任認定當年50%以下的年度績效工資。
(二)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訓誡、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級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工資:確定負債當年年度績效工資的50%-100%,確定負債當年前三年(含)50%-100%。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上繳責任認定當年及上壹年度全部中長期激勵收入,五年內不得參與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通報批評、訓誡、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應給予責任領導,並按以下標準扣減薪酬:責任認定當年30%-70%年度績效薪酬,責任認定當年前三年(含)30%-70%年度任期激勵收入,年度績效薪酬延期發放,其他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終止,三年內不得參與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三)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給予降級、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禁止進入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責任確定當年年度績效薪酬的65,438+000%、責任確定當年前三年(含)任期激勵收入的65,438+000%、責任確定當年前三年(含)任期激勵收入的65,438+000%。
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給予調離崗位、降職、調離非領導崗位、責令辭職、免職、禁止進入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工資:責任認定當年年度績效工資的70%-100%,責任認定當年前三年(含)任期激勵收入的70%-100%,績效工資延期發放。
第三十三條中央企業子企業資產流失,依照本辦法應當追究中央企業相關人員責任的,對相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崗位、降職、調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限制進入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責任認定年度年度績效薪酬的30%-100%,責任認定年度前三年(含)任期激勵收入的30%-100%及年度績效薪酬延期支付,其他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終止,責任認定年度前三年(含)全部中長期激勵收入支付。
第三十四條對負有集體責任的中央企業相關經營決策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資產損失數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和發展,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不良後果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進行重組。
第三十五條責任認定年度是指責任調查處理年度。責任人在問責年度內無職務或者未滿壹年的,按照最近壹個完整的職務年度執行;沒有完整就業年份的,參照辦理前實際就業月份執行(不超過12個月)。
第三十六條對同壹事件、同壹責任人的扣薪和追索,按照最高標準分別給予紀律處分、行政處分、責任追究等扣薪處理,但不得合並。
第三十七條受到誡勉的責任人,六個月內不得提拔或者重用;被調離工作崗位或者調任非領導職務的,壹年內不得提拔;被降職的,兩年內不得晉升;被責令辭職或者被免職的,壹年內不得安排崗位,兩年內不得擔任高於原崗位等級的職務;同時,應當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八條中央企業管理人員違規投資未造成資產損失,但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經核實和責任認定後,對相關責任人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理。